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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对非诉程序的促进作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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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诉程序在我国司法审理活动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人民法律意识增强,法院面临案多人少案多的矛盾愈发凸显。非诉程序以其方便快捷的优势成为缓解法院尖锐矛盾的重要环节。我国非诉程序近年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国民轻视非诉程序一直存在,我国在非诉程序德国和日本非诉程序相比还有较大差距,我们仍需进一步健全非诉程序制度设计。司法体制改革必然会促进非诉程序的发展,非诉程序的发展也会进一步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员额制;非诉程序;诉讼分流;人少案多
  随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发展,尤其是中共十八大之后,司法体制改革成为了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工作的首要问题。自2015年起“深化司法改革”作为一个重要部分开始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既是新时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必然选择,也是依法治国理念的应有之义。员额制的推进,迫切要求司法机关转变传统的司法审理方式,将更为简易、快捷的审理方式引入到民事的司法审理之中。因此,非诉程序便成为了人们最理想的选择,非诉程序正是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会得到更加明显的促进。但同时我们也要发现其中的问题所在,我国在非诉程序的审理参与人员审理方式和审理观念有诸多的不足,我们更应当在司法体制改革促进非诉程序的发展的前提条件下,使非诉程序不断得到完善,引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更深入的推进。
  一、非诉程序的现状
  近十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增长迅猛,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一方面促进了法院受理案件的快速上升,另一方面可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的数量逐渐减缩,这些原因可能使“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而非诉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程序结构、原则和制度机制等方面和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体现出注重弹性、快捷便利及经济的特点。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和《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近十余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一直呈现出增长的趋势,自2002年起,司法统计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等都归入“特别程序”进行统计,可以说特别程序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所有的非诉程序案件。
  数据显示,诉讼案件在法院一审的民事诉讼案件占比高达95%以上,其增长趋势也与民事案件走向相一致。非诉案件的数量与民事案件的数量则缺乏正相关关系,在2003年至2010年有了明显的下降趋势,在2011年至2014年有所上升,2015年至2016年又有所下降,以上非诉程序占比虽然有所起伏,在一审民事案件数量的比率在5%以下,但整体仍然属上升趋势。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会使得民事诉讼案件进一步迅速增加,2015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出了当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已经超过1000万件,尽管是立案登记制实施的首年,但是此后会成为一种长期现象,同时,立案要求的降低极有可能构成民事案件逐步增多。
  我国自2007年以来,“案多人少”的问题愈演愈烈,罗东川法官指出“案多人少已经成为法院工作面临的最突出的困难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也在2015年两会工作报告中指出“案多人少矛盾、人才流失问题突出”的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中央决策层并不打算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来增加法官数量来解决案件数量的“井喷”问题,而正在全力推行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必然会进一步限制法官的数量,非诉程序也会在这样的前提下会得到进一步的促进。
  二、非诉程序的功能
  聚合性是非讼程序所独有的特性,也使得其体系性逊于诉讼程序。也因此,非讼程序的功能先天囊括着各类非讼事件的功能。非讼事件概括来说分为两种:一是无争议的非讼事件,二是争议的非讼事件。依据审理事件之间的差异,非讼程序功能又可定义为基本功能与扩展功能。非诉程序的基本功能的实现要通过无争议的非讼事件的审理,非诉程序的基本功能体现在监护、确认、许可和证明等几方面。大陆法系的民法典设立的监护制度即是典型。非诉程序也是借鉴了监护制度的审理程序而设计的。确认功能是通过赋予各种不确定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确定状态,使得基于该事件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得以顺利展开。协议离婚制度就是这一功能的具体体现,宣告失踪也是一个典型事例,失踪本是一种事实,只有经过法院宣告之后才会具有法律效力。在证明功能方面,用来记录法官的种行为或者某种事实登记于法院,由法院来证明查证的结果。参照其他功能,证明功能并没有适用自由裁量的空间,而机构承担的证明责任通过履行职责即可。许可功能只有获得法院的许可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才有效。当然,这种许可只起到一种承认的效力,并不能取代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此种功能的设置是为了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出现。
  三、司法体制改革对非诉程序的促进
  最高人民法院在非讼程序领域的改革也在2016年展开。改革措施的开展也展现出了新的特点:(1)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直是近些年的热点论题,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家事审判和法院调解都是其中的一元;而这些途径内部,又存在着多种方式。家事审判可以综合运用诉前、诉中、委托调解等多种方式;法院调解可以在立案前或立案后,由调解组织、调解员、专职调解员或者法官进行调解。(2)着重于纠纷解决的制度设计。法院调解为纠纷解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中也采取了类似做法。在家事审判程序中适用调解优先等各项措施,最终目标是解決纠纷事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法官的撰文亦是以“改革家事诉讼程序”为题;但前提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纠纷的存在。(3)注重推动家事审判机构或者法院内调解机构与通常审判机构的分离。力图通过机构的分离来实现制度的分立,以使家事审判或者法院调解成为具有自身特点的纠纷解决方式。
  四、我国非诉程序发展中的问题
  (一)忽视司法权对司法领域的监护
  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形成大多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通过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途径涉入民事纠纷的。司法权分为事前介入和事后介入。事前介入是在民事权利形成阶段,纠纷尚未发生,更多体现的是国家监护;事后介入则是纠纷产生后当事人通过诉讼以得到国家救济。德、日等国家则与我国有着明显不同,其介入私法领域时更强调司法权;我国更多的是利用行政权,认为其属于一种行政管理。   我国之所以明显有别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其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观点认为,自治是私法领域的准则,其对行政权力的介入具有排斥性。此时,法院在此时一定程度上阻断国家权力的侵害,也体现出类似保护者的形象,可以更有力地树立起司法的权威。受我国早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我国仍然习惯于采用行政权力介入司法领域施加影响。
  (二)忽视司法权的纠纷预防功能
  我国推行纠纷解决与预防并重,但又将许多非诉事件纳入诉讼程序,诸如:子女抚养争议、监护人的认定、遗产的分割,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这囊括进非诉事件,但我国更多的是将其归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细究其原因才会发觉其实质上源于对司法权纠纷预防功能的忽视。造成这种形式的直接原因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倡导的经济体制改革致使法院的民事案件急剧上升,法院成为解决司法领域纠纷的中心,但司法权一直致力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及缩短审理时间,司法权的预防功能被忽视掉。
  虽然非诉程序的事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但也会突显出一些问题:其一是非诉程序的事件缺失合法性判断,难以凭借对抗性手段实现;其二是非诉程序具有便利、迅捷和经济等几方面的自身优势,与诉讼程序的延迟性、高成本和程序繁琐等相比,更符合人们的诉求。
  (三)忽略司法权的积极能动性
  民事司法程序一般都是收到当事人的诉或申请而启动,也因此司法权具有一种“先天性”的消极色彩,在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来看不能将司法权看作全程都是消极的,适用非诉裁判权时其表现出能动性的特性。但是,我国过于强调司法的消极性,致使能动性的特性被一再忽视,甚至表现出排斥。将本应法院裁决的事项,留给民事主体自行解决,比如:合同法第101条对于提存事项、遗嘱效力的确认、夫妻财产的约定等事项。尽管这一类事项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非诉程序在我国一直呈现出“功能单一化”、“程序简单化”的不足,这些功能上的缺陷严重限制了民事司法功能的整体协调性,致使大量本可通过非诉程序解决的事件转化为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的事件,一方面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也使得处理结果与当事人意愿相违背的状况发生。
  五、结语
  法官员额制试点将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三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以此对法官名额进行更明确的限定。不断上升的民事诉讼案件和法官员额制的限定,司法辅助人员不能独立处理诉讼案件等,将会进一步激化“人少案多”的矛盾。此时诉讼案件的分流成为必要,而非诉程序其实质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调解中方便、快捷地解决纠纷,因此大部分非诉案件可由不具法官资格的司法人员处理,一方面可以减轻法官的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达成非诉程序去行政化的目的。
  非诉程序是现代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方便、快捷、经济的优势会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愈发地突显,司法体制改革会激发非诉程序地活力,使其在发展中不断得到完善,非诉程序地发展也会能动地影响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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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胡保安(1992- ),男,河南郑州人,河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17级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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