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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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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從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公民只有出生后才能享有作为独立的“人”的资格,而胎儿尚未脱离母体,并不能视为一个独立的个体,那么对于它的利益保护就会出现矛盾。如果给予保护,似乎与法律规定有出入;如果不予保护,十月怀胎,胎儿终将会成为一个“人”。因此,当它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又该如何保护呢?
  这个问题,在《民法总则》中得到了部分解决,因为《民法总则》中保留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款。“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一、对“胎儿”的界定
  何为“胎儿”?医学上给胎儿下的定义是,“胎儿是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妊娠4~8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也就是说,孕妇怀孕8周以后,胚胎即发育成为胎儿,对于其利益就具有了保护性。但我认为,民法中对胎儿的定义应与医学上有所区分。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试管婴儿和其他技术的产物开始出现,通过这种方式诞生的婴儿并没有经过妊娠的过程,但他们作为人的地位与其他自然人是没有差异的,如果将医学上的定义直接搬来,就会导致一类人的法益无法被保护。但这类胎儿与母体正常分娩的胎儿有一类共同点,即他们都是由精子和卵子结合成受精卵后发育而来的。因此,民法上对胎儿的定义,只要求是精卵结合的受精卵发育而来即可。此外,在时间上,胎儿是否应局限于妊娠8周以后呢?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可以参考国外的某些观点。如果母亲怀孕尚未到8周时就进行了堕胎,在国内虽然并不构成对胎儿利益的侵害,但在美国某些禁止堕胎的国家,显然此举已经侵犯了“胎儿”的利益。如果采用医学观念,此时胎儿尚未形成,缺乏法益保护的客体,这是不合适的。这个侵害的时间显然可以追溯到8周以前,即从受孕那一刻开始就已经可以侵犯胎儿未来的利益了。
  综上,我认为,民法上对于胎儿的定义应该秉持第二个观点——胎儿是精子和卵子结合的受精卵发育而来的,在受孕后即形成胎儿。
  二、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作为胎儿,尽管此时它尚未出生,尚未独立呼吸,并不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但只要经过十月怀胎,在没有意外的情况下,它的诞生就是必然的。如果侵害胎儿的利益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那只要在不伤及孕妇的条件下,就可以随意侵害胎儿,这样的后果十分严重,也不符合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理念。既然胎儿终会成为人,那对它的保护就不能仅从出生后开始,这个观点来自于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此学说认为,“法律应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人死后虽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但其先期利益仍然存在。比如,人死后不再享有著作权,但著作权的利益仍然存在。相对应的,在人出生前,虽然权利存在的客体尚未出现,但也应享有一定的利益,即胎儿的利益,对此,立法应加以保护。
  三、当前立法的不足
  新的《民法总则》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仅局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对于其他方面的利益并未作出保护举措。我认为这一立法改进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方向是正确的,但还需要更有深度,需要更多详细的解释与改进。由于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频发,立法上有关这些方面的不足逐渐体现出来。
  四、改进的方向
  针对上述不足,我认为,后续可以从一些方面对其进行改进,从胎儿未来的人身利益着手,适当将胎儿视为一个暂时的“自然人”,对其可能受到的人身方面的侵害进行分析,而不是仅局限于继承、赠与等财产方面的利益。对此,有三类案件最能体现这一方向。
  (一)杀害孕妇导致腹中胎儿死亡案
  这一类案件比如赵某故意杀人一案以及麻某故意杀人一案,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均为孕妇,有的甚至已经怀胎七八月之久,在被告人杀害了被害人的同时,被害人腹中胎儿出生的权利即被剥夺。对于此类案件,我认为犯罪人很明显已经严重侵害了胎儿的利益,如果对此不加以惩治,那胎儿利益的保护将得不到落实。
  (二)医疗事故导致先天残疾的胎儿出生
  由于提倡优生优育政策,孕妇在妊娠期需要经过多次产检,确保胎儿健康后才会生下。而有的医院由于医疗设备的缺陷或种种原因,导致未能查出胎儿的先天疾病甚至先天残疾,这对其未来的人生和家庭都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参照杨立新教授的“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胎儿在出生前的人身法益就应该得到民法保护。那么胎儿从出生就患有严重疾病,其利益在胎儿时期就已经受到侵害,因此,对于这类犯罪,可以认为其行为对胎儿的法益产生了侵害性,不论犯罪人故意或过失,均可追究其责任。否则,只评价了对孕妇法益的侵害,就会遗漏胎儿的法益,对犯罪人的行为评价就是不完整的。
  (三)胎儿尚未出生时,其父亲或其他亲属受伤或被杀
  我认为这是对胎儿未来的利益的侵害。如果孩子已经出生,在赔偿损失的时候往往会考虑到对被抚养人的补偿份额,但此时孩子尚未出生,法院大多主张补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然而,要想加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就应该对此种情况进行考虑。因为法律想要保护的客体是胎儿的利益,而这个客体自受精卵形成之时就已经是独立存在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有权利代替胎儿针对该利益提出补偿请求。因此,法律对这方面的利益也加以保护。
  作者简介:
  纪思戎(1997~ ),女,满族,河北三河人,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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