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阁:市场监管是否需要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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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本刊编辑部
由于市场可能失灵,所以政府必须对市场进行监管。监管的本质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同一般缺乏约束的行政行为不一样,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市场监管体系,不是简单的命令与控制,而是在协商各利益相关者立场后确立的规则和程序,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育、用以弥补市场缺陷的一种行为和过程。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政府监管是交易合同的第三方强制性实施的一种机制。它同法庭、自律组织等其他第三方合约执行机制具有相同的作用,是市场经济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建立现代监管体系,就是依据法律,维护市场的“三公”原则,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一个信息披露充分、交易公平高效的环境。监管部门只是事先制定出一系列规则,然后对监管对象是否违反这些规则进行日常监督,而绝对不直接干预监管对象的正常经营,更不可能直接参与市场的交易。所以,监管部门对于监管对象的盈亏和市场价格的涨落不负任何责任,只是通过维护规则以协调和保护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任何超出监管的行政干预,特别是对市场价格的干预,只会额外增加市场风险,不仅无助于市场的稳定,相反会伤害市场参与者的信心。一个成熟的投资者不应该期望监管部门维持和推动让大家满意的市场价格,但有理由要求监管部门建立和维护让大家放心的市场秩序。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部门通常同时担任着其下属机构的所有者和监管者的双重职能和责任。因此,在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对于其监管对象,仍然有所有者的心理倾向和行为惯性。监管和掌管的角色常常混淆和错位。
例如,针对一些公司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的现象比较严重,某监管部门曾准备要求公司必须上报所有董事会会议记录和派员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这表面看来是出于好意,加强了监管,防范了风险,但对照监管原则,往深处想,问题就来了。
首先,我们并不能保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业务判断和道德操守方面一定比公司的管理层高明和优秀,因此不能保证在事前能够发现和制止公司的失误或不轨行为。但是,既然监管部门参与和知晓决策过程,一旦产生不良后果,监管部门必须承担责任。这时候,监管部门恰恰又是查处违规责任的职能部门,怎能保证监管部门的无私和公正呢?
其次,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每个参加董事会的人员都必须遵守保密条款。如果监管部门的人员参加了董事会或掌握了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他们同样要遵守对市场的保密条款。一旦出现内幕交易,任何接触过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都应是接受调查的对象;而监管部门恰恰是调查内幕交易的职能部门,那么监管部门怎能独善其身呢?
更重要的是,由于监管部门深深介入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过程,在其他国家屡见不鲜的监管人员被监管对象俘获的现象就很难避免。
其实,要解决问题,可以考虑按照国际通行做法,要求企业特别是金融企业,在企业内部建立专门的部门,任命相关的管理人员,专门负责企业执行相关监管规定。
问题是,现在有些监管部门想管的事情实在是太多了,或者说该管的没有管或没有管好,而不该管的事情管得太多。最突出的例子,就是有些部门经过这几年的改革,仍然管着十分具体的事情,行政干预的权力仍有强化和随意的趋势。
在市场经济中,只要遵纪守法,一个人(包括法人)在市场中的一切损益,应全部由他本人负责,与他人和国家无涉。这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背离了此原则,即使出于良好的愿望,由政府部门过多地去承担本应由个人和企业承担的责任,过度保护和过度压抑,同样对市场机制的培育有害无益。
由于监管部门热衷于企业业绩和市场行情,在市场低迷时,对于投机活动就比较容忍,甚至对某些明显的违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冀此凝聚“人气”,激活市场;相反,在市场火爆时,又惊慌失措,不是采取宏观调控的治本办法,而是频频出台行政措施压抑市场的正常活动。
前些时,房地产市场和证券市场“一边是火焰,一边是海水”,监管部门纷纷出招。对过热的市场,有媒体声称要严厉打击市场投机行为。这是一个法治理念十分模糊的提法。要知道,在改革初期,我国的市场就是在为“投机倒把”正名以后才放开搞活的。要搞市场经济就不能一般地反对投机,相反应当承认投机活动的合法存在。殊不知,在法治国家,对于不违法的事情是不允许动用公权加以打击的。
监管理念关乎市场安危兴衰。
作者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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