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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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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须经由另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在法庭未对该问题作出裁决之前可以先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待裁决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案件执行。
  关键词:清算主体;赔偿责任;责任范围
  中图分类号:F2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6(C)-0154-03
  
  案例一:海南某公司因拖欠华兰公司货款,被华兰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海南某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薛某和福州某公司系海南某公司的股东。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海南某公司偿还华兰公司货款150842.2元。二、薛某和福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的财产偿还海南某公司拖欠华兰公司的货款。若逾期未清算,承担赔偿责任[1]。
  案例二:沙县金冠娱乐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中行沙县支行借款8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了约定,沙县宾馆自愿提供房产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后因金冠娱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中行沙县支行要求公司股东黄小敏、李剑清清偿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其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明市中院经审理后判决:一、黄小敏、李剑清应判决生效后3日内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的公司财产偿还金冠娱乐公司尚欠银行的借款。二、若黄小敏、李剑清逾期未进行清算的,造成金冠娱乐公司的财产毁损、灭失、贬值,或私分金冠娱乐公司财产的,致使中行沙县支行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应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中行沙县支行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
  问题思考:作为清算义务主体的股东,在其不履行清算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即股东是承担公司的全部债务还是仅在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法院以何种程序确定赔偿金额,具体的赔偿金额又应如何的确定;这些问题都是现行法律的盲点也正是本文所关心的重点。
  一、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
  依据现行法律,公司终止一般可分为三类:(一)自愿解散,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地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股东合并或分立的解散。(二)破产解散,如因公司资不抵债由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三)强制解散,如主管机关决定解散、因违法被责令关闭、公司未依法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等,但是公司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依据公司法的一般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公司终止只是停止公司的经营行为,若要使公司法人资格的灭失,公司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公司的法人资格灭失。在我国除了因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外,凡解散公司均应进行清算[3]。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出现法定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清算主体(本文特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所应当承担的实体上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190条第2款相应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显然过于简单、原则,未进一步对清算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及其实现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赔偿责任范围的认识不一和混淆不清。
  关于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清算主体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例一中,主审法官显然是在该观点的支配下做出了相应的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因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在该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二的主审法官显然是持该观点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若清算主体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和其行为造成公司财产价值减损的数额,或者公司现有财产已经下落不明的,则推定解散时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法定清算人应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上述观点的背后显然都具有相应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依据,但细加分析,第一、二种观点却有不妥之处,唯有第三种观点更加接近立法本意,更能服务司法现实的需要,较为可取。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资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人认为,由于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故应当对其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并判令清算主体对全部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并不能构成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理由,持该观点的人恰恰本身就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的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却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予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需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4]。一般认为在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虚拟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以及股东不正当控制[5]。从以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方式来看,这种行为是公司股东通过实施某些貌似“合法”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规避履行法律义务,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但从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来看,在公司解散后,由于公司基本上处于人去楼空的境地,股东也大都就此散伙或另起炉灶,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既不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也不清理债权、债务。因此,其行为表现形式(消极不作为)与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表现方式(违法的积极作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同行为方式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例如,积极滥用控制权可能导致公司和股东的财产、业务混同,但消极不作为,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却不会引发该法律问题。因此,从行为表现方式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对消极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而言,似乎并无可适用的余地。
  其次,从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规定来看,清算组成因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法定责任也是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因此,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待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遵循法定程序,进一步予以查明,并在此情况确定各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履行清算义务若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失则有相应赔偿责任之发生,若无损失则无赔偿。因此,若不分青红皂白,在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一概认定由清算主体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则与公司法第190条将该种责任定位为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意旨并不吻合,将会给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带来灾难性的责任负担。
  再次,过分强调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强行在公司清算中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将会造成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关于清算中的法人人格问题,学界和实务中均谓之为“清算法人”,认为清算中的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只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从事清算职责以外的活动而已。也正基于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先判令公司法人首先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接着,在公司存在法定解散事由时,判令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显然,公司享有完整法人资格是法院判令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因为若不承认其公司法人人格,法院应直接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不是清算责任。因此,若因股东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直接判令股东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势必造成一份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出现了既肯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又否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的怪异现象,造成了法律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因此,第一种观点试图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来强化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够充分,殊不足取。

  第二,应当说,从公司法第190条的字面进行理解,第二种观点契合了法条的基本意思。从2009年5月19日起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也印证了这种观点的正确性。但事实上,在公司解散后,公司会计账簿、合同文书等资料均由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因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在证据材料的收集上就存在层层的障碍。在此情况下,由不持有证据的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显然有点强人所难。因此,第二种观点虽然颇为接近法条之本意,但在实践中欠缺执行力,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也必将沦为一纸空文。
  第三,第三种观点提出的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兼顾法理和实务需要,不失为一种可取之道。在公司解散后,大量的会计账簿、合同文书等资料均由清算主体持有,其在举证能力上优于公司债权人。若清算主体能证明公司解散后的财产情况以及因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其在该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清算主体能证明公司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可以就反证全部或部分免责。若不能证明,则由其对公司资产不足偿还的债务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也就是说,在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导致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范围,但同时应当赋予清算义务人免责抗辩的权利[6]。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对清算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一些技术上的处理,从双方的举证能力优劣进行考量,兼顾双方的利益,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从一般的侵权行为界定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从而对举证责任进行新的安排。这种制度的安排显然更加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实现公司法第190条所要实现的立法目的。第三种观点和第一种观点的处理结果有时可能会趋于相同(特别是在清算主体不能举证因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但两者适用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却各不相同。
  二、如何从程序上确认赔偿责任的范围
  基于法院未能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赔偿金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必然要面临一个问题:通过什么程序来确认具体的赔偿金额?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直接作出裁定执行清算主体的个人财产或通过对被执行人(清算主体)提出的执行异议举行听证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定。在前述案例一的执行过程中,受托执行法院就在案件执行过程直接裁定拍卖公司股东薛某的个人房产以偿还公司债务[7]。笔者认为,这种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仅仅依靠执行过程中的异议听证程序来审理是极其不严谨的,在程序上也无法保障双方(特别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清算主体)享有充分的举证、答辩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仅规定了15日的审查期限,其中还包括清算主体进行答辩及举证的时间。在如此短暂的期限内是很难能够保障清算主体(执行异议人)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并组织答辩。况且,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清算主体的证明责任已经被加重了,如果不给其充分的时间组织证据,必然无法保证清算主体能够通过举证来实现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其次,根据法院内部职能的划分,执行局负责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将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待定事实)也交由执行局审查、认定,难免给人以执行局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口实。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须经由另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在法庭未对该问题作出裁决之前可以先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待裁决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案件执行。
  
   作者单位:陈雅棱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
   陈志祥 福建省闽江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04)卫滨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2]朱炎生,陈明添.《公司法》.厦门大学出版社,第157页.
  [3]刘永光,许先丛主编.《公司法案例精解》,第333―335页.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75页.
  [5]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第171―172、4―77页.
  [7]详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6)美执字第7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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