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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犯罪证据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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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反家暴法实施3年来,家暴受害者受到一定的保护,但我国对家暴犯罪证据规则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为解决反家暴认定难问题,拓宽家庭暴力案件中证据种类、提高弱势群体的收集证据的能力、设置专业的审判机构或审判团队,成为社会热点和焦点问题,国家严惩家庭暴力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别是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本文梳理反家暴犯罪中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期待完善反家暴立法细则。
  关键词:家庭暴力犯罪;反家暴立法;证据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实施,标志着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建立,保护家庭暴力受害群体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现,我国对家庭暴力案件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家庭暴力犯罪认定困难的问题尤为突出,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增加证据种类
   国内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最大的困难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局限性。取证难、认证难问题已经影响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解决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和归责问题亟待解决。现行《刑法》、《反家庭暴力法》中无法找到家庭暴力犯罪的准确定义,犯罪构成要件、证据规则也无特殊规定,依然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犯罪一般性规定。经过对家庭暴力犯罪种类进行梳理,发现针对取证难、认证难问题的解决措施还不细不实,实务中法官无法采纳相关证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提出了亲属免征特权,这对于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取证方面,加大了困难,因为亲属证言对家庭暴力犯罪的认定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证人证言效力,然而,未成年人往往是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主要或唯一证人。
   1、证明主体的特殊规定
   法定公诉机关以及其他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履行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都应当属于刑事诉讼证明主体。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可将刑事诉讼证明主体分为两类,在公诉刑事案件中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责任,自诉案件则自诉人履行证明义务。我国对自诉人的规定,被害人及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结合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明主体是否满足现实需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近半年调研中,我们发现仅有个别案例证据充分证明了犯罪事实,并且都是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之后才获得的充足证据,这些都表明举证难度是很大的,尤其是对于自诉人而言,无法和公诉人相比,仅依靠个人力量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十分有限,很多时候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犯罪事实。最高院副院长黄尔梅提出,我国遭受家暴的受害人基本上在平均受到35次家暴之后才考虑报案,这就表示很多家暴受害人在遭受家暴之后往往是忍受很长时间之后才考虑报案,真正向公安机关寻求救助的家暴犯罪案件只是一部分,还有很多的受害人依旧在承受着家暴的迫害,而选择隐忍不报案。同时,公诉机关所受理的案件中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提起公诉的案件又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案件都能够获得足够的证据,导致很多案件因为无法得到足够的证据而不能够认定犯罪事实,施暴者也因此而逃避法律责任。一位洛阳市的法官提出,每年经手300多起家暴相关的案件,但是大部分案件最终都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被定性为家暴犯罪案件的很少,更多的家暴受害人只能以自訴程序来寻求救济。
   实际遭受家暴者经常会受到来自施暴者的恐吓和威胁,同时基于家庭、子女等诸多方面的考虑,很少会起诉,比如考虑子女的感受或者是为了继续维系家庭关系,而选择忍让。即便是受害人鼓足勇气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会因为举证困难,无法定罪。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细则对家暴犯罪证明主体范围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2、家庭暴力犯罪受害人承担较轻的证明责任
   家庭暴力犯罪案发地点大多隐蔽的特点,导致实际举证中出现证据种类不足、近亲属证言困难等问题,多数情况下,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家暴事实、为法院认定成立的微乎其微,因为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者处于弱势,举证能力有限。美国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并未让受害者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只需要履行较轻的举证责任即可,只提供可证明施暴者曾经向自己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暴力行为的证据,如果施暴者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受害者的证据,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就会认定家暴犯罪事实成立,判定施暴者有罪。美国的这种做法无疑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可使家庭暴力更加顺利的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做法对解决我国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举证难、认定难等问题有着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家暴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求能够让法官充分确信并且有效排除合理怀疑,唯有满足这些要求法官才会认定家庭暴力犯罪事实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的举证责任,对于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家暴受害人而言,仅依靠自身的努力没有国家公安机关的帮助,很难收集充足的证据证明家暴事实。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对我国现行的关于民事犯罪案件证明责任的内容作出调整。针对家暴犯罪受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可通过减轻其举证责任,增强法官职权等角度入手来解决。比如基于某些客观因素或者是受害人自身的心理因素而导致其无法举证,应当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如果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充分、不完整,则法官需要给出解释与提示,规定自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证据,而不可就此认定犯罪事实不成立。此外,还需做好案件回访工作,通过上门或者是电话的方式来对家暴案件进行回访做好相关记录;假如由于公安机关并未充分履行其告知责任而导致家暴受害者无法获得认定家暴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时,将会追究公安机关的相应责任。
   3、免证特权
   一直以来,家庭对个人、社会、国家都是十分重要的,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是每一名家庭成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受到这种思想的影响,很多时候即便是遭受了严重的家庭暴力,但是很多情况下只是会在家庭内部对施暴者进行谴责,施暴者很少会受到实质性处罚。而受害者也只能够从其他成员那获得安慰,很少会将家庭暴力行为向外部揭示,追究施暴者的责任。这种做法毫无疑问不会对施暴者产生影响,可谓很好,然而,受害者还将继续生活在被家暴的阴影之中,很多案例都具有持续性。按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者的近亲属,比如父母、子女等可以拒绝上庭举证,对于家庭暴力犯罪其他的犯罪案件而言,这种规定毫无疑问是基于人性化的角度而制定的。然而,对于家暴案件而言,实施家暴的主体与受害者都为同一家庭的成员,目睹家暴的则是其他的家庭成员,这些目睹者本来应当充分发挥其对受害者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责任,但是,法律的这一规定加大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举证难度,可能会无疑中保护了家暴犯罪行为而致使施暴人并未得到惩罚。    二、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按照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未成年人的证据能力是受限的,而这种规定又加大了家暴案件的举证难度。不管是基于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在认定家暴犯罪事实时,未成年子女的证言作为证据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国现阶段对未成年子女证言规定了太高的标准,导致其证言很难进入到证据体系中。因此,以为结合家暴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处理该案件时应当放宽对未成年人证言的限制,即允许其出具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证人做出规定,对于那些在心理、生理等方面存在缺陷,亦或者是年纪很小,无法做到明辨是非、无法做出准确表达的不具有举证能力,即不可为证人。综上分析,我们可发现,针对未成年人,法律明确规定了如下两个标准:明辨是非、正确表达。法院审理实践中有的法院就采纳了八岁孩子做出的证言“妈妈被爸爸打了”,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家暴事实成立。不应当完全接受未成年的证言,也应当适当降低现行有关未成年人证据力的限制,将其纳入到家暴犯罪的证据体系中。
   三、品格证据和传闻证据可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
   关于传闻证据,结合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来分析,将该证据形式引入到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很大区别,英美法系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我国法官的职权调查权限很大,对于传闻证据,中国法院法官可以通过职权调查来确信传闻证据的客观性。传闻证据的适用还会为那些害怕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提供保护,尤其是在家庭暴力犯罪中,这种保护机制更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即便是施暴者将会接受法律的审判,但是其最后的量刑定罪还未知,但是施暴者因为各种原因并未受到法律惩处,则证人可能会陷入到更加痛苦的家暴噩梦中。故此,传闻证据的适用不只是可为家暴犯罪案件的认定提供更加充足的证据,还可加强对被害人与其亲属的保护。
   四、对被害人出庭作证实行特殊保护制度
   按照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的是自由心证主义,即从原则上不会限制任何类型的证明材料的证明能力,要求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满足直接审理原则,法官可综合考察这些材料来做出有效的判断。台湾“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证人在审判之外所做出的陈述,除法律因此,针对传闻证据,按照台湾相关规定原则上拒绝传闻证据。该原则并未做出对被害者有利的例外规定,不过为出庭作证的被害人提供了特殊保护制度,即在出庭作证的时候可申请亲人、社工人员等陪同。通过该制度可增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五、创设家庭暴力犯罪公益诉讼机制
   按照我国现行法规,环境公益诉讼与消费者公益诉讼我国法定的两种公益诉讼,并且将是否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作为判定公益诉讼性质的标准。但是,我国对公共利益的传统解释中具有如下两个特征:弱势群体与不特定性。假如在家暴自诉案件中允许适用公益诉讼机制,那么家暴犯罪自诉案件定会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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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题:本文为2018年度山东省人文社会科学课题《家庭暴力犯罪证据制度研究》中期成果,项目编号:18-ZZ-FX-06。
   2018年度山东省高校科研计划项目(人文社科类)《夫妻财产性协议的规范研究》中期成果,项目编号:J18RA043。
  
  (作者单位:山东女子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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