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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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唐子艳 王晓云
【摘要】 在研究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上,分析了在知识产品领域垄断的意义和垄断的威胁,就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必要性进行研究,分析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要求,最后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界定。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滥用;成因;表现形式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人的脑力、智力创造物,并把这类财产称之为知识财产,简单地说,就是知识财产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人们把这种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并同时在世界不同的地方大量复制知识产权并不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包含的信息。如果将知识产品划入公有领域,知识产品生产出来后一旦公开,生产者就难以控制其传播,又因其传播费用极低,就使得在没有特别法律的保护的情况下,难以阻止他人的不法使用,难以排除搭便车的行为。
在没有法律特别保护的情形下,搭便车者就可以无偿的利用创造者所创造的知识产品,使得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不能因为自己的产品而获得收益。如果生产厂商预见到无法净隙其发明成本,他开始就不会去从事发明;如果他不能收获,他就不会播种。一旦投入得不到回报,创造者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或者对于自己的知识产品进行保密,将会阻碍了知识的流通、科技的进步和社会发展。各国均设立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知识产品的创造人进行保护。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拥有者凭借其知识产权的优势或绝对优势地位,损害其他主体正当权利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在1987年,英国法官Lodrs针对智力财产的保护时指出:“我们必须平行地对待两个极端的情况。一是人们占有自己的时间为公众服务的能力,他们劳动的正当价值、智慧和劳动的报酬不能够被剥夺;二是世界的进步也不能被剥夺,艺术的进步也一样”。知识产权赋予了知识产品的所有人在这些知识产品的使用上取得优势地位,这种地位具有垄断的性质,权利人还可以通过让渡的方式,转让权利而单纯的获利。
这种建立在垄断基础上的权利,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在市场存在垄断的情况下,垄断者可以基于垄断地位获得利益,排除了其他竞争者的介入,使社会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没有可选择的余地,消费者不得不选择价高质次,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为了维护竞争,法律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歪曲市场的有效竞争,必须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各国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发达国家借助其已积累的科技和经济基础,在包括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诸领域占有了绝对的优势。
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大多是由发达国家协商和确定的,在确立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条款中过多的体现了他们的利益。而发展中国家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将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给发达国家知识产权过分保护。这为知识产权人,为了获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利用知识产权排斥竞争提供了条件。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就指出,实施或者企图实施以欺诈方法从专利商标局或者版权局获得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可能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的规定(如果能证明符合该条的其他要件)或者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这也往往被视为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专利权人采取规避法律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明知其申请不应当获得专利而申请专利并且获得了专利权,据此行使权利的行为称为专利权滥用,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滥用专利权的抗辩。
权利意味着得到法律肯定和保障实现的利益,严格说来没有不合法权利的说法,权利滥用中的权利本身也应是合法。将不正当获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这种表面上“权利”或者根本就不应获得的“权利”行使行为也称为权利滥用的做法显然不可取,拥有合法知识产权的人才能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主体。知识产权滥用的主体一般是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被许可人、权利受让人。如果权利人所有的知识产权在授予时就存在瑕疵,这样的人因主体不合法不能成为知识产权滥用的主体。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就是正当获得的知识产权者对于所享有的权利的不正当行使(即滥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1)
[2][日]富田彻男著.《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译.商务印书馆.2000(13)
注:本文系江西省社科共建课题(项目编号:05SH234)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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