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一带一路”下ODR机制发展趋势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提要]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为中国与沿线各国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作为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跨境电子商务在“一带一路”倡议扶持下快速发展,与此同时跨境电商纠纷已成为电子商务案件新的增长点。ODR机制利用信息化技术与现有解纷模式相结合,建立司法系统之外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和在线法院平台相整合的全方位立体化纠纷解决体系,这是为“一带一路”倡议提供高效公正司法保障、营造稳定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选择。同时,ODR机制更有利于建立国际法治合作新平台,不断为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应将ODR机制纳入法治轨道,坚持创新的立法态度,建立有效的解纷手段,聚合社会资源,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专业解纷模式,以实现“一带一路”建设对于纠纷解决的高效、便捷、低成本的要求。
  关键词:ODR机制;“一带一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跨境电商纠纷;信息化
  基金项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一带一路’战略下口岸城市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研究”(项目编号:NJSY17631);2017年度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科学研究项目:“‘一带一路’建设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满洲里为例”(项目编号:MYKZ1706)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0年3月10日
  一、对ODR机制的再界定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是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演化而来,是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简称。对于ODR机制的界定,学术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它最初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大量新型纠纷爆发式出现,传统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应对的情况下,将ADR机制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产生的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ODR机制是在弥补司法机制不足的需求下产生的。随着ODR机制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对该机制的研究也在随之增多,对于ODR机制的界定,就直接影响到该机制适用的范围和具体运行机制的完善。归纳现有学者的研究,可以将ODR机制的界定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指由中立的非法庭机构担任第三方在网络上解决企业与消费者因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所有方式。这是一种最为狭义的界定方式,将ODR机制限定在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范围内,仅包括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方式。基于这样的界定,ODR机制只运用于产生于线上的各种纠纷形式,虽然现实中适用的线上纠纷形式很丰富,但是对于各种类型的线下纠纷都被排斥在ODR机制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这种界定是根据ODR机制的适用范围而非机制的运行方式来作为理论基础,这是与其他理论观点最大的不同。
  第二种,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全部或主要程序的各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总称,主要包括在线仲裁、在线调解和在线和解等方式。坚持这一界定的学者认为,ODR机制是ADR机制向互联网延伸的结果,因此能够被认可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与互联网相结合后,才能被认定为属于ODR的在线解决机制。而诉讼模式当然的被排除在ADR机制之外,因此在线诉讼不能成为ODR机制的一部分。对于诉讼调解模式,还要根据不同国家对于诉讼调解的制度设计,如果实行的是调解与审判法官相分离的制度,并且调解位于诉讼程序发动之前,则可以认为该种调解属于ADR机制,但是如我国诉讼调解被确定为审判权行使的一种形式,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往往是同一人,就不能认为其属于ADR机制。因此,按照这样的认定,在我国在线诉讼调解也不能被ODR机制所涵盖。
  第三种,将ODR机制定义为“一种能独立于当事人的物理场所、大部分或主要过程利用因特网技术进行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在线法院程序与在线法院外ADR”。这是最为广泛的一种界定方式,不仅涵盖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各種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而且将纠纷的范围从线上电子商务纠纷扩展到线下多种纠纷的解决。虽然对于ADR机制与网络技术融合到何种程度后就转化成ODR机制还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但是对于ODR机制呈现出来的发展趋势是不可否认的,即一方面将ADR机制运用到在线纠纷的解决中,以更为灵活有效地解决大量涌现的电子商务纠纷;另一方面是将互联网思维和技术与传统诉讼纠纷解决模式相结合,推进传统诉讼程序向电子化、智慧化的线上诉讼程序转变。
  笔者认为,虽然ODR机制最初的产生是ADR机制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产物,是ADR机制在互联网领域的应用和延伸,但是ODR机制的发展还应该符合其建立的目的,即为了灵活高效的解决纠纷,因此符合该目的的方式都应该涵盖在ODR机制之中。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ODR机制的发展也正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纠纷解决不再是传统诉讼的纠纷解决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各自的事情,而是更多地强调其两者之间的多元性、融合性。ODR也不仅仅限于司法系统之外的纠纷解决平台,而是将司法系统之外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和在线法院平台联通起来,充分整合资源,交由一个核心系统管理,汇聚所有的数据和软件,建立全方位立体化的纠纷解决体系,以帮助当事人在最早和最佳时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以更有利于接近正义。
  二、“一带一路”建设中发展ODR机制的价值体现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为中国与沿线各国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1月1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9年的进出口贸易情况。据海关总署副署长邹志武介绍,2019年中国的进出口总额为31.54万亿元,同比增长3.4%。其中,出口额为17.23万亿元,增长5%;进口额为14.31万亿元,增长1.6%;贸易顺差为2.91万亿元,扩大25.4%。这其中,“一带一路”的持续推进,促进了我国与沿线国家的商贸交流,2019年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出口9.27万亿元,增长10.8%。作为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跨境电子商务在“一带一路”的扶持下快速发展。截至2018年12月,跨境电子商务已经覆盖到“一带一路”各沿线国家和地区,中国已正式与1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电子商务的合作文件。根据海关的相关统计数据,2018年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额总计达到1,347亿元,其同比增长50%,这表明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又上新台阶。这其中,我国通过电子商务工作促进会、企业对接会等方式,新增创建与俄罗斯、阿根廷等9个国家的电子商务合作新机制,帮助“一带一路”沿线相关国家企业实现通过电子商务来开拓国际市场。相关数据统计显示,2013年度中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已达2.7万亿元,2015年突破5万亿元,到了2017年增长至7.6万亿元(同比增长20.63%),2018年底达到9.1万亿元(同比增长19.5%)。由此可以看出,中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呈现出逐年快速增长的态势。由此预测,2019年交易规模将会突破10万亿元,并且在2020年其交易规模将进一步增长至12.7万亿元。这些数据足以显示中国跨境电商已成为对外贸易的重要助力,与此同时,伴随着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纠纷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结合调解、仲裁与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法庭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顺应“一带一路”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提供更为公平公正、高效便利并且成本较低的纠纷解决方式。2019年5月,“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贝思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泰国华彬国际集团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开庭审理,标志着“一带一路”下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从理论走向了实践。国际商事法庭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在充分吸收域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不断地理论探讨,成为保障“一带一路”建设顺利推进的重要举措。然而跨境电商纠纷的增加,对于现有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杭州电子商务网上法院发布的《电子商务案件审判白皮书》提供的数据显示,2018年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已成为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新的增长点。跨境电子商务纠纷体量的急剧增加,加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化、客户分散化、参与主体多元化、交易小额量大化等特点,使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难以有效地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鼓励构建在线纠纷解决平台。
  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和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助于增进“一带一路”参与国的法治认同,保障“一带一路”稳步发展。因此,通过顶层设计,创新发展理念,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网络信息技术,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建立更加高效、便利、快捷、低成本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国际商事法庭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提高涉外法律服务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选择。ODR机制坚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发挥在线纠纷解决的优势,使诉讼、调解、仲裁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和其他服务平台有机衔接,高效便捷地为当事人提供在线服务,有利于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以维护良好的贸易秩序。同时,ODR机制更有利于建立国际法治合作新平台,通过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全力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主渠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不断为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和方案。
  三、“一带一路”下ODR机制的发展趋势
  (一)将ODR机制纳入法治化轨道。ODR机制建立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亟待革新之际,立法尚处于滞后状态,将ODR机制纳入法治轨道,坚持开放创新的立法态度,建立多元畅通的化解渠道,确定科学有效的解纷手段,确定专业解纷力量的主体地位,是保障“一带一路”建设顺利实施的重要举措。聚焦关键节点,ODR机制的法治化建设急需解决以下两方面问题,以达到促进机制功效发挥的目的。一方面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过程中程序法立法缺失的难题。这一难题在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引起的纠纷急剧增加,而面对这样新兴领域,凸显了法律的滞后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国际商事法庭的方式,确定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意义。但是,对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依据多存在于学理研究和政策性指导的层面。即便是2019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中,对于网络交易纠纷的解决措施也未做过多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处理相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时,也多用传统法律规范进行处理,选择在线方式处理时往往也达不到解纷的最终目的,更不利于高效、低成本的解决纠纷。这就要在立法上明确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具体明确解纷机制主体的职能界定、纠纷解决的资源配置以及程序设置等。借鉴国际商事法庭将诉讼、仲裁、调解有机融合的创新立法思路,将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以及在线诉讼模式融合化,为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建立起一个协调统一的解纷机制。再者,需要进一步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注重发挥司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有效促进司法功能的发挥和扩展,通过其他解纷方式的建立不断补充和完善司法救济渠道的局限和不足,实现二者的协调发展。另一方面,还应该对《仲裁法》进行积极的完善,以实现对于在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这一方面要求在我国仲裁法中对在线仲裁和临时仲裁相关问题进行补充;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签订全球性、区域性和双边的条约,或者通过国家间互惠,不断提高判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力。在此问题上可以借鉴迪拜的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的国际商事法庭等都做出的有益探索。迪拜的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可以使其判决在迪拜及海湾合作委员会内予以执行,并且可以在其共同加入的国际公约中的国家予以执行,还可以在于其签订双边互惠协议的国家包括中国予以执行,甚至可以在美国、英国以及英联邦国家予以执行。由此可见,其法院判决的执行力非常强大,还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将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判决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方式,实现法院判决向仲裁裁决转换,这样就可以让当事人借助于《纽约公约》使其判决在157个缔约国内得到执行。新加坡的国际商事法庭则借鉴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放弃、限制或变更其对法庭判决的上诉权。
  (二)聚合资源实现解纷专业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各方力量,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专业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信息技术的不断迭代更新,大数据、云计算等为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建设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持。在纠纷解决领域,信息技术作为“第四方”,催生了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平台和机制。在“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境电商的飞速发展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更为迫切,结合网络信息技术与现有的解纷模式,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实现新型解纷机制的融合发展:
  第一个层面是积极发挥社会力量解決纠纷。如现有的淘宝网通过自主研发的大众评审团模式纠纷解决平台、新浪网在微博社区建立的调解平台以及“调解在线”等平台或网站,都可以在线接受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一带一路”实施过程中,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机制还应该考虑到其跨地域、跨语言、跨文化、跨法系等特征,可以积极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提供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行业专家、仲裁组织、商会、律师协会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解纷渠道,更好地满足其对解纷机制高效、便捷、低成本的要求。   第二个层面是法院系统ODR机制的进一步迭代。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的具体要求,按照“互联网+”战略要求,进一步实现信息技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全面运用。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互联网+”解纷新途径,如“E调解”平台、“和合智解”E调解平台、杭州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吉林法院平台“空中调解室”、河北的“互联网+诉非衔接人民法庭工作机制”等。在吸收现有“互联网+”解纷机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不断发展的信息化技术,法院ODR机制仍需向进一步智能化升级迭代,实现从“互联网+”的工具化到信息化技术的深度应用,从在线诉讼一体平台的运用到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诉讼的全面覆盖,做到移动互联、跨界融合,做到有效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用成效的目的。
  第三个层面是建立ODR机制一体式平台。中国ODR机制起步较晚,一直存在功能单一、重复开发等问题。近年来,纠纷解决机制借助信息化建设呈现出突飞猛进的态势,涌现出一批新形态解纷模式。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不应仅仅是现有的解纷模式与网络技术手段的简单结合,而应该是实现法律资源与非法律资源的整合,将司法解纷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起来,利用信息化建设融合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解纷模式。建立统一的ODR机制平台,让每一类纠纷都能找到适合的解纷机制,实现让当事人可以高效、便捷、低成本的解决纠纷。同时,建立平台大数据系统,在ODR机制运行过程中通过收集典型案例、接收用户的反馈、统计解纷大数据,利用大数据的分析和评估技术,对典型案例、纠纷类型、解纷成效、用户体验等进行分析、研判、评估和预测,最大限度地发挥ODR机制的解纷功能,促进风险综合研判、预测预警作用。建立ODR机制一体式平台,充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解纷机制的跨界融合,从而实现现有解纷机制的智能化转型升级。
  主要参考文献:
  [1]郭佳玫.论现行网路交易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兼谈线上争端解决机制[J].科技法律透析,2001(6).
  [2]高兰英.ODR与ADR之明辨[J].求索,2012(6).
  [3]高兰英.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4]郑世保.ODR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0.
  [5]龙飞.中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状及未来前景[J].法律适用,2016(10).
  [6]杨亚楠.海关总署:2019年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31.54万亿同比增长3.4%[EB/OL].http://economy.gmw.cn,2020.1.14.
  [7]张翼.源自中国属于世界——共建“一带一路”6年来成果述评[N].光明日报,2019.4.24.
  [8]邹奕.商务部扩围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产业驶入“热恋期”[N].通信信息报,2019.12.10.
  [9]林竞初.完善“一带一路”一站式糾纷解决机制[N].人民法院报,2019.8.28.
  [10]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答记者问[EB/OL].http://www.gov.cn,2018.6.28.
  [11]胡仕浩,龙飞,马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趋势[J].人民司法(应用),2018(1).
  [12]徐光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N].人民法院报,2017.9.15.
  [13]方旭辉,温蕴知.互联网+时代:引进网上纠纷解决机制ODR“第四方”的契机———以Smartsettle 为例[J].企业经济,2015(8).
  [14]陈思佳,胡玮瑶.在线纠纷解决一体化平台的价值期待和应用前瞻——以激活多元解纷联动效能为中心[C].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2019(6).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1519500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