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无单放贷有风险 追索损失要及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牛红岩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中国出口商Y公司与俄罗斯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Y公司售给L公司龙虾仁1900箱,总货值181260美元,装船港为青岛,目的港为加里宁格勒,装船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付款交单”。合同签订后,出口商Y公司委托Z公司出运货物,Z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显示:该票货物于2008年7月10日在青岛装船,装于CRLU7800562号集装箱内,由C公司的PACIFIC轮实际承运。
  Y公司将正本提单交给托收银行后,一直未收到货款。通过查询,得知货物已被收货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在Y公司的催促下,托收银行将全套单据退给了Y公司。由于Z公司和C公司违法将属于出口商Y公司的货物放掉,使Y公司无法经银行通过“付款交单”的方式收回货款,造成Y公司货值损失181260美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Y公司作为原告,委托我们青岛齐海律师所律师,向承运人Z公司和实际承运人C公司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诉讼,主张由两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令由具体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实际承运人C公司承担全部货值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终审判决书下达后,C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船公司,自动履行了140余万元的付款义务,至此,本案诉讼以出口商Y公司全胜并成功执行而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案例评析】
  
  由于上述案件既涉及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也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此,选择哪个途径更有利于有效维护出口商的合法权益,成为我们必须首先决策的问题。
  根据出口商Y公司和俄罗斯L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若发生货款纠纷,可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我们考虑到L公司系俄罗斯公司,存在胜诉后难以执行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向两个国内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是有利于维护出口商权益的最佳途径。
  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我们代表出口商Y公司,向法院明确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所谓无单放货,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货申请人的请求,凭其提供的副本提单和/或保函而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提货申请人,从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该规定并未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这也是提单本身所具有的性质;而承运人只有在见到并收回正本提单时才交付货物,早已成为国际航运惯例。也就是说,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该义务不能转移给他人。如果承运人违反有关提单的这一规定,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Z公司作为签发提单的无船承运人、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即使交货对象正确,却使Y公司丧失了收回货款的保障,同时失去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和处分的权利,妨碍了原告行使其提单项下的物权,这是造成原告货值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对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值及利息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最终认定C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未妥当履行运输合同,在没有获得出口商Y公司指示的情况下,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判令由C公司赔偿出口商Y公司的全部损失。
  
  【律师建议】
  
  由于我国是重要的货物出口国,而国外存在大量的贸易欺诈和海运欺诈,因此,出口商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前,就应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做出科学的防范,比如:与国外大型进口商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尽量选择信誉良好有偿付能力的船运公司运输货物,及时跟踪查询货物的下落等。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国外买方收到货后不付款的情况下,向其主张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而大型船运公司在接收货物、海上运输、交付货物等各个环节,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完备的操作程序,有利于货物的安全出运和正确交付。
  在货物交付时,一旦发生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时就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的情况,出口商应尽快通过下列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向国外收货人主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
  采用这种途径,前提条件是该收货人是有偿付能力信用良好的大公司,否则,无论是通过双方约定的仲裁程序,还是采取向法院诉讼的方式,都会存在生效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难以在外国法院执行的风险。
  二、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1、搜集准备所有相关证据。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出口商作为托运人,要准备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及造成损害事实的相关证据,比如:①银行退回的正本提单原件;②货物已被承运人放掉的证据;③出口商全部货值及其他损失的证据等。在货物交付方式为“场站至场站”时,提单持有人应提供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空并返回的证据,如从网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等。在本案中,我们就是指导出口商Y公司,及时向国外托收银行索回了全套正本提单、核销单、报关单原件等文件,并对承运人C公司网站上关于货物已被放掉的电子档案进行了公证,从而为本案的胜诉打下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2、在起诉或提起仲裁申请之前,要争取保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财产,以保障胜诉之后的顺利执行。由于大量的无船承运人属于财产有限的空壳公司,因此,若成功查封冻结其财产,将对未来的执行提供有利的保障,以避免虽然胜诉但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
  3、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全部列为共同被告。因为无船承运人向出口商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能否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开庭审理举证之前是难以预料的。因此,为了全面涵盖可能的责任人,应当两手准备,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66423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