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危害及其防治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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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在我国社会中具有很高的发生率,对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和处理,已经成为了我国的重要课题,我国对家庭暴力的防治上也进行了不懈努力,随着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也标志着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取得的重要成果。但是对于该专门法律的出台依旧有很多方面需要进行完善,对于其他方面的立法和执法问题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形成体系,对于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责任不明,特别是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干预存在着不作为的问题,这也需要我们对执法机关的操作细则进行完善。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04-0001-04
1 我国家庭暴力概述
1.1 家庭暴力的概念
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不能仅仅将其解释为字面的汉语意思组合,而需要综合结合西方女权思想和社会中家庭的内涵进行考虑,本文认为家庭暴力的概念关键在于对于“家庭”和“暴力”进行何种解释
(1)“家庭”的内涵,对于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的行为是通过多种欺辱凌辱的手段方式从而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行为。对于家庭而言,不载仅仅拘泥于传统的家庭,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对于家庭的概念也需要进行一定的扩张,仅仅限定于传统婚姻家庭已经不符合实际的发展需要。对于家庭而言,现如今社会已经有多种家庭的的形式,除了我们社会常见的传统婚姻家庭,还会有单亲家庭,继父母子女之间组成的家庭,甚至随着我国性观念的理解和开放,多数国家对其承认,我国同性恋家庭也成为了家庭组成的一种形式之一。如果仅仅将“家庭”的内涵进行限缩,对于上述家庭之间发生的暴力事件或者对处于该亲密环境实施的暴力则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对于受害者的权利显得十分不利。本文认为基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在我国依旧出于传统家庭模式的主导下,家庭的概念受到了社会、经济和文化价值观念的影响,因此对于我国社会下的“家庭”概念则需要进行适当扩张,当我国社会依旧不承认同性恋或者其他人工生殖技术所产生的生命体时,本文认为将“家庭”分为两类:第一,家庭生活组成成员,第二,可以“视为”家庭生活组成成员。前者则是一般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例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后者则主要规定了曾经是配偶或者两者之间具有亲密关系的主体。[1]
(2)而对家庭暴力中的“暴力”概念则不仅仅局限于强制的力量和武力范围内,家庭暴力语境下的暴力并非仅仅是指武力暴力,虽然暴力的形式往往是具有对人身一定的强制性,但是也不能仅仅局限于该强制性,因为对于家庭而言属于私人领域与暴力一般发生的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差别。在私人领域的暴力行为可能是长期性的、持续性的,比之公共领域发生的突如其来的暴力方式,其的危害性可能更大。对于暴力的界定可以参考国际通行的认定:除了身体暴力和性暴力外(进行施暴强奸),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的威胁恐吓和经常进行羞辱,谩骂等具有严重贬低一方人格的言语,这类精神暴力也视为是家庭暴力范畴。因此本文认为家庭暴力不仅包含了具有强制力的暴力,还包括了性暴力和其他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所进行的精神暴力和其他暴力行为。因此对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对于家庭成员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暴力行为。
1.2 家庭暴力的类型
对于家庭暴力的类型,现如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和认定标准,因此本文将家庭暴力所涉及的法益进行划分,以此来进行对家庭暴力类型的区分。
1.2.1人身暴力
对于家庭暴力对于人身权利的侵害在世界各地中皆受到普遍认可,对于暴力对于人身进行侵害的方式在认识上具有一定的差异,对于国外对于对人身暴力的家庭暴力行为包括了殴打、推搡、脚踢、殴打等行为,基本上都将对身体的侵害行为进行了规制,认为属于对人身进行的暴力。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将对人身暴力概括为“在家庭成员中实施的不法侵害即为对人身的暴力”。本文认为对于人身暴力不仅仅是严重的对人身进行侵害的暴力行为,对人身的暴力包含了对家庭成员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和对其人身自由的侵害。比起在于具有公开性的场合中进行了暴力行为,家庭暴力而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可能是多次进行对人身进行侵害,而人身权利作为我们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则需要我们去维护,对于侵害这项权利的行为则需要进行规制。因此对于家庭暴力中的人身暴力性行为,我们在认定上不仅仅对于严重暴力行为进行认定,同时也需要对多次长期的伤害行为进行规定。
1.2.2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在家庭暴力中也是常见的暴力形式表现,通常通过一方对另一方的猥亵恐吓等其对精神具有损害的暴力行为。对于精神上的暴力是否属于家庭暴力的行为,在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预计提及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纳入法律規制中,从根本上解决了之前精神暴力是否属于家庭暴力范围的定性争议问题,可以肯定的是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立法中也均对精神暴力进行了规定。虽然精神暴力的认定在客观上无法进行充分的体现并且比较难以认定,对于精神暴力的规定立法也仅仅只规定了谩骂和恐吓这两类,根据同类解释规则,我们在认定精神暴力时,需要做到进行限制性解释,防止其认定范围的恣意性。对于那种消极行为或者频繁性行为但是对其心理伤害不是很严重的,例如我们常说的“冷暴力”,频繁的电话短信,这种本文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对于精神暴力的认定只有当其行为可以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或者对于长期处于该类行为之下具有潜在的精神损害,会让被害人产生沮丧,丧失生活信心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交友活动,以至于其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可能产生精神疾病等重大心理创伤。对于一般的争吵或者冷暴力不应当认定为精神上的暴力。
1.2.3性暴力 性暴力是对性器官的故意损害和摧残,强制进行性交等违背人格权和性自主权的一种家庭暴力方式。在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未将性暴力纳入其中,但是本文认为性暴力和对人身进行的侵害具有相似性,主要因为涉及到性的领域,因此将一般的人身暴力将其进行区分。性暴力中对于性器官的损害和摧残,毋庸置疑应当将其列为家庭暴力行为中,主要问题在于当涉及强制性交时,是否可以将其归于暴力行为中,“婚内强奸”的问题一直是我们所关注的焦点和难点。本文认为在考虑这个问题上面积需要考虑婚姻关系属于婚内的关系,也需要考虑婚姻关系不等同于性关系。本文认为只有当存在特殊的情形下时,我们才可以将这种强制性交行为纳入暴力行为中。[2](1)当男女双方虽然已经登记,但是两者之间可能只是为了某种目的需求,两者之间并没有实质感情基础,对于一当要求强制性行为时,另外一方不同意,则可以认定为是暴力行为。(2)夫妻之间虽然具有婚姻登记的存在,但是已经感情破裂,达到了离婚的条件,并且长期分居,一方进行强奸的可以认定为是暴力行为。(3)双方虽然没有离婚,但是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提出离婚诉讼的时候,对方进行强奸,认定为暴力行为。本文认为婚内强奸及不可以认定面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只有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认定才可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并且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
1.3 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具有对象特定性特征。家庭暴力中两者之间的对象是具有特定关系的,因为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是属于家庭成员,因此存在着婚姻,血缘等关系,并且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着感情等其他因素。因此在家庭暴力中双方的对象主要是这两者产生的,对于一般暴力的任意性特征或者具有大类性特征(例如强奸犯针对的往往是独处女性),家庭暴力行为则表现出来的是具有特定性,往往是在具有上述关系之间发生。[3]
(2)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特征。隐蔽性特征时进行一般暴力行为和家庭暴力行为区分的一个显著特征,在我们传统看来,家庭所发生的事情是在一个独立密闭环境中产生的,并且“家丑不可外扬”这种传统观念已经深深植入我国人民的心中。被害人往往因为怕他人嘲笑,并且涉及到个人的隐私而不去有关机关进行报案和举报。从而造成了家庭暴力频频发生的惨剧,并且对于家庭暴力处理问题上,正因为暴力行为发生具有隐蔽性,因此有关机关则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一方面担心会过分干预其生活,另外一方面则也会担心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就算是在报案后也会因为其隐蔽性,从而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利用造成困难,不利于有关机关进行侦破。
(3)家庭暴力具有持续反复性特征。基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和特定性的基础下,将会导致产生被害人因为种种原因而不敢予以报案,并且由于被害人的懦弱使加害人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暴力行为,对于被害人所受到的暴力也将会无休止的发生,这将会给被害人带来持续的暴力和造成更大的伤害,这个特征也是家庭暴力成为世界公害的原因之一。
(4)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特征。家庭暴力的产生由于家庭內部关系具有复杂性,因此在导致家庭暴力所发生的原因,家庭暴力的暴力手段和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均具有不可琢磨的特点。对于原因的复杂性可能是因为感情问题或者是因为经济问题和其他问题,对于结果的发生,可能会带来重伤结果也可能带来轻伤的结果,甚至在家庭暴力严重的情形下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这种种方面均体现了家庭暴力从成因到结果皆体现了复杂性特征。[4]
2 我国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分析
(1)我国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反家庭暴力法》,这对家庭暴力这种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用部门法进行有效的规制,我国对于制定该部法律是有必要的,很好地反映了社会所急需回应的问题,对于在家庭暴力的种类上,适用对象上等其他处理程序均做出了规定,这一专门法律的出台也让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得到更充分的法律保护。
(2)在我国的宪法48条和49条中对妇女儿童等群体做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这也是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基础。
(3)《民法总则》在98条中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家庭暴力的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我国《婚姻法》也于2001年修正后第一次提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该原则的提出也是为了回应日益严重的家庭出暴力事件发生。并且在《婚姻法》32条中对于家庭暴力者可以请求离婚,在45条中对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提出离婚可以进行损害赔偿。
(5)对于我国在《继承法》第7条中对于被继承人产生家庭暴力的可能会造成继承权的丧失。
(6)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性质恶劣并且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时候,可以用刑法来进行规制。根据家庭暴力的行为和对侵害的法益的不同,分别可以认定其构成虐待罪、遗弃罪、侮辱罪,严重者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对老人和未成年人等需要被监管的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在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进行了保护,特别设立了虐待被监护人员罪。
(7)我国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前后颁布了《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保障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对于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并且对家庭暴力行为也进行了规制,这些法律中包含了刑事责任条款也包含了民事责任条款,这些法律也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3 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3.1 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机制的不足
3.1.1家庭暴力取证困难,报告机制无法落实
家庭暴力由于在家庭的私密环境下进行,所以事后的取证举报难,已成为制约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和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和家庭暴力能力较低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干预和干预的重要原因。如果没有强制报告制度,家庭暴力也就无从得知,也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也会消失,所以强制报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利用,并且可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更好地保护受家暴危害的弱势群体。我国曾在在2014年12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依法对问题未成年人权益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意见》中规定的报告制度,但由于立法水平、法律责任规定不详细,这样的的报告根本就没有对报告义务主体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3.1.2有关机关不愿意主动干预家庭暴力
因为家庭暴力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在家庭暴力后,公安机关和居委会,村委会等成为了受害者首先求救的机关。这些机关和部门由于离受害者的距离最近,在防止家庭暴力方面具有很大的作用。对于家庭暴力行为而言这些部门需要进行劝阻,对于造成损害结果严重的,需要追求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立案侦查,但是对于这些方面,有关机关没有很好地进行执行。对于家庭暴力行为这些机关都不愿意主动介入,对家庭暴力的发生均采取了漠视的态度,执法机关更多的往往都是进行调节协商,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当执法机关离开时,家庭暴力反而更加严重,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影响。这样的处理方式无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使侵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也是由于执法机关和基层组织不愿意对家庭暴力进行管理的问题。
3.2 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机制的完善
3.2.1完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规定,建立优先保护制度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一章第五条中写明了基本原则,这条在基本原则中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义务,并且加强了未成年人、老人、孕妇的特别保护义务,这无疑是中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的一项重大进步。
但是可能受限于立法技术法律没有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和目睹暴力、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弱势群体的一项配套的司法体系,这些特殊人群在遭受家庭暴力后的诉讼能力如何保障,如何加强他们的证据保留及其参加相关的诉讼活动,这些重要的点都没有在立法中予以体现,这等于是没有给他们如何行使自己权利的具体方式方法,传统的民诉法在处理这种家庭暴力问题上显然无能为力。青少年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他们遭受到父母家暴时,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个很大的问题,他们具有证明能力但是却不具有诉讼能力,这无疑是对其保护不利,我们也希望具有一套完整的体系来维护他们的权益,比如可以公益诉讼。并且在家庭暴力中没有将儿童作为特殊来保护,因为儿童作为一个特殊主体应当区别于其他未成年人。当谈到对家庭暴力未成年人保护不仅需要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但也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立法经验来儿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最能体现保护儿童权益的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在最大程度上面保护了儿童的权益,让儿童的利益最大化。我国刑法等相关法律都区分了儿童和一般未成年人,因为儿童相比于一般未成年,他们的自理能力,表达能力更加微弱,在遭受到家暴的时候更加的无助,所以我们就更需要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家庭暴力法》却没有相关规定,这无疑是一种遗憾。
3.2.2完善强制报告义务以及责任,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
本文认为为了弥补取证困难,报告不全,责任落实无法到位的问题,应当规定具有强制报告义务,并且规定了责任。应当规定社会机构的强制报告义务包括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他们作为最接近民众的机构,应当具有及时发现家庭暴力事件的能力,并且具有及时报告的条件和基础,法律要求他们具有强制报告义务也是无可厚非,有了他们的及时报告才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使其免受持续家暴的危害,并且有义务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报告部门定义为公安机关。同时,为了鼓励和引导人们履行报告义务,还需要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要对报告者的身份信息进行保密,并且对第七条相关部门的文章信息保密规定报告也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司法机关和县级以上应进行妇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联合会的人民政府,这有助于引导自愿报告机构提高识别和报告家庭暴力的能力,让家庭暴力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从而政府各方面都可以从各个角度安排防护。
为了让社会各界明確家庭暴力法所强制规定的报告义务,应当设定对不报告所造成的责任后果,我国《反家庭暴力法》35条对于后果只做了大致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但是这个条款依旧有很大的问题,首先是这个条款也是属于一种宣示性立法条款,规定的责任过于笼统,不够详细,其次这个仅仅只有接受处分这样的字样,不足以引起各方的警示。本文认为立法需要规定更详细的方案,或者在今后司法解释等相关解释出台时,可以规定更详细的处分方案。参照各国立法例,别如医生、教师可以执照,或者可以对家暴者采取拘留,这些都是可以的。并且在相关法律也需要进一步的跟进完善,因为如果没有配套法律更进,没有处罚依据,法律就是一张白纸。若要法律具有权威性,就必须有更详细的规定和更完善的配套体系。
3.2.3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
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是家庭暴力发生后的对于被害人保护和救济的最佳部门,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遏制和对侵害者采取应有的惩处,是执行机关具有的优势。执法机关对于家庭暴力的发生不能仅仅按照简单的家务事情进行处理,而需要对案情进行仔细分析考量,必要时可以采取刑事措施对侵害人进行规制。当家庭暴力发生时,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及时干预,及时处理,主动联系基层组织进行处理,对于一般纠纷的可以进行调解,对于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则需要进行严肃处理,而不能草草了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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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光玲.家庭暴力研究综述[J].西江月,2013(6):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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