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基于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ECFA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胡焕武

  摘要:ECFA所追求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内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济一体化,是一种特殊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形式;由于ECFA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具有运作机制高效的特点,对于庞大的组织机构的需求不是十分强烈,无须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设置组织机构,而是采用强化自由贸易规则,弱化组织机构的方式来推动区域贸易组织的运行。所以,ECFA是一个特殊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关键词:ECFA;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国际经济组织
  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1-0163-03
  
  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是规范两岸经济贸易合作的基本协议,构建了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化平台。作为WTO框架下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一种形式,ECFA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WTO体制内存在和发展,同时受到WTO的约束和监督。WTO对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区域”概念的解释具有特定的含义,WTO绝大多数成员方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但特殊情况下,单独关税区也可成为WTO的成员方。于是,在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规定中,不论关税同盟,还是自由贸易区,其区域均指“关税区”,在这个意义上,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不同主权国家之间成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建立的经贸合作安排应视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的发展模式[1]。
  一、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分析
  从经济学角度上讲,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是指地理区域上比较接近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和地区为了谋求共同的经济贸易发展,通过缔结条约而建立起来的经济贸易联合的过程[2] 。而法律角度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主要是发生在某一国际区域的有一定政治、经济联系的多个国家或关税领土内,兼有跨区域性的特征。其所涉及的领域具有特定性,即主要限于国际经济领域中的一定范围内。目前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所涉及的领域,从货物贸易发展到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范围,如非关税壁垒、知识产权保护、投资措施等。
  为保证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顺利进行,就需要一定的法律规则作为保障。国际条约是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法律规则的主要形式,因为条约是具有缔约能力的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条约的造法性和契约性的功能可以为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有效运作提供法律支持。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法律规则突出规则导向性。以规则为导向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可以较为公正、公平地分配以货物、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为主要内容的区域经济利益,而且,规则为导向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往往具有可操作性、可预见性以及稳定性的功能。在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中,强调一定的强制性。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机构设置、条约方式、法律规则的采用等方面,而且重要的是,这些形式里面贯穿一些带有诸如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的机制。
  除了法律规则的保障之外,一系列永久性机构的建立是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运作的重要基础之一。这些永久性的机构包括立法、行政或执法、司法或具有司法性质等方面的职能,并且具有制度性场所、相当的稳定性和持久性的特性。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实施往往是重大、实在的国家经济利益的实现,故需要具有立法职能的机构,有执行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的机构以及处理、协调、服务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各种经常性工作的机构。
  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类型的确立是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运作的具体表现。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类型在法律角度上分为四种类型,即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和完全的经济同盟,它们的自由化程度由低到高,每一种类型在法律上各有不同的要求[3]。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必须遵守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相关规定。在WTO框架协议中,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规则主要规定在四个国际文件中:《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第24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及更充分参与的决定》的“授权条款”以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上述四个文件中规定了建立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必须遵循的原则和主要规则。
  综上所述,法律角度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是指一定国际区域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以协议为基础并建立一定机构,确立一定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类型,在某些特定经济领域有效地实施统一规则的整合过程。在此整合过程中,突出体现了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经济性、规则性以及组织性的特征。
  二、ECFA是WTO框架下特殊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
  在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方面,2008年5月后,海峡两岸采取积极措施,推动两岸经贸往来向着正常化方面发展。“海协会”与“海基会”在2008年6月以来,进行制度化协商,签署多项协议,成果丰硕。然而,在未来两岸贸易及人员往来日趋紧密的情况下,必会产生各类经贸问题。仅靠“海协会”及“海基会”处理两岸经贸关系,渠道过于单一,对未来两岸经贸的发展上,必将形成瓶颈。因此,有必要建立全面性的两岸经济合作架构,才能满足贸易上快速增长所带来的两岸经贸事务需求。在此基础上,中国内地和台湾签署了《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如果落实好协议内容,积极推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早期收获的实施,将进一步促进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岸经济共同发展。
  ECFA包括序言和5章16条及5个附件,内容涉及双方合作措施、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经济合作等程序内容。这些内容包含在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所涉及的内容之内,完全具有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经济性的特征。在ECFA序言中指出:本着世界贸易组织(WTO)基本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逐步减少或消除彼此间的贸易和投资障碍,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通过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增进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关系,建立有利于两岸经济繁荣与发展的合作机制。因此,ECFA是在无损于对其他WTO成员所作的承诺前提下对两地经贸关系所作的安排,符合WTO及GATT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内在要求,因此,ECFA属于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制度安排,符合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规则性特征。ECFA作为WTO框架下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一种形式,受到WTO的约束和监督,并在WTO体制内存在和发展。
  但是,ECFA又是一种特殊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形式。从国际公法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主权国家,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ECFA不具有国际法的属性。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把国际条约从“国家间”扩展到“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中国内地与台湾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不具有“国家间”、“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因素。但是内地与台湾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两个单独关税区,于2001年先后成为WTO的正式成员,ECFA的主体是WTO体制下的两个正式成员。所以,ECFA的调整对象既不是国家间的国际经贸关系,也不是中央与地方间或地方与地方间的国内经贸关系,而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是WTO不同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

  从国际民商事法律角度看,“国际”既包括主权国家,也包括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不同法律区域,由中国政府和中国台湾签署的ECFA,是一个主权国家统辖的不同单独关税领土间的区际协议。也就是说,传统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规则是调整同一区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国际因素和“国家间”的特性,而ECFA则不具备这一特点,它调整的是一国主权之下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它所追求的经济一体化,是指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济一体化,是一种WTO框架下特殊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
  三、ECFA是一个弱化机构设置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各方经济利益,就会出现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可以说,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基础,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是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载体,是在契约上把一体化的成就固定下来的组织模式。ECFA亦不例外,它既是WTO框架下特殊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又是一个特殊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是一种主要执行经济职能的专门性国际组织,是国家间进行经济交流与合作的法律形式,也是一种制度性活动场所 [4]。“国际”揭示出国际经济组织的参加者一定是两个以上国家的政府、个人、法人或民间团体。“经济”说明了国际经济组织的功能和活动范围,即它是经济领域的组织。“组织”说明的是国际经济组织体制上的特点。一般情形下,组织应该是一种常设机构,一种实体,它应该有自己的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5]。这些是国际经济组织的共同特征。在国际经济组织名称前冠以“区域性”修饰,就构成了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只不过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中的“区域”是指能够进行多边或双边经济合作的地理范围,这一范围大于一个主权国家的或一个法域的地理范围。由此,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具有以下主要特点:第一,区域性。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是由特定地域的国家或地区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传统上,其成员一般限定在某一个比较特定地理上相连的若干国家或地区。目前,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朝着开放性的方向发展;第二,国际性。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是一定区域范围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建立起来的,超过了一个主权国家或法域的地理范围;第三,经济性。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不像一般国际组织那样在政治、经济、社会各个领域都有活动,它是为特定的经济目的而设立的,主要致力于协调区域内各国的经济政策,就经济领域内的冲突进行调节,其活动范围主要限于经济领域;第四,组织性。如同国际经济组织中的“组织”一样,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中的“组织”是一种常设机构,有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组织是安排分散的人和事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是按照一定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判断一个机制性实体是否一个组织,首先要看其是否设置有机构,其次而且是最重要的要看其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ECFA设立一个常设性机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负责处理与协议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1)完成为落实本协议目标所必需的磋商;(2)监督并评估本协议的执行;(3)解释本协议的规定;(4)通报重要经贸信息;(5)根据协议第10条规定,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同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小组,处理特定领域中与本协议相关的事宜,并接受委员会监督,而且与协议相关的业务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由此看出,ECFA有自己的常设机构和工作人员。为保证一体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此外,CEFA规定双方应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以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可见,ECFA设置有一定的机构,并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ECFA呈现出明显的经济性的同时,还具有明显的组织性。
  但是,ECFA与传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相比,其弱化了组织机构设置。传统的区域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设置尽管不尽相同,但其本上都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来设置机构的。由于CEFA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具有运作机制高效的特点,无须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设置组织机构。所以,CEFA协议规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详尽和明确的法律规则,以此减少对庞大的组织机构的需求,采用的是强化自由贸易规则,弱化组织机构的方式来推动区域贸易组织的运行。它只设立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作为组织的最高机构。在需要时建立工作组,处理特定领域中与协议相关的事宜,在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之下,不设常设执行机构和行政机构,与本协议相关的业务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负责处理相关事项,在各自领域发挥着具体的职能。
  
  参考文献:
  [1]慕亚平,宋洋.CEPA―WTO框架下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全新模式[G]//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1997:430.
  [2]吴益民.论WTO框架下CEPA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治论丛,2007,(5):127.
  [3]刘世元.区域国际经济法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1.
  [4]梁西.国际组织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01.
  [5]宋永新,宋海鹰.国际经济组织法导读[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3-4.[责任编辑 陈凤雪]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39284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