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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几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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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案件是最为常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类型之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对抗具有重要意义。基层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注意从案件事实、刑事和解的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的自愿程度以及解释疏导等方面做好工作,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以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案件事实要查清
  任何案件的办理中证据都是基础,故意伤害案件也不例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进行刑事和解首先要查清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应在侦查终结后进行比较妥当。因为侦查终结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方面大多数案件已经十分明确。此时刑事和解就有了比较扎实的证据基础。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案发后被害人住院治疗,在立案后被害人因为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问题发生困难,如果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可以动员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但不可刑事和解。因为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尚未明确,当事人事后如果反悔,将严重影响执法的严肃性。
  刑事和解是一种通过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绝不可以“和稀泥”,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故意伤害案件首先要按照普通案件的办案流程查清案件事实之后再组织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也要慎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条件要严格把握
  并不是所有的故意伤害案件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故意伤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才能适用和解程序。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实务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案件的起因属“民间纠纷”。如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经济纠纷等,一般属于民间纠纷。因为此类案件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一般具有偶发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通过刑事和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但是雇凶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中的故意伤害以及黑社会性质犯罪中的故意伤害等不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因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就不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
  第二,量刑条件。要求“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里的“三年以下”应理解为法定刑而非宣告刑。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法律规定看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以下才可以刑事和解。如果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即使将来犯罪嫌疑人存在立功、自首、防卫过当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可能在三年以下,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因为致人重伤表明该犯罪行为已经属于社会危害性巨大,进行刑事和解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影响刑法的打击效果。
  第三,犯罪嫌疑人要真诚悔罪。真诚的悔罪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降低的重要表现。犯罪嫌疑人要真诚认罪,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破坏了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从而向公安机关真诚认罪、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真诚地赔礼道歉,承认自己的错误。这有利于消解被害人的怨恨情绪,以促成刑事和解的达成。在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只要出钱就可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以“财大气粗”的态度对待被害人,没有真诚的悔意,就很难实现刑事和解的消解社会矛盾的效果。要注意刑事和解绝不是“花钱买刑”,被害人的谅解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基础上,如果没有被害人的真诚悔罪,也就不存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
  第四,被害人谅解要自愿。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一样,必须取得被害人的同意才能进行。实践中,一般在伤害案件发生后,很多被害人“复仇”的情绪比较强烈,希望对犯罪嫌疑人从重处罚。作为公安机关要从消解社会矛盾的大局出发,尽力做好被害人的情绪疏导工作,通过情绪疏导让被害人认识到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带来的诉讼利益,如快速拿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减少讼累等,让被害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刑事和解。当然有的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会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在犯罪嫌疑人难以接受的情况下,民警可以引导被害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方式进行索赔。有的被害人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赔偿项目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以酌情考虑。
  三、刑事和解协议履行要到位
  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是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被害人最好的情绪安抚。办案人员要积极督促犯罪嫌疑人履行和解协议。在履行中如果不能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可以与被害人协商分期分批给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担保或保证,以提高办案效率。
  如果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不能及时履行,则意味着刑事和解的失败,办案人员在移送案卷时应就刑事和解的情况向检察院说明情况,在检察院移送起诉阶段由检察院继续督促协议的履行。
  四、解释疏导要跟上
  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一和解协议表明当事人双方社会矛盾得以弥合,犯罪嫌疑人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但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刑事和解不同于治安调解,即使刑事和解成功,犯罪嫌疑人仍然面临刑事犯罪指控的可能性,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实务中常出现的问题是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有的是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解除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甚至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无罪处理,等等。另外,有的办案人员信口开河,为了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当事人进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许诺,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
  从法律规定看,公安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只有从轻处罚的建议权,无权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办案人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可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作扩大承诺,从而影响执法的严肃性。
  总之,从有效平息社会矛盾的大局出发,办案人员对符合和解条件的伤害案件要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案,才能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维护社会稳定、消除社会矛盾的制度价值。
  (作者系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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