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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视角下的人权保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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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社会经济结构逐渐稳固的状况下,人民的基本素养也在逐步提升,随之成长的还有公民的法律意识,因此,公民对于法治建设和实施的基本诉求也不断增强。为了响应人民和社会的法治要求,党中央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适应新时代、新社会、新环境的司法目标,这是为了从根本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从刑事司法及基本条例中具体探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价值。
  关键词:人权;刑事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5.074
  1引言
  “法护人权”是我国近年法治发展的基本目标和现实进步,例如2012年刑诉法渗入了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但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与法学界存在理论误区:完成对追诉人的保护等同于实现了刑事法律的价值,将被追诉人的人权作为了法治的集中意志,流传出“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判决思维。这种“不成文约定”其实是与“三大人权公约”相违背的,模糊了司法公正的意义。并且,不论是刑法的实施对象还是案件本身,我们都应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的任务和使用意图,去保障和尊重被害人、被追诉人等各个诉讼身份的公民的人权。具体的保障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加强对罪犯和犯罪行为的监管和惩治来约束犯罪集团,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二是防止犯罪人过度使用自身人权来规避司法处理结果;三是以限制刑罚权的方式,避免罪犯进一步侵害其他公民的人权。刑事司法的执行是具有远大意义的,是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基本需求。
  2我国人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近年来,政法问题多发,持续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全国乃至全球也因此对人权保护尤为重视,于是,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加入了刑事诉讼法中的法条。从进行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的各方学者,到进行法律实务工作的司法人员、辩护律师,都将保障人权作为了探讨热点。自“人权入法”以来,法学和司法“两界”对人权保护的定义各执一词。以国内多年的执行保障人权的行业规律来看,保护被害人的基本人权一直是我们定义为保障人权的主流意愿,因为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诉求均处于弱势局面,但根据近年来部分冤假错案的批判中我们了解,这种观念并非真正保障了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仅仅在固有思维中完成了所谓“保护”的执行理念。现今,我国刑事“两界”对人权保护的定义存在理论误区:片面理解和执行了人权保护的执法初衷,以“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理念和主张作为保护人权的工作标准,但显然这已经从另一个角度错失了对人权的保护。显然,我们如若过度注重对一方的人权保障,将极大可能造成对另一方基本人权的侵害,违背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执法目标,影响了司法的秩序和公正形象,也损害了社会的和谐风气。
  因此,在刑事司法中保护的相关人员是哪些人?保护这些相关人员的主要目的是什么?我们需要通过什么途径来改变目前的情况?
  3全体公民的人权上升为刑事司法保护的对象分析
  我们要从逻辑和理论上确定保护全体公民人权的必要性,这是我们采取进一步行动的价值依据。因为从多方的犯罪调查结果来看,均是以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司法执行的首要任务,所以可反证上述问题。
  3.1从犯罪本身来看
  全体公民的人权一直被刑事司法所保护着,其实用刑法本身来界定是否属于违法的行为,并不是很正确。各方观点都无法得到统一。陈忠林教授提出了“人权侵害说”,人权侵害说针对是对犯罪行为特有的处罚措施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陈教授说,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害,并且是威胁全体公民人权的一种行为。“人权侵害说”战胜了在传统意义上犯罪的本身缺点,用一种较为科学的方式,进一步使在法治条件下的国家拥有更加准确的方式方法,来严惩犯罪分子的一些不法行为。虽然大多数犯罪行为无法完全做到具体的甄别和界定,但我们需要寻找和综合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制定对应的评价犯罪行为的准则,来约束和划分犯罪行为、侵害行为等恶劣行径,从而合理执法,保障各方公民的人权。同时也对建立法律的人,以及司法者用科学的方法把握犯罪范围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从某些角度上看,通过主动调控立法和司法的范围,来明确对犯罪行为的界定,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3.2刑法的调整对象出发来看
  从刑法角度进行调整是为了具体化的执行,从而避免无辜公民受到不合理判罚。法律是为了约束和规范公民行为,从广义上讲是为了和谐社会关系,因此我们常说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矛盾和行为标准的。因此,法律之间能够相互协作,又能单独执行,就是因为他们与别的法律之间有不同的社会关系,即有不同的调整对象。所以,如果想要科学的区分刑法的调整对象,那么就要从刑罰开始,研究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就是在刑罚权使用的途径之中,刑罚是如何实施的,这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犯罪分子。换言之,在刑法中的刑罚,其实不是用来制裁犯罪分子的,更像是在现在条件下对这种社会关系的一种保护作用。也就是说国家与公民之间其实不是对立的,根据刑法,我们就可以知道她所保护的是在国家体制下全体公民的人权,是一种社会关系,更是一种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只有完整的实施下去,才能使社会法律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得到调整,就比如说民法的本身就是为了调整各个主体之间的一些关系,同时也有一些法律是监督国家与个人的。
  3.3从“两法”的理念和规划来看
  保障公民人权是我国刑事司法参与的主要目的。“两法”中均有相应描述:“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过往同犯罪做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但即便如此,两法的目的和规划成为正确的共识。
  根据以前的观点上来看,我国的“两法”的基本目的就是“打击犯罪”。笔者认为有两个不同的意义:第一个是打击犯罪;第二个是保护人权。但是仔细的来看,无论这两种理解的哪一种,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就必须要用到刑法,如果用到刑法的话,就意味着必须要剥夺本身的基本人权,是通过限制一方的基本人权,来保障其他公民的人权。但《世界人权宣言》等条约显然否定了这种处置行为,因为这终究损害了一方的基本人权,违背了保障所有公民人权的执法理念,因此,现今的司法处理是无法接轨国家对人权保护的规划的,但国家必须要尊重并且对人权给予保护,既不能对人权轻易限制,更加不能轻易地剥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两法”的目的所要达成的目标可以从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推出。不言自明,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是“两法”的根本目的,也是任务。   4刑事司法保护全体公民人权的法律对策
  在理论范围内,我国刑事司法所保护的是全体公民的人权,归纳起来的话,有三种主要方式。
  第一, 国家通过严惩犯罪行为,从而达到消除犯罪行为对全体公民人权所造成的威胁,从而全面的保护全体公民人权,刑事法律中的规范,首要的就是授权方面的规范。司法机关利用刑事法律来规范授予的权利来打击犯罪,从而预防类似的行为再次发生。“限制违法行径”和“保障公民权利”是并不矛盾的,前者是为了通过管理和规范来实现后者,而后者是执行前者的基本意图。
  第二, 通过限制刑罚的权力,从而预防刑罚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之人权的过度侵害,这样可以保证有罪的人不会受到法律之外的追诉,也能够保护双方公民的人权。“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机制,是为了保障社会和谐,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通过限制法权,能够避免过度的实施刑罚,依法判罚的目的是为了在长久意义中维持社会稳定,我们需要尊重犯罪人的人权,也要平和保护其他公民的权利,我们需要规范这种规范,而不是滥用滥罚。刑罚权使用不恰当拥有非常大的危险性,被追诉人的人权很轻易就会被侵犯到。因此,国家就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将犯罪分子,关在“笼子”里面,使他们的活动范围受到了界限,从而减轻对其他公民的潜在威胁,但这并非我们的根本意愿。我国通过限制刑罚权,是为了保障犯罪者的基本人权,规范其社会行为与尊重其基本人权是并不对立的,我们不能因为其行为而添加主观判断,从而违背科学规律和基本条文过度执法和剥夺人权,否则也是对执法理念和人权的不尊重。
  第三,减弱刑罚权的印象,从而规避刑罚权的压迫,保障无罪公民的基本人权。这种方式与上一种相同,但是实现目标和意义是不一样的,是通过间接的方式,来避免其余守法公民收到无谓的牵连。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曾这样提到,刑法是规范公民行为的法文制度,司法机关不得过度判罚来保障司法秩序,这本身违背了刑法的意图;要正确裁定犯罪人,切勿实施刑法规范以外的刑罚。何秉松教授是我国这一理念的权威人物,在他看来,刑罚是为了保卫人权,规范行为。这一点对于公民和罪犯而言都是成立的。要防止守法公民的人权遭到侵害,也要避免对罪犯滥用刑罚,侵犯其人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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