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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新闻中的公众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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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作者以两起典型的公众人物案件为例,结合学者观点和司法判决,对比分析了公焱人物的身份认定、自愿性公众人物的界定、公众人物忍受“轻微伤害”的义务、公众人物的抗辨地位的问题,从而多角度的勾勒出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和使用建议。
  关键词:公众人物 自愿性公众人物 名誉权 隐私权 抗辩地位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在中国,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出现了一连串新闻媒介和记者遭到侵害名誉权民事起诉的现象,“公众人物”的概念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有关舆论监督和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的论述中”。自此在法律和新闻传媒学界开始了对“公众人物”的探讨和研究。在法律实务界,“公众人物”的概念出现在2003年国脚范志毅关于是否赌球问题诉《东方体育日报》的法律文书中,判决书认为在世界杯背景下,国脚范志毅属于公众人物,所以,原告范志毅基于身份应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随后“公众人物”在司法领域和新闻侵权领域又掀起了使用和研究的新一波浪潮。中国学者对“公众人物”的普遍认识基本包括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两大类。
  
  一、张钰案与杨丽娟案的判决的比较
  
  本文介绍的两个案子都与“公众人物”相关,一起是张明荣(即张钰)诉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张纪中、黄健中、于敏侵害名誉权案(简称“张钰案”),另一起是杨丽娟诉《南方周末》侵害名誉权案(简称“杨丽娟案”)。我们比较两案主要考察以下几个问题:原告是什么身份,是否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及原因?主要涉及侵害哪些权利?被告如何使用“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来抗辩?法院采纳的结果及判决的结果如何?
  鉴于本文研究的是新闻侵权中的“公众人物”问题,主要关注媒体的抗辩以及涉及公众人物的内容。根据张明荣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和从网上搜集到的杨丽娟案的部分判词,笔者做出如下表格,以便直观比较和分析。
  
  二、张钰案与杨丽娟案的比较分析
  
  从上表的直观内容,我们进行分析:
  1.原告身份:从判决书看,相同点是张钰和杨丽娟都被认定为公众人物,不同点有二。
  第一,张钰案二审判决没有使用“公众人物”而使用“公众关注的位置”。
  魏永征、张鸿霞认为“此案所依据的应是习惯中遵循的言论对等和公平原则,在传统普通法的诽谤法中属于相对特权保护的情形,而与公众人物无关。所以二审判决未提公众人物一词。”
  另一种相反的观点:王松苗认为“二审理由与一审大体相同,只是将公众人物的提法换成了‘将自己置于公众关注的位置’,可谓用心良苦――既对公众人物的义务提出了司法要求,又不使自己的判决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也就是二审法院同样认定张钰公众人物的身份,只是词汇换用,规避风险。
  笔者更同意后者的观点,因为前者所提“相对特权”属于英美法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认可,二审也不会贸然使用。而公众人物的概念从范志毅案就开始公开使用和探讨,只是现今处于有争议的阶段,况且一、二审理由明显类似,所以法院回避使用词汇的说法应该是真正的原因。
  第二,张钰案认定为“公众人物”,杨丽娟案认定为“自愿性公众人物”。
  杨丽娟是普通追星族,由于主动联系媒体爆料,而成为司法裁判中的“自愿性公众人物”。其代理律师李天天认为“杨丽娟即使是公众人物,也是很极端弱小的公众人物。”笔者认为应该先界定“自愿性公众人物”的概念,及其与“公众人物”概念的关系。
  美国1974年芝加哥律师格茨诉媒体诽谤案中,法院把公众人物分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完全公众人物、有限公众人物,但没有就这三个概念进行界定。现在普遍认可的是,美国最高法院的两分法,即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和有限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前者指因从事具有强大权力和广泛影响力的工作而被视为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比如政府官员、知名人士;后者指那些将自己推到公共争议之前,并试图影响公众意见的人。
  我国学者萧瀚也认为,公共人物除了包括公共官员、著名的文体娱界名人,还有“在特点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为‘有限公共人物”’。
  所以笔者认为:1.我国司法判词中的“自愿性公众人物”与美国的“有限意义的公众人物”是异曲同工的概念,从学理角度讲,公众人物包括自愿性公众人物和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2.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不能用职业限定,而应该看其在公众话题中扮演的角色和知名程度即影响力;3.“自愿性公众人物”随着公共事件和热点的产生而出现,具有随机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同时就带来了认定的复杂性。可以借鉴美联邦最高法院的界定标准――“有限意义的公众人物必须自愿走进公众关注的焦点”,也就是说陷入公共争议的当事人行为是否为自愿性质,应该成为判断和区分是否构成“有限公众人物”的关键;4.张钰同杨丽娟一样,都是主动找媒体爆料,自愿介入公共议题,都应当属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只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的概念还处在摸索和有争议的阶段,所以使用词汇的准确度不能苛求,其实也反映了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进程。
  2.公众人物需要忍受何种“轻微伤害”:两案的相同点都是以名誉权提起诉讼,而实际侵权的类型不同,所以需要忍受的“轻微伤害”的内容亦随之不同。
  一般新闻侵权涉及的侵害类型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公众人物的概念属于新闻侵权的范畴,所以也包括这三种主要侵害人格权的类型。本文选取的两例案件都涉及侵犯名誉权,而从杨丽娟案的判词中看出,杨家三口诉讼的实际是隐私权。比如杨丽娟案的法庭判决书提到“涉讼文章表面看确是涉及了杨勤冀的个人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南方周末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对这一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涉讼文章即使披露了杨勤冀的个人隐私,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杨丽娟应当予以容忍。”鉴于2009年lO月通过,20lO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已明确把隐私权与名誉权进行区分,笔者相信以后的判决书中会清楚地体现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区别。
  但同时,笔者认为:1.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所以媒体涉及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往往是报道严重失实或评论带有侮辱、诽谤性词语。而公众人物在接受公共监督和公众评判时,应当容忍一般的正面或负面的社会评价和道德议论;2.“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公众人物,尤其是自愿性公众人物,由于自愿性形成公共话题,使以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有可能变成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问题,所以这部分的隐私范围缩小了,隐私权受到限制。但值得强调的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只是在与公共利益和公共话题相关的那部分,不相关的部分即使成为了公众人物也仍然要保护。综合这两种情况,所谓公众人物需要忍受的判决书中提到的“轻微伤害”,主要是指在报道基本真实的前提下,针对公众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和披露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况。
  3.公众人物概念的抗辩地位
  张钰案一、二审被告抗辩时,涉及公众人物的抗辩放在第三条,两案的判决书中,涉及公众人物的内容都是作为后面几点的前提。从以上两方面,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一般是抗辩的辅助部分,虽然不能独立支撑整个抗辩逻辑,但也是整理抗辩体系的必要一环。这是因为公众人物只是说明新闻报道和媒体监督的合理性和可能性,真正还要看涉及新闻侵权中媒体一方的报道真实与否、评论客观与否。
  综上,通过两个案子的图表比较和分析研究,得出了三个方面的结论:张钰与杨丽娟都属于自愿性公众人物;“轻微伤害”是指当事人名誉权和隐私权方面,在报道基本真实的前提下,针对公众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和披露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况;公众人物在抗辩体系中的辅助地位。
  两个案子的判决都是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司法实践进程和新闻侵权研究中的有力推动。尤其是杨丽娟案,正如南方周末报社的代理律师彭春文所说,这是新闻侵权案件中首次采用“自愿型公众人物”的概念,从而揭示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应受到限制的法理基础,为媒体采访报道特殊人物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司法标准。
  本文分析的每个方面都是参阅资料的基础上再经过作者的独立思考完成的,但仍有很多片面和不足,抛砖引玉,希望能得到更多学者和法界人士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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