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讼在适用范围及当事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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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个世纪,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诉讼案件的数量和新诉讼案件的种类日益增多。原有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有效地满足新的社会需求。面对堆积如山的未决案件和高昂的诉讼费用,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采取措施解决这一矛盾。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小额诉讼应运而生。当前中国的小额诉讼是法院的角度出发,更注重转移法院的诉讼压力,以减轻诉讼压力,但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应是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减轻诉讼负担。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仍有需要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小额诉讼;适用限额;程序选择权
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简易性与灵活性并存:小额诉讼的性质相对简单,其审理模式更加灵活、简单,处理问题迅速。(2)调解与审判相结合:小额诉讼通常通过调解与审判相结合贯穿整个过程。(3)更大的裁量权:本程序可以灵活运用。法官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可以采取独立的方式推进审判程序,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四)第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实行第一审终审制度,被告无权反诉。
在复杂的现代生活和民主法治社会里,小额的纠纷和侵权的零星的权利侵害经常需要救援。因为一个人一生中很少有机会打数百万元的官司,但每个人或多或少都会遇到自己每天购买或交易的东西存在瑕疵的问题。如果由此引发的纠纷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那么法治就很难在社会中扎根,因为人们很难把诉讼制度、司法裁决或法律制度视为生活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如何处理简单、细小的事件,是直接决定人们是否信任正义的关键。
二、小额诉讼的困境
(一)立法不足,适用范围有缺陷
在我国立法中,小额诉讼程序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规定的,附于简易程序之后,而且只有一项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从立法风格来看,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是附属于简易程序,即简易程序的结构。目前我国采取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是所谓的“双轨制”判决标准,这不仅需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前提,还需要满足“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在一定程度上,这种适用条件成为小诉讼适用率低、适用差距大的原因。这种适用条件是考虑到不同省份经济发展的差异,但一个省份是一个指标,仍存在将各省适用标的额标准一刀切的问题。即使在同一个省,其管辖的不同城市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可能存在很大差异。在经济层面,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极端的省内差异。这也是小额诉讼适用差异较大的原因之一。
(二)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缺乏
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是指案件双方都有权决定是否对向人民法院提起适用该程序。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是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而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新修订的规定,符合数额要求的,必须适用于程序,是直接要求強制适用的,适用于双方主体的程序。程序选择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当事人在开始审理时只能接受法院的安排,审判程序明显缺乏选择权。
本规定更多的是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更注重转移法院的诉讼压力,以减轻诉讼压力,但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应是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减轻诉讼负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性提出自己的意见。当事人似乎享有异议权,但异议的审查主体仍然是法院,法院仍然享有程序适用的支配权,这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的两个概念不同。由于各方经济条件不同,对“小额”的理解可能有所不同。本规定也完全排除了标的金额超过现行法律规定标准的案件,但当事人同意适用诉讼程序,不利于诉讼价值的充分实现。
三、小额诉讼的未来完善
(一)调整小额诉讼的适用限额
如前所述,我国的小额诉讼应符合“标的额为……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情况,相对于固定数额而言,确实考虑到了不同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同一省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可能仍存在较大差异。省内各地区只要采用同一标准,相对发达地区就可以受理少量的诉讼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例在性质和复杂性上都是不同的,对同一省的不同类型的案例采用相同的标准是不灵活的。除通过增加当事人的申请选择扩大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外,强制适用的限制也可以调整。
(二)增加合意适用的启动方式
从前所述,小额诉讼强制适用的制度设计固然有其益处,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此外,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的同时,可以提高当事人选择适用于小额诉讼的启动方式的意愿,这更符合现代诉讼改革的历史趋势和发展趋势。当然,选择这类程序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应该受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强制申请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在超过投标限额低于一定数量的案件中由当事人选择,并同意选择适当的方式也可以作为参考目的选择简易程序规则,在明确选择的情况下也需要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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