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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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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始终都是我国司法界的热门话题。刑事和解具有恢复失去正义的特征,可以促使加害人承认罪过,并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刑事和解的最大优势就是缓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友好的发展。此外,刑事和解所展现的刑法价值主要有三点,即:公正、谦抑、人道。因此,本文通过对形式和解与刑法价值的探索分析,总结出刑事和解与刑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法平等适用;罪责刑相适应
  一、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
  (一)刑事和解与公正
  首先,公正是公平和正义的组合。它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刑法的整体来看,刑事和解的主要目的就是以维护社会持续为核心来化解各种矛盾,它追求的是和谐稳定的发展社会。而在刑事和解中对犯罪分子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以轻缓的手段去惩罚犯罪人,这充分表现出其具有鲜明的功利色彩,而这些功利是在正义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中恢复正义理论是最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其主要作用就是修正传统的报应正义。
  (二)刑事和解与谦抑
  在谦抑的刑法价值中,其在内容和实现途径中都很大的争议。因此,刑罚应该尽量避免过多干预社会生活,而在解决社会冲突时可以通过其他的手段来代替刑罚。即使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了刑罚,也要尽量的给予轻缓处理。所谓的刑事和解,指的就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的过程中,加害人在听了被害人的倾诉后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负罪感和忏悔,并且愿意去弥补被害人所收到的伤害,而加害人则可以免受一些刑罚处罚,或者只是承受短期的监禁刑处罚,在对加害人的惩罚中,则充分体现了回归社会的优势作用,很好的而发挥出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尽量避免动用刑罚的手段来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因为,刑法本身具有负价值的作用,在社会管理中是属于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而采取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可以有效减少司法的执行成本,并且有利于把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与完善。
  (三)刑事和解与人道
  人道就是人之道,其主要意思就是把人当做人来对待,也就是要把犯罪嫌疑人和犯人都要当做人来看待,追求人性、人伦,尊重人的本性。人与人之间在发生某种社会关系时都会存在各种矛盾与冲突,每一个人都会有犯错误的时候,而当错误发生之后,不应该只是对犯错误的人进行指责与打骂,更重要的是指出错误然后加以改正。
  在如今提倡和谐社会主义的发展下,刑事和解制度就是维护社会和谐发展,当被害方与加害方通过相互之间的沟通与协商,给予加害方提供忏悔、道歉、赔偿的机会,而被害方在接受一定赔偿后愿意表示原谅,司法机关则不会对加害方进行追究责任,或者会对加害方从轻处罚,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对加害方的犯罪行为给予了宽大与包容。
  二、刑事和解与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并没有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在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中,就是把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犯罪处置的手段。其次,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一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作用就是对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中,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形式的侧面;二是实质的侧面。然而,从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没有形式侧面进行完全的否定,而是在是在形式理性的基础上表现出实质理性的一面。
  (二)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在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关系中,刑事和解可以看做是一个“富人的游戏”,会形成一种用钱来代替刑罚的不良现象。对此,本人对这一看法持反对态度。首先,刑事和解与经济赔偿是完全两个单独的概念。虽然,在实际生活中,经济赔偿是可以当做事和解中的一部分内容,但是它不能完全取代其他的内容,例如对话交流、真诚悔悟、赔礼道歉等都是需要人来完成问不是依靠近期那就可以替代。其次,从刑事和解的设计制度的角度来看,其追求的平等都是依据分配原则决定的机会平等来实施,而不是非分配规则上的平等。拥有平等的机会,是公民具备的基本权利。在平等机会面前,人人都有资格去争取,这与高低贵贱、穷富美丑没有丝毫关系,只要够努力,且努力的方向是正确的,有意义的,那么便能够机会去赢得自己想要拥有的东西。最后,之所以会发生刑事和解的现象,并不能完全归结于經济条件好,就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反之若经济条件不好,便不容易产生刑事和解的情况。在本质上面,会产生刑事和解的现象最主要原因是伤害者和被伤害者通过协商谈判降低纠纷率。
  (三)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这两者有着显著的不同点,前者主要是将着重点放在了以客观的视角去对刑法学观点进行阐述;而后者则是以主观的视角阐述刑法学观点,将着重点主要放在犯罪人本身上面,它认为刑罚的轻重程度应该与伤害者所受到伤害轻重程度相挂钩,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从而采取刑罚个别化的手段。从另外的角度来看,一个人的行为准则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这些种种需要考虑的问题,都不应该只是单存的以伤害者的心理行为作为评判标准,还应该将后期的认错态度、采取的弥补措施等方方面面进行综合考虑,详细的向伤害者讲述自己的行为准则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一点便可以显现出如果我们以人格责任论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便可以实现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参考文献:
  [1]赖早兴.刑法平等原则辨析[J].法律科学,2006(6).
  [2]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J].法律科学,2003(4).
  作者简介:
  叶泳槟(1997~ ),男,汉族,海南东方人,法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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