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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困境与出路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秦永红 向 莉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追求低成本、高效率,在中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面临一些困难,笔者试图探讨在中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困境与出路,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困境;出路
  
  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 Procedure),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其作为一种制度是在20世纪中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引发了诉讼数量及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和低效、昂贵的诉讼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都在进行变革,中国也同样面临这一矛盾,是否应当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已在学术界引起了争论。小额诉讼程序因其灵活、简便、低成本、高效率而受青睐,中国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已开始考虑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改革目标,但是从其他国家实施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来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同样,在中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也会面临以下困难:
  其一,程序公正问题。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一方面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当事人接近司法资源提供了一种便捷途径,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致因成本和复杂性等原因而受到阻碍。但是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本身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选择效率优先的结果,而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强调程序正义和提高庭审质量已成为主流,这种粗放型的制度显然与此相悖。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不得不面临着一个两难处境: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同时如何处理与保障程序公正的关系。
  其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界限问题。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简易程序适用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较小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是我们引进小额诉讼程序必须考虑的问题。
  其三,执行问题。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即执行难。即使是小额法院运作非常成功的美国纽约州,小额法院在执行阶段总潜藏着一些难言之隐。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在美国,法院对于其判决所确定债务的追索很少提供协助,这一工作必须由胜诉方自己进行。在中国,执行难是一个久而未决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必然会增加以法院审判结案的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执行的压力。因此,对于执行问题也不得不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引起高度重视。
  滥讼问题。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较低,因此当事人支付少量成本就可以使用司法资源,解决了穷人无法支付诉讼成本而不能使用司法资源的问题。但是,它同时激发了当事人的诉讼欲望,难以避免有些人滥用司法资源,产生滥讼现象。有学者认为:一方面使法院的压力有增无减,另一方面使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得以闲置,优势无法得以发挥,最终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畸形发展,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滥讼如何防止是中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必须考虑的又一问题。另有学者认为,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保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中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必然会遇到许多困难,因为它毕竟是一项新的制度,任何一项新制度当在一个新的环境中诞生时,困难都难以避免,而且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该制度积极的一面,并为该制度找到走出困境的出路。至于该制度面临的困难如何解决,笔者的建议是: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以低成本、高效率为价值取向,因此有些问题,例如牺牲程序公正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的问题,可以说是其固有的缺陷。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以牺牲程序公正来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而且要达到这一目标,必然要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过分强调双方的对抗性,当有些问题争执不下时,法官不能干预,问题不能快速解决。当事人的诉权问题是与程序公正有关的一个问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诉权无法完全赋予给当事人。如果要解决赋予当事人完整的诉权或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使得程序再次复杂化,小额诉讼程序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和功能。
  然而,牺牲程序公正、剥夺当事人诉权的理由何在?笔者认为,要使之正当化,可以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来解决。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应为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因为,如果允许选择普通程序,可能会使得诉讼资源不合理分配。有些案件的确很简单,没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已经足够时,允许其适用简易程序本身就给予了一种宽松的保护。当然,赋予程序选择权后,原告具有选择的权利,但是对于被告而言,是否有权对原告的选择提出异议呢?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申请。被告有异议的,可在对诉讼的实体进行辩论之前提出将诉讼转入普通程序的申请。如果原告没有在起诉时提出申请,诉讼就会被当作普通控诉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规定,原告有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异议。如果被告未提异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被告提出异议,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明确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界限。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小额的债权债务纠纷,简易程序适用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比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宽泛,但是二者仍可能在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生交叉。因此,必须明确何谓“小额”,这一标的额是划分二者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我国而言,不宜在全国制定统一的适用标准,因为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建议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如根据当地的年平均工资制定并适时变更。
  执行问题。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笔者认为应当允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由于小额债权债务纠纷标的额较小,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较大,但是当不自动履行时,一定是有一定的困难,单凭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是难以完成执行的,而且还可能会激发新的矛盾。而且当司法救济只提供审判而不提供执行保障时,这种救济是不完整的。况且,非诉讼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都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允许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形成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实在是没有理由。当然,允许强制执行会给法院执行部门带来一定的压力。但是,可以通过补充法院执行部门的力量来解决。
  作者单位: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民事程序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79-85.
  [2]龚刃韧.现代日本司法透视[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187.
  [3]中村英郎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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