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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及隐私报道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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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对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及其隐私报道的界限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公众人物 隐私报道
  中图分类号 G210 文献标识码 A
  
  公众人物是媒体报道的焦点,也是与媒体发生诉讼纠纷最多的人群之一。导致纠纷不断的重要原因是法律上没有关于公众人物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判决标准,理论研究也极为薄弱,学术界至今尚未形成明确的公众人物的系统理论,从媒体角度探讨如何避免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文章更是阙如。这种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现状使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常常会有损害公众人物甚至普通人隐私利益的“越界”情况发生。本文认为,媒体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就可以做到尽量避免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一是公众人物认定的标准;二是公众人物隐私利益保护的界限。
  
  一、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
  
  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学者的意见也多有分歧,不过占多数的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界定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这一标准的提出与两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位大法官的意见有关。大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及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哈兰大法官也认为,“公众人物是卷入被证明为正当和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的人。”两位大法官虽然做了不同的表述,但都提到了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以公共利益作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多问题。因为,普通人若卷入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纠纷中也将被认定为公众人物,随即就会减少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对普通人来说极为不公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试图以公共利益作为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但最后因过分偏袒新闻自由而放弃。在1971年的罗森布鲁姆诉市新闻公司案中,法院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建立的实质恶意标准适用于官员、公众人物以外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一切人,试图以公共利益作为降低人格利益的标准。但是,在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放弃公共利益标准,裁定沙利文一案中认可的新闻媒体的特权,只适用于涉及诽谤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案件。
  根据公众人物概念提出的目的以及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根据以下标准认定公众人物:
  首先,有一定的知名度。知名度是发生影响的基础。至于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认定知名度时,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而且,知名度也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知名度的认定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来判断。
  其次,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社会成员的言行等有重大影响力。之所以以“影响力”作为判断标准,基于以下二点理由。第一,整个人类群体的发展运行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每个成员都关注这个系统的运行轨道是否偏离,而公众人物因为对其他社会成员及和公共事务强大的影响力。比普通人更能影响社会系统的运动方向,因此,公众人物不得不生活在媒介和公众的监督之下。第二,作为社会群体成员的受众有权利知晓正在发生的环境变化,大众媒介有责任向公众报告世界的变化,这就是大众传播的环境认知作用。而公众人物因对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早已成为社会环境的一部分。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从客观上认定公众人物,而不再考虑“自愿”等的主观问题。
  
  二、几类有争议人物的认定
  
  根据上述标准,可以认定诸如文艺明星、体育明星、文化名人等都属于公众人物。但是,任何一种标准都会有边缘地带,媒介报道时经常会遇到难以判断的情况,以下三类人能否认定为公众人物就是典型的争议性问题。
  
  1 政府官员
  政府官员是指服务于政府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大部分学者认为官员也是公众人物的一部分。本文认为,官员和公众人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在表面上他们的权利都要受到限制,也都应受到媒体和大众的监督,但二者有明显区别。
  首先,二者受监督的原因不同。公众人物之所以应当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是因为公众人物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社会成员的言行有重大影响:而官员之所以应该受大众监督,是因为官员掌握着人民授予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对人民的利益有着更加巨大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政府官员是基于选举或者合法任命而产生的,并依法享有公共权力,其对社会的影响的原因是享有公共权力;而公众人物则是在公共舆论中形成,并反过来影响公共事务的人士。”
  其次,官员并非都能够如公众人物一样知名,一些官员在人民中有很高的知名度,而绝大部分官员则并非如此。对于政府官员,媒体可以像对待公众人物一样进行监督,而不用受公众人物认定标准的限制,无需考虑官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2 新闻事件的主角
  对于新闻事件的主角是否为公众人物,应区分情况对待:
  第一,如果引起媒体和公众兴趣的是新闻事件而非人物本身,则新闻事件主角非公众人物。比如许霆案的判决,引起了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思考,但是我们真正关注的并不是许霆这个人物本身,而是以此为代表的一种社会现象。
  第二,如果新闻事件中的人物对社会意见的形成有较大的影响,那么他就成为了公众人物。比如张海迪这个人物,当新华社山东分社的记者宋熙文报道她的时候。她还是一个普通人。后来,经过全国的媒体的报道,她迅速成为全国青年的偶像。这时,她已经是一个公众人物了。
  
  3 曾经的公众人物
  在媒介的报道中经常见到对从前的公众人物的“翻新报道”。本文认为,媒体在报道时只要看其是否能够对社会意见有一定的影响即可,不必考虑他是否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或参与到公共事务中。比如前南非总统曼德拉,作为世界著名的政治家,1963年被判入狱以前是个毫无争议的公众人物,但是在1963到1990年的三十七年间,他一直被关在监狱里。而在此期间,他没有政治职务,远离公众视野,过着几乎是与世隔绝的生活,无法直接参与公共事务。但是,这并没有影响他的巨大魅力和对公众的强大影响力。因此,尽管近四十年的时间里他没有进接参与政治活动。但由于他对社会意见、公众言行的强大影响,曼德拉仍然是一位公众人物。
  
  三、公众人物隐私报道的界限
  
  英国马斯蒂勒(Mustill大法官认为:“个人的隐私就是一个自由自在的个人空间,相当于一个壳,一个盖或者一把伞,……,隐私权保护个人空间不受他人侵犯。”这是一个十分形象的比喻,隐私权正在像一个壳一样保护着我们的个人私生活空间。但是并非所有的人受保护的空间都是相同的。我们至少要区别两类人:公众人物和普通人。前者受保护的隐私空间显然是少于后者。但是公众人物也非全部的私生活都需要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媒体对其报道也应

恪守一定标准,否则也会造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第一,公共利益优先的标准。在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中,媒介首先应坚持对“事”而非对“人”。公众人物介入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媒体都可以报道。因为人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人的社会属性决定在衡量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时,也要考虑媒体采访报道的目的,如果是为公共利益采访报道,则隐私权也应适度退让。哈耶克指出,人将自身的部分利益交割出去,交由国家、社会经管,并汇总成为公共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也会对人的利益构成限制: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权利予以限制――这是自有社会传统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也有民法学者正确地指出,如果说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格权优先于新闻自由权的原则,那么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应优先保护的原则。当然,公共利益是一个“罗生门”式的概念,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可操作的概念和标准,何谓公共利益还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第二,“正当公共关切”的标准。有些与公共利益并无直接关联的公众人物私生活信息,因为公众具有强烈的兴趣,媒介可以适当报道。“正当公共关切”,指公众具有合法的利益,有权要求知悉之情形。有学者把“正当的公共关切”认为是“新闻价值”。但在概念上,“正当的公共关切”具有规范上的性质,“新闻价值”则属于事实上的判断,二者性质并不相同。
  
  第三,以人格尊严为底限的标准。媒体对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也可以进行适当报道,但媒体的报道不能损害公众人物最基本的人格尊严。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起码应该为主体保留对低限度的私生活空间,无论主体是何种身份,即便是政府官员、影视明星,其隐私权也不得被新闻自由权随意侵犯。”
  
  第四,轻微损害标准。如果媒体只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造成轻微损害,公众人物负有容忍义务。这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设的一个原则。2002年12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对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指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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