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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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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无人驾驶汽车发展趋势明显,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文章试图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分析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并类比了承运人责任,认为生产者责任应当加重。
  关键词:无人驾驶;归责原则;责任主体
  2016年1月20日,国内首例披露“无人驾驶汽车”致死事故,特斯拉使用人因使用“无人驾驶”系统撞上一辆正在作业的道路清洁车不幸身亡,并负主要责任。此类事例全球范围内仍有发生,随着人工智能进程,无人駕驶技术作为其下分支发展之势态阻挡。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几乎空白,因此文章就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主体进行分析,并给出相关的建议。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定义及责任构建的重要性
  目前,内华达、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密歇根和哥伦比亚特区都已通过了无人驾驶车辆的规定。内华达州是第一个通过无人驾驶汽车立法的州。无人驾驶车辆被定义为一种能够在道路上行驶和交互交通控制装置的车辆,而不需要驾驶员主动操作任何车辆的控制系统。无人驾驶汽车的众多社会效益虽然能吸引许多公司的投资,但由于研发成本高昂,加上潜在的高成本的侵权责任,企业可能会对投资开发技术犹豫不决。建立一个确定侵权责任的可靠系统将将让更多的技术更快地进入市场。美国国家交通安全管理局率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化水平分为0~4级,以后的国际汽车工程师学会确定了一套不同的、更复杂的标准为0~5级。文章讨论的对象是最高级的自动化水平,即脱离人为操控独立运行的汽车。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多元归责原则构建
  我国现有法律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证》第76条的规定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二元体系,即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原则。我国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即便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也经历了30年的发展,五个阶段的变化。以下就无人驾驶汽车的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类型作分别分析:
  (一)无人驾驶汽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界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驱动核心是动力装置驱动还是人力或者畜力驱动。显然,无人驾驶汽车并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同时,无人驾驶汽车虽然不严格符合机动车的定义,但是有着重要共同的特征:相比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本着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的理念,不妨让此情形的无人驾驶汽车与有人驾驶汽车保持相同的标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人驾驶汽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二)无人驾驶汽车之间,无人驾驶汽车和有人驾驶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无人驾驶汽车之间的归责原则可以比照机动车之间的归责原则适用,即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人驾驶汽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以人为本,照顾相对弱势群体的体现。而无人驾驶汽车之间造成人身损害或是财产损害,双方都并不具有更高的躲避危险的能力或者说都具有同等的机动性,基于此的同等地位不再凸显弱势方,也就不需要过错推定原则对一方加以特别保护。
  无人驾驶汽车和有人驾驶汽车之间的主要区别仅是对他人尽注意义务的主体不同,智能计算机拟制人为分析数据控制汽车和人为司机能力的差别可能会造成处理方式的不同,但绝不影响两者“机动车”的同等法律地位。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4条第一款规定就是有关机动车赔偿的规定“当两车相撞时,每辆车应被视为对该事故付均等的责任。”这并不是指事先推定双方均具有过错,而是在双方过错份额无法认定时的推定。因此,无人驾驶汽车和有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也可以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三)二元一体的归责原则体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无人驾驶汽车有一定的可适用性。在逐步过渡到无人驾驶汽车时代之前,可以在其中另行加入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条款或章节,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减少另行制定专门法律的社会资源,又能减弱法律的滞后性,保持与时俱进。因此,涉及无人驾驶汽车的规则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条件包括:(1)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加害人为无人驾驶汽车一方,受害人为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3)遭受的损害须为人身损害。故过错原则适用的情形有无人驾驶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人驾驶汽车与有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无人驾驶汽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
  三、无人驾驶汽车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
  传统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汽车驾驶人,若非因汽车产品质量问题,仅因汽车驾驶人违反所负担的交通规则和他人人身、财产的注意义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前文所限定的,无人驾驶汽车已达最高自动驾驶技术,这意味着原先驾驶人所负担的义务转由无人驾驶系统承担,所有人或使用人注意义务必然仅限于对无人驾驶汽车本身的检查、维护或无人驾驶系统的升级更新等。按照民事责任的划分,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或使用需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只是工业化下的产物应属法律个别规定。
  (二)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者的责任
  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承担的责任相比传统驾驶人有所降低,但是责任的总量并不会改变,故无人驾驶系统所负担的义务转由无人驾驶系统供应商,当无人驾驶系统供应商与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者一致时,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无人驾驶汽车显然符合产品的定义,即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生产者所承担的除了产品责任,还承接了驾驶人的责任,那么这种加重责任是否是合理的?   在无人驾驶汽车运行的状态,车内的人员均失去了驾驶人的属性,相反无人驾驶系统更像是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点上,无人驾驶系统占据了支配地位决定汽车的走向。因此,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应当保持与普通承运人的注意义务。虽然生产者并不从事公共交通服务,但是其所管理的无人驾驶系统无不体现了这种属性,即运营商控制了运输方式,乘客将自己置于驾驶员的监护之下。普通承运人对乘客所保持的最大照顾义务,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者也应当保持相同的标准。
  综上所述,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由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制,但是它吸收了传统驾驶人的责任,因此是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当主体。当乘客不存在过错,如未干预无人驾驶,已尽日常车辆、系统的检查维护义务时,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由于驾驶人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融合,生产者也可以主张《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免责事由。另外当无人驾驶系统的供应商与汽车生厂商不是同一主体时,则依照汽车或者无人驾驶系统的各自的缺陷承担责任。对外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销售者,无人驾驶系统供应商和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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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簡介:姚越维(1995- ),男,汉族,浙江开化人,新疆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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