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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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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侦查阶段,仍存在侵害被追诉人人权的现象,基于此加强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便十分必要。本文从人权保障理论,司法实践中问题及解决之对策等方面加以论证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问题。
  【关键词】 侦查权;人权保障;被追诉人
  [Abstract] At the stage of investigation, there is still a phenomenon of infringement on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accused.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accused. This article demonstrates the problem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from the aspects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theory,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investigation power;human rights protection;defendant
  在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只有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审讯等非法侦查行为的发生,才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切实保护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长治久安。
  1  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人权保障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使公安机关职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享受法定的侦查权,依法行使侦查权。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和因案件需要而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性措施。侦查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在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依法享有的从事刑事案件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从上述定义中我们能够看出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带有强制性的特征,享有侦查权的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是不享有侦查权的。由于侦查权具有强制性,被追诉人在面临立案侦查时相对处于一个比较弱势的地位,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便易受到侦查权的侵害。而由于定罪结案的证据大多数都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取得的,法院在侦查过程中在没有参与其中的,只是在结合相关证据和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便导致一些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往往“自由发挥”,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的远远不够的。
  在侦查阶段,公安检查机关只是对具有潜在怀疑的对象进行侦查活动。由于侦查阶段是一个寻找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阶段,侦查机关也无法避免的会对一些与案件本身没有实际联系的人展开调查,这其中便会可能出现无罪之人受到打击的情形。面对真正有罪之人和无罪之人在侦查时往往是不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准确区分的,只有做到“一视同仁”保障所有被追诉人的人权才能够避免无罪之人免受打击,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并不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更重要的是对所有的公民的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1]。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被明确写入宪法之中。我国宪法同样保护少数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保护这一少部分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便是人权保障理论最为重要的体现。在侦查过程中,被追诉人只是受到侦查机关的调查,并没有被定罪量刑,在身份上仍是属于社会一般人的范畴,既然我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那么也势必会保护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人权。在侦查权行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使用强制性措施,这些强制性措施也难免会波及到被追诉人的权益。正确行使侦查权减少,避免因滥用侦查权带来被追诉人权益的侵害,是有关机关在今后应当注意的。
  2  侦查阶段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实际状况及缺陷
  现阶段在侦查过程中,由于审讯的相关规则还是比较落后,无法适应新的诉讼制度改革,部分侦查人员利用非法手段侵害被追诉人人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化不断推进的进程。常见的非法侦查手段主要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追诉人,超期羁押等。这些严重侵害被追诉人人权的方式不仅违背我国法治精神,还对被追诉人和其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和肉体伤害。
  刑讯逼供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历史可以说是由来已久,长期的封建专制的法律观念导致侦查人员忽视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一种错误的观念在他们脑中时刻萦绕,侦查人员错误的认为被追诉人都是犯罪之人都是需要得到法律制裁的,于是采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式不断折磨被追诉人,造成冤假错案。但是被追诉人不等于有罪之人,犯罪嫌疑人也不等于实际有罪之人,再者,即使要惩罚犯罪分子,也是需要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定罪量刑,侦查人员是没有权力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此项权力的。1994年河北省聂树斌案正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的重大冤假错案。与直接采取暴力逼供的方式相比,采取“引诱,威胁,胁迫”的方式口头恐吓的讯问方式更是屡禁不止。这种讯问方式虽然已经被刑事诉讼法所明令禁止,但其行为本身起效快,隐蔽性强还是让该行为难以杜绝。此外,超期羁押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如果被追诉人经过法院裁判被定罪量刑,那么其在判决前羁押的期限将折抵相应的刑期,这对于犯罪分子来讲还是起到一定的人权保护作用的;但对于无罪之人便会带来十分严重的危害,即使后续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等方式进行经济上的赔偿,但是与自由等人权相比还是远远不够的。
  3  侦查阶段被追诉人人权保障制度之完善
  从上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非法侦查行为中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存在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严令禁止此类危害人权的行为。已不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如何去贯彻落实好相应的法规政策。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2]。但在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依仗自身“优势地位”仍随意进行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地位仍处于严重失衡的状态。为此,我国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审查监督体制,制约侦查人员日渐扩大的侦查权,让侦查人员和被追诉人之间地位悬殊差距趋于缓和。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在侦查机关内部建立司法监督机制,在进行侦查活动前,应充分考虑到被追诉人的人权,严格把控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从源头阻断非法侦查行为,维护被追诉人利益。其次,应加强外部监督,有其是加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制约侦查机关的具体监督机制。通过建立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3]侦查权和审判权是互相独立的,由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模式转变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模式,让刑事诉讼的中心从侦查阶段转到审判阶段。而且在审判中心下更为强调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让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发挥,强化对侦查权的外部制衡,从而防止侦查权诱导审判权,让审判权在侦查阶段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再次,应保障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以及能够获得充分的律师帮助的权利。如今,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使用律师进行辩护,而在侦查阶段初期往往便是其人权保障最易受到侵害之时,应当保障并完善律师权利,取缔一些无关紧要的繁琐程序,让辩护律师在侦查初期快速的能够见到被追诉人,掌握案件证据情况和侦查进展,同时要进一步赋予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让辩护律师尽可能的搜取到相关证据,从而有效的抵挡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及时把非法证据排除,最大程度上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第四,应不断增强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人权保障意识。培养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定期举行业务能力和法律知识的培训课程,不断增强侦查人员对于保障人权的认识,以科学程序化的办案思想观念为指引,时刻牢记因侵害人权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在思想源头上取缔部分侦查人员脑中的旧思想旧意识。
  4  结语
  保障人权十分重要,在侦查之中如何保障被追诉人权益更是尤为重要。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不仅仅是对被追诉人的负责,也是对其他人民群众的负责,更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 徐騰. 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研究[J]. 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1):130-132.
  [2] 刘晓燕,章志远.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J]. 重庆社会科学,2017(12):7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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