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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保外贷回流政策及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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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内保外贷业务是商业银行跨境金融服务中一项重要的金融产品,内保外贷属于外管定义下的跨境担保的一种,字面拆解来看可以分成“内保”+“外贷”。“内保”即境内担保,“外贷”可以简单理解为境外贷款或者说境外融资。通俗来讲,内保外贷就是由境内的主体为境外的借款人做担保,一旦境外的借款人无法偿还国外的债务,那么境内的担保人就要履行担保义务,将资金汇出境外用于向海外的贷款人偿还这笔境外债务。
  关键词:内保外 贷资金回流 政策 研究
  一、内保外贷基础问题
  (一)内保外贷作用
  (1)从内保外贷的初衷来看,内保外贷可以帮助国内企业“走出去”,帮助国内企业走向国际市场,使其境外分公司获得海外融资。
  因境外新设公司在成立之初,往往在当地人生地不熟,业务还未开展,现金流不足,也难以从国外银行获得融资,这个时候就需要境内母公司的流动性支持。而境内中资企业的主要合作银行一般又都在国内(除非是大型跨国公司),这个时候就可以通过内保外贷的形式,在“国内企业一国内银行一国外银行一国外企业”之间建立信用链条,最终达到为境外公司获得融资支持的目的。
  (2)实现资金或者资产的“间接出境”。这也是为什么当前内保外贷业务如此火热的原因,在ODI受阻,有钱出不去的情况下,国内企业用国内的资产或者存款在银行获得授信,通过境内银行开立保函至境外银行,由境外银行将资金输送给境外企业,以此达到间接出境的目的。
  此外,内保外贷因贷款主体在境外,对境内银行来讲仅仅是一笔表外的或有负债,还能够一定程度上规避境内贷款规模,贷款用途等问题。
  而内保外贷业务中境内的保函申请人一般会采用全额或者部分保证金质押的形式给银行,对银行来讲有存款的就是大爷,因此银行出具的方案中往往都会极力推荐內保外贷模式(或其他类似的全额保证金质押低风险业务模式),寻求银企双方合作的“效益最大化”。
  对企业来讲,由于境内外资金成本存在差异,使得跨境担保也经常被用于跨市场的资金套利业务。通过银行保函,从海外获得低成本的融资。
  (二)内保外贷管理模式
  2014年29号文(具体文件写上)中关于内保外贷的相关改革简单列举如下:
  (1)取消了内保外贷的额度管理。不再每年为银行核定涉外融资性担保余额指标进行总量控制,此后人行在2016年与2017年的全口径融资新规中再次将内保外贷纳入管理,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2)取消了内保外贷的事前审批。办理内保外贷也不需要再事前获得外管的审批,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担保人为银行的,直接由银行向外管的系统报送信息:担保人为非银金融机构或企业的,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管办理签约登记,外管进行程序性审核。
  (3)取消了担保履约核准。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
  (4)将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脱钩。29号文,“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5)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二、通过内保外贷绕道ODI实现间接出境的可行性分析
  内保外贷不得绕道ODI审批或许可以有两层意思的理解:一是境外借款主体合法成立,如果境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在境内的,则当年设立的时候应该已经取得了国内的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审批:二是境外贷款的用途如是用于收购境外股权的,则该项目需要按照现行规定通过境内的ODI审批。
  之所以会规定内保外贷不得绕道ODI审批,可能的的原因有:一是专门为了资金出境而设立的SPV在境外很可能没有足够的收入来源,在境外贷款到期后容易发生通过保函履约的形式将境内资金转移出境的情况;二是这类境外主体因与境内企业不具备股权关系,境内企业无法通过分红等形式给予支持,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不具备商业合理性,银行的信贷审查也不易获得通过。这两类情况下如果保函发生履约,则境内企业的保证金最终被用于银行对外支付赔款,间接出境到最后变成了通过保函履约直接出境,这是监管方面不愿意看到的。
  根据官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至少以下四类属于明显异常的境外投资行为:一是“快设快出”,成立不足数月的企业,在无任何实体经营的情况下即开展境外投资活动;二是“母小子大”,企业境外投资规模远大于境内母公司注册资本,企业报表反映的经营状况难以支撑其境外投资的规模:三是“大额非主业投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与境内母公司主营业务相去甚远,不存在任何相关性:四是资金来源不明,企业投资人民币来源异常,涉嫌为个人向境外非法转移资产和地下钱庄非法经营。
  因此,现阶段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尤其要关注境外企业的第一还款来源,重点关注履约倾向性。
  银行展业尽职调查的时候,需要从主体资格合法性、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履约倾向性和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多个维度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核。
  但是,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容易出现重“信用风险”轻“政策合规风险”的情况。毕竟内保外贷能够为银行衍生出大量的存款,而且对境内银行来说因为有全额保证金质押也不用担心保函赔付时造成垫款。另一方面,境内银行对于境外借款人的尽职调查确实存在一定困难,由于地域、环境、规则的不同,客户经理即使去国外实地调查也未必能够搞清楚项目的真实情况。再者,若要求境内银行把一笔表外的担保业务完全按照一笔表内的贷款来做尽调貌似也不怎么合理。
  结论,目前因境外直接投资审批无法获批而期望通过内保外贷完成境外并购的模式已属违规!但如果是已经通过了ODI审批的项目,监管和银行方面仍然会期望企业通过内保外贷来完成前期的过桥融资,因为从宏观角度来讲,在境外完成融资可以减缓境内资金流出的压力,有利于汇率稳定。   三、内保外贷回流后的影响
  2017年1月份外管的新规《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放开了内保外贷的资金回流限制,此前为了规避29号文千方百计捣腾出来的维好协议、流动性支持承诺是不是终于可以歇歇了?现在可以光明正大地做内保外贷了。银行是不是该举双手赞成?
  现在了解国情的境外投资人已经开始质疑国内银行开出保函的效力了,担心即使保函履约也会因为国内的管制而无法赔付,信用危机一定程度上已经从企业向金融机构蔓延。笔者认为“重塑政府市场信用,提高政策可信度,是提高汇率稳定的关键。”近期人行出台的几部新规均通过全口径宏观审慎管理来设置参数,并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调节系数,相信这种新的监管模式转变就远比窗口指导+辟谣来的有效,能够显著提高政策透明度,避免引起恐慌进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所以,要想进一步扩流入和稳汇率,除了在政策上逆周期调控以外,首先还是需要解决当前的信用问题,不然出于对国内监管的顾虑,有钱也不敢进来,只会有更多的企业将收入存放在境外、更多的利润汇出甚至撤资。
  回到内保外贷回流这个话题,首先想强调的是,对于“内保外债”形式的融资模式是此前就可以操作的,而并非本次新规后开放的内容。
  该结构中境内企业纯粹是为了获取海外的低融资成本,委托境内银行在海外寻找融资渠道。境外银行通常是境内银行的海外分行,直接向境内企业发放贷款,对境内企业来讲,该笔贷款视同一笔外债,需至外管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并按外债的要求使用。今年,企业可借入的全口径跨境融资额度已提升至净资产的2倍。
  在以上结构中担保人在境内、债权人在境外、债务人在境内,属于“内外内”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因此并不属于内保外贷的回流。
  而所谓的内保外贷回流,首先需要满足上篇中所述的“内外外”结构,即形成内保外贷之后再回流境内。
  根据9号文新规,内保外贷中的境外融资资金,可以通过股权或债权形式回流境内。股权形式回流即FDI或者是对境内企业的增资,境内主体需事前获得商务部前置审批后至银行开立资本金账户,在银行办理直投登记:债权形式回流即境内企业借用外債,需占用境内主体的外债额度(投注差)或者全口径跨境融资额度,9号文中暂定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置一年的过渡期,外资企业可在投注差或者全口径模式中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借入外债企业需至外管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再至银行开立外债专户。
  无论是资本金还是外债,2016年外管已大幅放宽了资本项目收入的用途,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可满足企业绝大部分的经营需要。
  开放内保外贷回流限制后,或将出现更多样化的交易结构,境内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好自身在境内的资产和在国内银行的授信,原先为规避29号文而搭建的结构、签署的协议现在都可以一步到位,直接采用内保外贷模式。例如,通过内保外贷回流对境内企业进行增资,国内银行的贷款因受限于贷款通则,无法用国内的贷款资金直接增资,但境外银行的融资没有此类限制,意味着境外还款来源足够的情况下,国内企业可以借用国内银行的信用对自身进行增资。
  境内机构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始于(银发(1987)18号文),最初只能有法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对外提供担保,且担保需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此后,跨境担保相关政策逐步放宽,担保人覆盖了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但对融资性担保实行了很长时间的额度管理,且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一直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回流使用。汇发(2017)3号文放宽了内保外贷业务的资金回流限制,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和股权投资等方式调回境内使用。这对进一步便利企业跨境投融资,充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的资源缓解融资难、融资贵,服务实体经济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
  四、下阶段的改革建议
  1、目前债权项下的资金监管已实现了全口径统一管理,无论是从境外举债还是向境外放款,人行都已发文通过公式对本外币额度统一管理。那么,下阶段的改革是否会是或有负债的跨境担保管理?因为直至今日,对于29号文是否同样适用于跨境人民币的担保问题仍有争议。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也容易出现监管套利行为。
  2、29号文已取消了内保外贷中境内担保人与境外债权人之间的股权关系要求,但是对于担保用于境外发债的限制仍未取消,要求境外SPV必须为境内担保人的子公司。既然目前已允许境外发债资金回流,那么是否可以进一步放开股权关系的限制继续扩流入?
  3、对于内保自贸贷款模式的其他形式担保,是否需要作出规范?避免内保外贷模式无法走通的情况下全部转向自贸贷款,过度监管套利。尤其对于内保自贸贷款出现履约造成资金外流的情况,防止自贸政策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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