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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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 慧
摘要:美国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想萌发最早、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及实践最为完备的国家,对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物价控制、消费争议解决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特色进行探析,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一步完善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0-0143-03
美国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想萌发最早、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及实践最为完备的国家。1891年成立的美国纽约消费者协会,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组织;1899年诞生的美国消费者联盟,是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1914年,美国设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机构。20世纪60年代,随着美国消费者运动规模和影响的进一步扩大,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率先在世界上提出了消费者享有的四项基本权利:安全的权利、了解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进一步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第五项基本权利:索赔的权利。与此相呼应,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广泛建立起来,政府的强力介入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一、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得早且较为完善。从20世纪初开始,经过60年代高涨的消费者运动的推动,美国已形成了成文法与判例法并重,联邦立法与州立法相结合,综合运用民事、刑事、行政法律手段,覆盖所有消费领域的相当发达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美国没有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而是由众多单项的成文法和长期积累的大量判例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体系。在近100年的时间内,美国先后制定了《纯正食品药品法》、《食肉检查法》、《联邦商业委员会法》、《商业管制规则》、《马克尤逊――摩西保证法》、《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正确包装和标志法》、《食品安全法》、《消费品安全法》、《消费者供货法》、《消费者租赁法》、《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消费者信贷保护法》、《谢尔曼法》、《克雷顿法》、《帕特曼法》等等,这些法律对受理来自消费者的控告、规定产品责任、价格、质量标准,到禁止假冒商品以及防止有潜在危险的消费品进入市场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一法律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有关商品(服务)信息披露的法规;有关商业行业正当性的法规;有关价格的法规;有关消费安全的法规;有关消费平等性的法规。如美国为保障食品安全,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公共卫生服务法》和《膳食补充剂与健康教育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和《蛋类产品检查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食品,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
在处理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中,美国立法已从保护生产者利益为重心转到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重心的轨道。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始终贯穿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遵循将消费者作为弱者予以充分保护的原则,如对生产者应负的产品责任事故做出广泛而详尽的规定,对生产者抗辩理由的严格限制等等,无疑是将立法的天平倾向了消费者一方。《产品责任法》明确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出厂时缺陷已经存在、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即可,无须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失或违反担保。《产品责任法》还将“心灵创伤”纳入赔偿范围,实质上就是在消费领域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在坚持产品严格责任的同时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无疑加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砝码。所有法案一经颁布实施,政府每年都要检查法案的施行情况,以确保法案能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二、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特点是层级明确,系统完备,可分国家、地方、民间及私营四个层次。
美国国家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有四个:一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它是美国联邦政府中历史最悠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设立这个机构的初衷是行使国家反托拉斯法,其主要作用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垄断。现在,FTC仍然会同司法部行使反托拉斯法的职责,FTC的工作还包括禁止绝大多数商业欺骗活动,尤其是欺骗性广告,其属下的反欺诈活动局专门检查报刊、电台、电视台上的广告并有权立即强制取缔该局认为是虚假的或是有错误导向的广告,如所有的香烟广告中必须使用“吸烟危害健康”的警语就是FTC规定的。该委员会设有消费者保护局,并在全国十个地区设有办事机构。它拥有包括立法权、受理投诉权、调查权、行政裁决权、起诉权等极大的权力。二是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简称CPSC),主要职责是对消费产品使用的安全性制定标准和法规并监督执行。CPSC现有的目录上管理着15 000多种不同的产品,CPSC规则业已成为一个国际认可的安全生产准则,它是收集产品的安全数据、提示客户产品的危险性以及降低危害的途径,也是用于处理电子振荡、火灾和其他危害安全的重要程序文件,同时,CPSC的规则也适用于那些陷于诉讼案件、未能执行安全准则而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制造商、进口商、分销商和零售商必须对被检测不安全的产品作书面报告,只有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才准许进入市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是美国最新的也是最具权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执法最为严厉,其任务是保护消费者免遭不安全产品的伤害,还帮助顾客收回退货款。不少具有潜在危险的产品是依法由厂商报告CPSC,再由它确定其危险程度以及是否能投放市场,这种做法同时也反映了企业和CPSC之间的合作关系。三是联邦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英文缩写为FDA),是美国规模最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在维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其工作最为重要。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食物、药品和化妆品的安全性和纯净度的检验及批准加贴标签工作。同时,FDA也是国际医疗审核权威机构,通过FDA认证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被公认为对人体是安全而有效的,在美国等近百个国家,只有通过了FDA认可的药品、器械和技术才能进行商业化临床应用。四是农业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Agriculture,简称USDA)食品监督分级局,该局承担着肉类检验和食品分级的职责。在美国,所有出售的肉类和家禽都必须接受该局的检验检疫,以确保制成食品的动物是健康的,肉类食品是安全可靠的。
美国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十分健全,全美各州、县、市均设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各州一般设有独立的消费者事务部,没有独立设置此机构的州,则由州长办公室或司法部长办公室承担此项职责。该类机构的职能包括:教育消费者,使消费者了解自身权益;出版刊物,解释各州的消费者保护法案;印制宣传单,对如何避免商业欺诈提出建议;畅通消费者申诉热线;执行有关消费者保护法案;对金融诈骗展开调查;对诈骗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颁发各类职业如房地产经纪人、保险代理从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管理,等等。
美国民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历史悠久且发达成熟,最具特色的三大消费者民间机构是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ACBC)、美国消费者联合会(ACA)及美国消费者联盟(ACL)。其中影响力最大的当属成立于1953年的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该委员会总部设在密苏里大学,其主要工作是提供消费者报道、信息及情报,维护消费者在美国的经济权益,着重研究有关消费者利益方面的法律、政策,出版自己的期刊《消费者业务杂志》,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该委员会因属民间机构,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往往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代表消费者向法院起诉等手段。此外,他们还监督法院审判程序,向法官提交备忘录以说明消费问题的重要性。
美国私营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有营利和非营利两种。非营利的公司机构主要是由一些公司建立或资助的,宗旨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及公司利益,防止他们受到不法侵害。它既可向顾客提供有关公司和有关产品的信息,也可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在美国,最著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私营机构是最佳企业咨询所(Better Business Bureau ,简称BBB),它在全美各地设分支机构140多家,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告诉他们不要到哪些厂家或商店购买商品。同时,美国生产消费类产品的企业,大多在企业内部设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自律性机构,免费提供资讯和接受查询。另外,还有一些地方商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也伸出援手,从而使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网络更加广泛而健全。
三、美国的消费争议解决方式
美国针对消费争议中双方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争议标的额通常较小的特点,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立了相关的特殊法律原则,而且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消费争议解决方法和程序。
美国消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很多,概括起来,包括非司法方式和司法方式两大类。非司法方式中有通过商业促进局、消费者建议小组或者仲裁等解决消费争议的方式。在司法方式中通过建立小额法庭解决消费争议。这种方式能够节省开支,而且审理方式灵活,程序简便,所以在20世纪初期它一经出现就得到了极大发展,在全国迅速普及开来。小额法庭的主要特点是:第一,诉讼标的额很小;第二,双方当事人亲自出庭;第三,简便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在美国,很多消费争议是通过小额法庭解决的。
美国消费争议解决极具特色的方式是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集体诉讼制度最先在美国出现,但其渊源于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the bill of peace)”。作为衡平法的产物,“息诉状”允许受到类似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缺席的集体成员提起诉讼。美国在早期基本上采取这种作法,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革,不仅集体式纷争日益增多,而且这种纷争中所涉及的人数也越来越多,以致于根本无法以全体起诉或全体应诉的方式进行诉讼。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纽约州在1849年修订《费尔德法规》时就规定:“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或应诉。”此为美国集体诉讼制度的发韧。1912年,美国《联邦衡平规则》对集体诉讼做了规范性表述。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了集体诉讼制度。1966年,美国修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这次修订抛弃了1938年规则根据权利性质对集体诉讼加以分类的作法,而改为采用功能性标准将集体诉讼划分为三个类型,并且扩大了集体诉讼的适用范围。目前,1966年规则第23条是美国人提起集体诉讼的法律依据。虽然集体诉讼规则的修订并没有马上导致集体诉讼案件的增加,但到了20 世纪70年代,随着律师收费胜诉酬金制的采用以及公益诉讼律师和团体的增长,第23条的作用开始显现,集体诉讼在美国的法院中大量涌现出来。集体诉讼因此被誉为是“有史以来社会功用最大的救济方式”,通过集体诉讼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不仅节省了诉讼开支,而且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避免了分开审理可能导致的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出现。
四、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之特色
作为世界上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概念的国家,如今美国已形成了一个包括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监督机制和争议解决机制在内的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概而言之,这个体系有以下特色:
1.重视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被放在首要位置。在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为确保消费产品的安全性制定标准并监督执行;联邦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则负责全国药品、食品、生物制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以及诊断用品等的管理。这些机构的处罚手段包括罚款、向媒体曝光和公布召回问题产品等,必要时通过法律程序严惩违法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2.立法体系完备。如果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就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因此,尽管美国没有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法,但美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单项法律法规特别多,涉及民众消费的方方面面。
3.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和管理机构十分健全,政府、民间、企业共同努力。在美国,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仅有联邦、州和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还有众多民间或行业团体。政府机构拥有受理投诉、进行调查、实施处罚和必要时应用法律程序的权力。民间组织通常为消费者提供诸如法律咨询和消费指南等信息服务,并向政府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机构与民间组织合作,将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为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与保护。
4.投诉渠道畅通,投诉简便。消费者如想投诉,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或亲自上门皆可。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机构或组织都有自己的网站,上面有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及接洽者姓名。不管事情大小,投诉都会得到受理。同时,美国企业和商家本身一般也设有专门为消费者服务的窗口,他们情愿自己接待投诉者并为他们解决问题,以免消费者投诉到有关机构或组织引起更大麻烦。
5.严格执法,执法机构的权威性高。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消费产品安全委员会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执法机构是美国政府中颇为特殊的行政执法机关。这些机构一方面严格执行已有法律法规,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打击垄断、欺诈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注重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司法服务,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
五、结语
综上所述,美国既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想萌发最早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与结果表明,一个完善、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但能为消费者提供保护,而且能够维护经济运行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文刍论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以期能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及实践提供一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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