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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中的刑事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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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相约自杀是两人或以上约定集体自杀行为。相约自杀分为一方教唆他方自杀;一方帮助他方自杀;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教唆他方自杀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帮助他方自杀由于不能用被害人同意阻却违法,因而同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此外,简单的物质支持不需负刑事责任。单纯的相约自杀中若行为由一人实施且未实施者未死亡,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关键词:相约自杀;故意杀人罪;教唆自杀;帮助自杀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7.083
  自杀是一种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自我决定权自主剥夺自我生命的行为。自杀之人的法律责任以及自杀的法律后果向来为法哲学界和刑法学界所津津乐道。而相约自杀是指两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相约定同时结束生命的行为。近年来,相约自杀的案件在我国也有发生,据统计2006年-2016年,仅上海市闵行区和虹口区就出现了15例相约自杀案,更有QQ相约自杀案、老夫妻打官司败诉相约自杀案等案件时有发生。对于这些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由于我国刑法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实践中的处理也有较大差异。而自杀关系到个人的尊严和法益,若处理不佳可能会成为犯罪分子的借口和工具,必须严肃对待。因此本文中,笔者将对相约自杀各种可能情形,各方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
  1 相约自杀情形分析
  单纯的二人相约自杀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二人全部死亡;其中一人未死亡;及两人均未死亡。第一种情况由于二人均死亡,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而没有讨论的必要。而两人均未死亡则没有实现刑法上的后果,恶性较为轻微。因此,本文重点讨论第二种情况:即相约自杀一方未死亡。由于死亡的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那么焦点就聚集在了未死亡的一人身上。当未死亡的一方是集体自杀行为的发起人,应如何对他进行定罪量刑。
  笔者根据自杀行为是否由两人共同实施,将相约自杀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自杀的行为是两人共同实施。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只是极其单纯的相约自杀,他们可能仅仅是相约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如两人网上相约在某一废弃工厂内一同上吊自缢。在这种情况下,两人的自杀行为是两人分别各自实施,且两人都已死亡,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第二种情况是,自杀行为由其中一人实施。例如:两人相约时间在某一地点由一人实施自杀行为,比如屋内燃煤自杀。如果其中一人死亡且存活的一人是行为的实施者,这个人是否要对另一个人的死亡负责。第三种情况下,自杀行为由其中一人单独实施,而实施者正好是死亡者。两人是单纯的相约自杀且没有教唆帮助欺骗等行为,这种情况的讨论焦点主要是,未死亡的一方在行为中途放弃自杀,那么是否有行为义务对另一人进行劝说,若放弃劝说将会有何种法律后果。
  此外,相约自杀还存在不单纯的相约自杀,即表面为相约自杀,但实则为一方一教唆、帮助或者实施欺骗行为诱导自杀。在此种情形下,诱导、帮助或者欺骗之人应当负何刑事责任。
  2 单纯相约自杀的刑事责任分析
  2.1 实施杀人行为者未死亡
  两人均未死亡的情况下,显然双方都没有刑事责任。但当实施杀人行为者未死亡时,但另一人死亡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按照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举例说明,A与B相约在密闭的屋内以开煤气的方式一起自杀,两人准备好以后由B按下了煤气阀。但若干小时后,B由于客观意外情况没有死亡,而A死亡。此时B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生命的决定权,而每个人在实施危害他人生命行为的时候就必须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属性。从因果关系来看,B同样责无旁贷。但由于考虑到相约自杀的属性,因此可以从轻处罚。
  2.2 实施行为者死亡,未实施行为者未死亡
  上文提到,实施行为者死亡,未实施行为者未死亡,指的是自殺行为由其中一人单独实施,而实施者正好是死亡者,而未实施者由于种种原因(例如自身心理因素、意外因素等)退出了相约自杀的流程。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其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以下笔者将按照不作为犯罪的构成一一分析。
  首先是作为义务。在以下几种情况中会产生作为义务:一是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时会产生监督义务。危险源本身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人处于控制危险源的地位,因而支配了结果发生的原因,且行为人对危险源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二是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包括危险的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置等。对于是否会产生作为义务,笔者认为一旦从自杀行为的一开始实施,作为义务就产生了。例如室内烧炭自杀,燃烧的煤炭就是一种危险源,且危险源的出现最终会导致他人失去生命的结果,那么对于危险源的控制行为在保证自己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就产生了。
  此外,笔者认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源还来源于危险的共同体,建立在相互帮助扶持基础上的多数人所组合的团体,加入者已经共同认知其特殊的危险性以及相互帮助扶持的必要性,透过其加入行为,同时亦传达了相互保证的意愿,并形成相互信任与依赖的关系与行动的决定,因此阻绝了其他防卫机制发生作用的机会,承担了法益侵害的风险,因此构成保证人地位。显然,于相约自杀之时自杀者定不希望被别人知晓,所以这是一个相对隔绝的空间,在相约自杀的二人之中,形成了一个共同体,阻断了其他防卫机制的发生,如果想要拯救生命,责任只能在团队中的一员身上。那么当其中一人出现放弃的意愿时,他就要承担起责任。从以上分析看来,当相约自杀的二人中有一人放弃自杀时,对另一人的自杀是具有阻断义务的。
  其次是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此即作为可能性的分析。看行为人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是否具有履行的能力,只有行为人在当时的条件下,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而不履行,才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若相约自杀的情境中出现危机自己生命的状况,显然放弃自杀的人是没有作为可能性去挽救其他人的生命的。若此种情形发生,则不能够认定其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最后是结果回避可能性,只有当作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的放弃意愿产生在另一人已死亡的状态后,他的任何行为已经不会对结果产生影响了,那么对于结果中另一人死亡这件事情上他不应该负责任。因为此时已经不具有结果会比可能性。
  因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未实施行为的一方是自愿放弃自杀,有条件救助且救助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未死亡的一方一定会产生作为义务。若其在放弃自杀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去挽救另一个人的生命,那么笔者认为应按照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来处理。
  3 不单纯相约自杀的刑事责任分析
  在上述情况的讨论中,笔者一直着力于二人之间单纯的相约自杀,即两人之间没有教唆帮助或欺骗性质的行为。一旦产生教唆、欺骗或帮助另一人自杀,那么未死亡的一方本身就目的不纯,可以理解为“借刀杀人”,只不过刀是受害人自己的刀。在此情形下,就涉及到“加工自杀”的问题。
  对于“加工自杀”,学界存在众多观点:就教唆他方自杀来说,有观点认为教唆者自杀未遂,看意图前后通常被认定为故意杀人,也有观点认为是自杀参与行为,应另立法并从轻处罚,被教唆者自杀未成不构成犯罪。当教唆者放弃自杀,通常被认为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就欺骗性质的相约自杀来说,学界观点较为统一,认为应判以故意杀人罪。就帮助他方提供物质自杀来说,有观点认为属于故意杀人罪或应另立法设置帮助自杀罪,也有观点认为构成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犯罪。还有观点认为,本身的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与不作为犯罪的判罚产生矛盾,不应判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犯罪。就提供的是精神帮助来说,学界观点认为要判断此种精神帮助在自杀意图产生前或后,若在前为教唆自杀,若在自杀意图产生之后(如“解除后顾之忧”等)则为帮助自杀罪。也有观点认为无论哪种情况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无论是帮助还是教唆性质的相约自杀,都认为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当其中一方产生帮助另一方的行为,那么就涉及到被害人同意或承诺行为。以下笔者将根據被害人同意的法理对这一行为进行分析。
  首先是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诺必须在被害人对法益的处分权限范围内进行。对于超个人的公共法益,任何人均不得承诺予以非法处分。即使对个人法益,被害人也只能在法律允许的处分权限范围内予以承诺。有学者认为,被害人不得承诺处分自己的生命,也不得承诺重伤、残害自己的身体。其认为,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重伤行为,仍得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笔者十分赞同这种观点,一旦经被害人承诺或同意的杀人,重伤行为被允许,其后果将不堪设想。社会上很有可能出现如科幻电影中的情形——买卖身体,即买卖生命去满足他人施虐的欲望。同时,如果受害人是在仓促间进行的决定,或是说在精神不稳定而自身又不觉察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生命的同意,将会引起无法弥补的损害,这将是一个不理智的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同意帮助自杀。当一些行为不便的老人为了不会拖累家人是做出自杀的决定时却又因行为不便无法购买自杀所需要的工具,帮助他购买的人不应该负刑事责任,我们应该尊重人们对生命做出的选择,关键点应该在于老人做出自杀的这个动作应该由自己来进行,他人进行也就出现了许多不确定性,例如行为人的突然反悔,且容易出现难以裁定是他杀还是本质上的自杀的情况(行为不便的老人有可能不会体现出大幅度挣扎痕迹)。也即笔者认为这种帮助类型的相约自杀不能为一人实施。只能是两人实施。当出现一人帮助他人实施时,由于这种行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应当对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持反对态度,但同时又出于对帮助自杀者和自杀者的法律人文关怀,应按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
  其次是被害人的承诺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在自己的意愿下做出的决定,不能是强迫或是引导性的,当这种情况发生就会构成教唆杀人,当承诺是强迫性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再次是这种被害人同意或承诺必须延续至行为发生时的最后一刻,以保证被害人没有反悔或放弃,这样的被害人承诺才是有意义的。所以这也就是笔者为什么认为自杀行为必须由自杀意愿人自己实施,否则将很难保证同意的延续。
  最后,当被害人承诺或同意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时,也是无效的。承诺或同意被别人杀害显然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帮助他人结束生命也是不被认可的。
  4 研究启示
  自杀作为一种不正常的生命结束方式,社会应该采取措施去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并对有自杀意愿的人多一些关怀。且在量刑和判决时应当多从自杀者的角度出发,尽量体现法律人性关怀的一面。这也就是很多学者包括笔者在内希望在自杀相关的立法上能够从轻处罚自杀者的原因所在。但同时我们要划清自杀的界限,以防止不法分子通过自杀相关的立法钻空子。
  对于自杀的预防,笔者在阅读文章时也有些发现——相约自杀多为网上相约或家庭内部相约,所以作为家庭中的一员我们应对家庭成员及时劝导,作为监管者应该加强网络环境维护,防止在网上发布相约知识信息。
  相约自杀,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精神帮助自杀,无论双方最开始是否已经下定决心要自杀,相约自杀的行为都加强了这种行为实施的可能性。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从保护每个人不去轻视生命的想法出发,尽量去减少自杀案件的意义也就不言而喻。所以在量刑方面,笔者认为应该达到相应的力度,但是也应该比故意杀人罪轻,毕竟当一个人刚刚从一心赴死的心态中清醒过来,就加以严厉刑罚对他的打击是没有意义且严酷的。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教唆他方自杀应判以故意杀人罪,帮助他方自杀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否则将产生不良影响且不符合公序良俗。简单的物质支持不应负责任。单纯的相约自杀中主要讨论未死亡一方需要负什么刑事责任,对相约自杀案例中的存活者应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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