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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数据时代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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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学界普遍认为法律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应该弱于对普通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但是,目前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没有一个比较确定的保护界限和保护程度。再加上大数据时代信息交替更新速度加快,在操作上给信息的阻隔传递带来了巨大的困难。提出在目标信息传递之前进行控制,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界限,增加对信息传递的管控,事前两步法判断信息是否公开,事后建立分级处罚机制。
  [关键词]大数据;公众人物;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9)11-0098-03
  Abstract: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many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of public figures by law should be weaker than that of ordinary citizens. Because public figures gain enormous benefits in the process of exposure, at the same time, they cope with the price of limited privacy protection. Howev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privacy of public figures in their mouth is limited, but there is no definite protection limit and degree. In addition, the speed of information exchange and updating is very fast, which brings great difficulties to the operation of information barrier transmission. Instead of waiting for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to be restrained at the technical level, it is better to strangle the target information in the legal norms before it is transmitted, or to increase the punishment when serious consequences occur, so as to deter the bad behavior of the information transmitter. In this case, it is imminent to clarify the protection boundaries of the right to privacy of public figures and increase the control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Keywords: Big Data; Public Figures; Privacy
  一、公众人物的定义
  我國对于公众人物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学界对于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比如有学者没有将政治人物纳入公众人物的概念范畴 [1]。王利明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当中影响力大,知名度高的人。不仅包括体育明星、娱乐明星、科学家、劳模、政府公职人物,也包括偶然卷入新闻事件,获得高曝光度的罪犯及其相关人物等[2]。讨论公众人物就必须要承认此群体的特殊性。本文所指的公众人物主要可划分为以下两类:一种是根据是否出于自愿而成为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公众人物,另一种是根据其人物性质划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非政治公众人物。这两种分类可以两两结合,并不是排斥对立的。比如一般的歌星就可以归类为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但不管是属于自愿公众人物或非自愿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或非政治公众人物,都必须具有公众的性质。除此之外,公众人物一般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3],且公众人物的行为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
  (一)公众兴趣性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公众兴趣性。对于自愿公众人物来说,如歌手举办演唱会或者是参加综艺节目等,都会有广大的支持者到现场,这些支持者对他们所关注的明星表现出极大的兴趣,而公众人物也希望获得关注度。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来说,如因为有很强关注度的社会新闻的主人公,他们大多原本没有想到自己因为一些特殊的事件而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也并不愿意让自己成为社会舆论的漩涡中心,但因为该事件具有很多的争议点,自然造成关注度上升。
  (二)公共利益相关性
  公众人物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4],所以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他们可以通过利用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从中获取巨额利益,这种特殊性使得他们的隐私权“被侵犯”时更容易在法理上找到合法理由,即为了公众利益而公开隐私。
  (三)与知情权的冲突性
  这里的知情权是指公民的知情权,主要包括公民的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知政权是指公民有权知晓国家各项政策、事务以及公职候选人的个人背景、财产状况乃至家庭婚姻状况等。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5]。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利了解与自己有关的他人的情况和资料。因而公众人物不得以个人隐私权保护为由进行对抗的,但也不是绝对的,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其隐私公开的程度和范围等应当是允许商榷的,需要法律条款的不断完善。   三、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界定保护范围和程度
  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和程度进行界定,首先需要明确隐私权的分类。隐私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私人生活、住宅隐私、通信自由等[6]。
  (一)私人生活
  在私人生活这个分类下又可以将其细化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对于身体隐私,除了特殊职业特殊类别如模特的身高、体重、三围等,其他公众人物,诸如一般政治公众人物的身高体重三围则依然是隐私保护的范围。所以在此类别上应当放宽对特殊职业的隐私的保护,即保护的程度要结合相关职业的特殊性来具体分析。
  对于其个人信息隐私和家庭隐私,比如父母职业,学历,成长经历等都以其自己公开的范围为限,对于未公开的家庭信息,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大多数公众人物都深知,社会在关注自己的同时也在关注着自己的家人朋友。而由于自己常常面对负面的评价,这种评价可能会被强加到家人朋友身上。在公众人物身边的普通人并不具有如公众人物一般的心理素质,更容易被跟踪或骚扰等,严重的甚至会诱发刑事犯罪,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对于公众人物的家庭隐私,特别是对于其家庭成员的面貌、身体特征等,其保护程度应该大于普通人。
  对于其基因隐私,也应当重点保护。在大数据时代,科技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意味着其有机会从更多技术手段和机会侵犯人们的隐私,基因隐私也是其中之一。基因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使得通过改变基因或者分析基因来重塑生命体变为可能。现今人们通过指纹识别或是刷脸等具有生物特征的解码方式来替代以往使用了多年的数字密码和图形密码,今后会用更具有个体特征的基因来解锁我们想要保护的信息。目前,由于基因技术运用的高風险性和高敏感性,一般情况下,非官方允许或是非政府项目,即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使用亦不得私自将基因技术推广。如基因技术中最基础的基因编辑,就因为涉及伦理问题被多国立法禁止大范围运用。所以即使我国立法上仍然缺少对基因技术运用的限制,但国际法对其的态度指引着我们的立法方向。而对于健康隐私,保护程度等同于普通人即可,无需做特殊规定。
  (二)住宅隐私
  对于普通人来说住宅隐私都是非常重要的,对曝光率极大的公众人物来说,由于他们职业的特殊性,其行程、工作安排等都是具有极高的秘密性,住宅隐私尤其重要。严格意义上来说,拍摄公民家中隐私并公布给媒体已经算是侵犯了隐私权。比如某明星公布“粉丝”在自己家门口徘徊的监控视频,视频中显示,这些“粉丝”不仅屡次堵门,还在门口“打地铺”,甚至要撬锁。这些堵门,撬锁行为就算是对普通人来说也已经是很大的困扰了,更何况对象是对住宅隐私要求极高的公众人物,所以在这一点上,保护公众人物住宅隐私,也等同于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所以对于公众人物住宅隐私的保护力度应该大于对普通人住宅隐私的保护力度。
  (三)通信自由
  通信自由属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范畴,主要是指公民通过信件、电报、电话、邮件、包裹、数据电文等形式表达意愿的权利。在我国只有依据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才能干预个人的通信自由,任何非法扣押、审查、监视、窃听、出版私人通信的行为,都是对通信自由的侵犯[7]。对于公众人物来说,他们的通信自由比普通人更加需要得到保护。假使公众人物被监视或窃听,那相对于普通人来说,公众人物被监视或窃听的内容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不管其对于社会的影响是好或坏,或者有无侵犯公众的利益,这类非法获取信息的渠道也难以得到大众的认同。且由于主角是公众人物,信息传递的面积会比普通人更加广泛,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会相应的更大。如果他们同时还是公司的股东,那对于公司的股票市值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而对于公共网络平台,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言论自由不意味着通信自由可以被忽略,反之,法律应当更重视对公共网络平台上被侵犯的通信自由的保护。当人们选择在公共网络平台上公开发表自己个人的看法且涉及他人隐私时,比如在微信、微博或QQ的公开区域上传自己和他人或他人之间的私信截图,若未得到所涉之人的允许而公开,便涉及对相关人通信自由的侵犯。若其中一方或双方为公众人物,那么关注该私信截图的人数会更多,影响更大,甚至可能会引发恶性谣言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比如在有公众人物作为夫妻双方或一方的离婚案中,若有人在公共网络平台上公布了夫妻双方之间的私信截图,通常对于相关人的各种猜测就会随之而来。而对于离婚案中扮演“加害者”角色的道德弱势方来说更是如此,其难免被迫承受通信自由被侵犯或是因前者产生的谣言而带来的舆论压力,甚至导致网络暴力。
  四、增加对信息传递的管控
  (一)事前:两步法判断信息是否公开
  在信息交换频繁的大数据时代,我国有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网络安全和信息传递进行规制,但是对于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群体的信息安全没有作特别规定。特别是“隐私”部分,现在对于隐私的定义还是停留在讨论阶段,即仍然缺少对该概念明确的法律解释,就意味着在判断某信息是否为隐私信息时容易产生分歧,同时,判断是否为隐私信息只是信息传递管控的第一步,第二步还要看该信息是否有公开的必要,即是否属于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而必须公开的情况。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即经过两步判断的结果均可以公开,那么公开该信息无可厚非,也不存在需要事后处罚的情况。反之,如果不属于隐私信息或者是属于隐私信息但是与公共利益并无密切关系的情况,则无需公开。如果公开,那么信息传递者将依法受到处罚。
  (二)事后:建立分级处罚机制
  这里所指的分级处罚,首先是对信息传递者造成的后果作分级处理如:普通影响、重大影响和巨大影响等。
  除了对信息传递者所造成的后果作分级处理以外,同时还应当对信息传递者本身所处的位置和作用作区分。如图1所示,根据不同的位置,将信息传递者划分为源头传递者、扩张传递者和恶化传递者等。源头传递者自然是指信息最初的传递者,他是整个事件的开端,可以说这是因果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环,没有源头传递者,后面的传递者也不复存在。扩张传递者就是将信息传递的渠道拓宽、方式增加或是不停、反复地重利用从源头传递者那儿传来的信息。比如将纸质信息变为电子信息,为图片信息配上文字信息,亦或是将事件在各大平台上反复置顶等。扩张传递者就犹如追随领头羊后面的羊群,数量众多,攻势迅猛。而恶化传递者,一般表现为对原有信息添油加醋,甚至捏造不实信息混淆视听。
  对扩张传递者的惩罚力度应当小于对源头传递者和恶化传递者的力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扩张传递者数量最多,主观恶意最小,在理论上应当处罚较轻。同时,对积极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信息传递者可以从轻处理。对于源头传递者来说可以表现为及时避免该信息传到扩张传递者之处;对于扩张传递者来说可以表现为撤回曾经多次转载的信息,或将其删除,或将其设置为加密信息等;对于恶化传递者来说可以表现为主动澄清其具有捏造丑化的原真实信息的举动,或是与扩张传递者一样删除该信息等。但这几种行为都必须对于结果看来是有效的补救措施,若采取相应行为并不能减轻权利受侵犯者即受害人的损失,则无需从轻处理。
  [参考文献]
  [1]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6):5-11.
  [2]张洪明.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以“文章事件”为例[J].新闻世界,2014(8):310.
  [3]王易初.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J].现代商贸工业,2014(14):153.
  [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18.
  [5]王蕊洁.明星隐私权与公民知情权的冲突与调和[J].青年记者,2013(36):96.
  [6]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J].法商研究,2012(1):23.
  [7]李晓芬.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电信科技,2011(5):38.
  (责任编辑:张彤彤 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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