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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兹的法律个别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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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拉兹的法律体系理论中,法律个别化具有十分独特的地位——它是分析一个法律与一个法律体系的连接点。有什么样的法律个别化原则,就有什么样的法律体系结构,法律的个别化对法律体系的结构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个别化;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结构
  法律的个别化不是所有法律理论都要回答的问题,但却是每一个法律体系理论都要回答的问题。法律不应被理解为一些零散之物的组合,而应被理解为一种组织良好的不同法律类型的结构,它的各部分能够以适当的标准相互联系。拉兹的法律体系理论是他创建的一种概念性工具,其目的是更好地解释法律的性质。
  拉兹的法律体系理论需要回答四个问题:其一,法律体系的存在问题,即用什么样的标准判断一个法律体系是否存在。其二,特征问题(身份问题),即用什么样的标准判断一个法律属于某个法律体系。其三,结构问题,即法律体系以怎样的结构存在。其四,内容问题,即是否有一些法律对所有法律体系来说都不可或缺。
  在拉兹的法律体系理论中,法律的个别化具有十分独特的地位——它是分析一个法律与一个法律体系的连接点。拉兹所说的这个连接点,包含着以下含义:通过法律的个别化,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法律体系将会被划分为一些基本的、分析上的单元(法律基本单元),对法律体系结构问题的回答不可避免地依赖于这种划分。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个别化原则,就会有相应的法律体系结构,法律个别化对法律体系的结构起决定性作用。
  一、区分“法律”与“法律规范”
  拉兹在论述法律的个别化原则之前,首先区分了“法律”与“法律法规范”。拉兹所说“一个法律”,指的是法律体系经过法律个别化的划分,得到的基本单位,这也是法律体系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拉兹所说“一个法律规范”,指的是一种或强加义务,或授予权利,从而指导人行为的法律。一个法律,是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是法律个别化的结果;一个法律规范,它的核心在于指导人的行为。
  拉兹在研究前人工作的基础上指出,几乎所有(分析)法学家,除了边沁,对法律个别化问题都没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他将边沁称为第一个真正了解法律个别化必要性的法学家。边沁为法律的个别化提供了五个基本原则。其一,每个法律都是一个规范,因为它规定了某种环境下的作为义务。其二,某环境下的作为义务得到了制裁的支持。其三,一个单独法律的核心是行为环境。其四,法律之间的冲突在它被正式表达之前已经解决。其五,法律的个别化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立法者安排律法资料的方式。
  如前文所述,法律的个别化是一个连接点,它的一边是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另一边是基本的法律单元。人们可以依据法律个别化的原则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基本的法律单元,也可以反其道而行,依据已经给定的法律基本单元和法律体系倒推法律个别化的原则。凯尔森的法律基本单元是明确的,因此就有可能推导出凯尔森没有直接言明甚至拒绝承认但却必然存在的法律个别化原则。拉兹归纳了凯尔森使用的两个法律个别化原则:其一,每个法律都是一个规范和一个允。其二,一个法律秩序中的每一个规范都提供了制裁,因此都是强制性规范。
  凯尔森认为每个法律就是一个规范和一个允许,边沁认为每个法律就是一个规范,这或许是他与边沁最重要的区别。以下例子或许可以帮助理解凯尔森与边沁的这个区别:假设法律规定,中午十二点要向太阳行礼,否则用藤条抽打后背,那么边沁看到的是两个法律——一个是中午十二点所有人应当向太阳行礼,第二个是官员应当抽打中午十二点不向太阳行礼者的后背,而凯尔森看到的是一个法律——如果有人中午十二点不向太阳行礼则允许官员抽打不行礼者的后背。这个例子充分说明了法律个别化原则对法律基本单元进而对法律体系结构理论的影响。
  二、指导性要求与限制性要求
  法律个别化的必要性体现在这样的事实中:其一,对大多数不从事法律相关专业的普通人而言,他们可以看到法律的具体内容,却很少关注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法律体系,这意味着任何法律体系理论,如果试图获得更为广泛的接受,都必须通过法律的个别化使自身以一种普通人易于接受的形象展现在世人面前;其二,作为有机整体的法律体系过于庞大与复杂,研究者难以进行整体性的分析,因此有必要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其进行划分,为更精确、更充分的分析提供便利。在拉兹看来,不论是边沁还是凯尔森,他们的法律个别化原则都显得过分复杂。一种恰当的法律个别化原则,需要尽量满足一些要求,同时尽量避免一些陷阱。对那些需要尽量满足的要求,拉兹称其为指导性要求;对那些需要尽量避免的陷阱,拉兹称其为限制性要求。
  拉兹提出的指导性要求有四:其一,依照该法律个别化原则划分所得到的法律基本单元应该是相对简单的。反观边沁与凯尔森的法律个别化原则,它们得到的法律基本单元都过于复杂。其二,依照该法律个别化原则划分所得到的法律基本单元应该能夠相对自足。拉兹这样解释相对自足:所得的法律基本单元包括了某些充分独立于其他基本单元的法律材料以及某些充分独立于其他法律概念的事实。其三,行为环境应当作为区别不同法律基本单元的核心因素。人们心理上期待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指导,而法律规范最显而易见的功能就是告诉人们“在什么环境下应当如何行为”,这意味着法律规范在所有法律中应当被认为具有主导性地位。其四,依照该法律个别化原则划分所得到的法律基本单元应当尽可能说明法律体系内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
  拉兹提出的限制性要求有三:其一,除非有十分充分的理由,依照该法律个别化原则划分所得到的法律基本单元不应过分偏离一般人的法律概念。其二,依照该法律个别化原则划分所得到的法律基本单元不应过分重复。其三,依照该法律个别化原则划分所得到的法律基本单元不应是多余的。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附录中,拉兹增补了他对法律个别化问题的结论。拉兹认为,法律的个别化原则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每一个法律体系中都包含强加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其二,强加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都是法律规范。其三,每一个法律体系中都存在一些不属于规范的其他法律。其四,那些不属于规范的其他法律与法律规范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内部关系)。其五,法律规范间可能存在冲突。   三、法律个别化的结果——法律体系结构理论
  所谓法律体系的结构,指的是基本法律单元之间的关系。法律体系经个别化原则划分之后,必然得到一些基本的法律单元。这些法律单元或者是单一的,或者是多样的。如果是单一的,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是多样的,那么又需要分为多少种不同的类型?这些类型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这些就是法律体系的结构问题。
  拉兹认为法律体系中既存在规范性法律,也存在非规范性法律。其中规范性法律可以分为义务性法律(D类法律)、制裁性法律(S类法律)和授权性法律(P类法律)。授权性法律又可以分为授予规定性权力的法律(PR类法律)和授予立法性权力的法律(PL类法律)。非规范性法律可以分为保证允许的法律(M类法律)和规定权利的法律(R类法律)。
  其中,一個D类法律与一个相应的S类法律的关系是惩罚性关系;PR类法律与它所调整的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规定性关系;PL类法律与由PL类法律授权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是生成性关系;M类法律与它所修正的D类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修正关系;一个法律是另一法律的存在条件,或者一个法律严重地影响另一法律适用或意义,这样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
  拉兹将义务性法律称作D类法律。一个强加义务的法律(或称义务性法律、D类法律),它存在的条件是:其一,存在固定的行为模式——在C条件下做A。其二,该行为模式广为知晓。其三,该行为模式一般不符合义务承担者的愿望。其四,多数人认为不履行义务应当受到否定性的评价(社会压力)。其五,社会压力是有组织的(特定机构或官员执行制裁)。
  D类法律的存在条件使用了制裁这一概念,它与否定性评价有显著差异,其特点主要表现在:其一,制裁指的是剥夺权利或地位、强加义务甚至剥夺自由、健康或生命等类似的措施。其二,允许使用暴力。其三,制裁由明确的法律事先规定。其四,制裁是有组织的(特定机构、官员依照法律适用制裁)。拉兹将规定制裁的法律称作S类法律,将适用制裁作为(官员的)义务的法律称为DS类法律,将允许适用制裁的法律称为MS类法律。
  在D类法律与S类法律的关系上,拉兹认为:其一,每个法律体系都包含D类法律。其二,每个法律体系都包含S类法律。其三,每一种惩罚关系(一个D类法律与一个相应的S类法律的关系)都属于内部关系。其四,惩罚性关系存在于每个法律体系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每个D类法律都有与之相应的S类法律。假设存在这样的法律:杀人者死。那么可以认为对一般人有D类法律:不得杀人,对官员有DS类法律:杀死杀人者。在这个DS类法律中杀死杀人者是官员的义务,如果官员没能履行这个义务,却没有对官员的制裁,因此不是每个D类法律都有与之相应的S类法律。
  边沁、奥斯丁与凯尔森只承认义务性法律的存在,认为法律只能通过强加义务的方式指导人的行为。与他们不同,哈特认为除义务性法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法律——授权性法律。在这一点上,拉兹与哈特是一致的。与哈特不同的是,拉兹对授权性法律,即P类法律进行了分类:一是授予立法性权力的法律,它被称为PL类法律:二是授予调整性权力的法律,它被称为PR类法律。
  拉兹认为,授权性法律属于法律规范,其原因在于授权性法律与义务性法律类似,都能够指导人的行为,因此都是法律规范,只不过它们指导人行为的方式有所不同。PR类法律通过这样的方式指导人的行为:它规定某种行为的后果,从而指导人的行为。举例说,存在这样的法律:通过办理认养手续,可以认养孩子。这个法律规定了办理认养手续的后果——认养孩子。至于认养一个孩子是有利还是不利,则见仁见智。对那些不愿为人父母的人,是无妄之灾,他们当然避而远之;对那些求子心切的人,是久旱逢霖,他们当然趋而近之——这就是PR类法律指导人行为的特有方式。
  拉兹将PR类法律与它所调整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称为规定性关系,将PL类法律与由PL类法律授权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称为生成性关系。拉兹指出:其一,每个法律体系都包含PL类法律。其二,每个法律体系都包含PR类法律。其三,生成性关系存在于每个法律体系中。其四,规定性关系存在于每个法律体系中。
  区别于奥斯丁或凯尔森,拉兹认为法律体系中既存在规范性法律,也存在非规范性法律。拉兹指出了非规范性法律中两个常见的重要类型:一是保证允许的法律(M类法律);二是规定权利的法律(R类法律)。可以这样表述一个保证允许的法律:X被允许在C条件下做或不做A事。因此,M类法律一般与D类法律联系在一起,甚至可以认为M类法律是D类法律的例外情形。正是因为每个M类法律都至少修正了一个D类法律的适用,所以拉兹将它们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修正关系。R类法律是规定权利的法律,它可以被分为三类:一是授权性法律,二是剥夺性法律,三是构成性法律。
  四、结语
  法律个别化理论是拉兹整个理论中最值得研究的部分。法律体系理论将研究者的视野从具体的法律拉升到整体的体系,而法律个别化则将整体的体系区划为具体的法律基本单元。通过这种从具体法律到法律体系,再从法律体系到法律基本单元的过程,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
  参考文献
  [1] [英]约瑟夫·拉兹著,吴玉章,译.法律体系的概念[M].商务印书馆,2017.
  [2]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刘作翔.奥斯丁、凯尔森、拉兹的法律体系理论——根据拉兹的《法律体系的概念》一书[J].金陵法律评论,2004(春季卷).
  作者简介:杨稷(1991.07- ),男,广东湛江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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