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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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姚学侠
提要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已于2007年7月1日实行,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个标志性成果。
一、合伙与有限合伙制度概述
(一)合伙。“合伙”一词最早出现在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自由民和自由合伙的记载。除此之外,古希腊人把各方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投入合伙的称为“共同体”,罗马共和国末期以后,商品经济关系空前发达,罗马法上把合伙作为一种无需任何法定形式的诺成契约,罗马人常采取合伙的形式,经营奴隶、粮食、油店。另外,他们还以“船舶共有”的方式进行航海经商,船舶共有人须对受其委托的航海者在航海经商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都是合伙制度最早期的表现形态。
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和完善,合伙已经成为现代三大企业形式之一。世界各国对于合伙制度的立法也趋于成熟。然而,随着企业大型化、跨国化、跨行业化的发展趋势,普通的合伙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它的弊端。首先,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突出,这一特点导致合伙天然的规模较小的特点,资金积累有限;其次,由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人越多,企业规模越大,每个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就越大,合伙人也就不愿进行风险投资,这就形成了企业资金的有限性与企业规模扩大的矛盾;第三,普通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差,因为合伙人推出投资或增加投资或合伙人的退伙与入伙,都可能导致合伙的动摇或解散,而企业维持原则是企业发展的基本理念之一,可见,普通合伙的不稳定性与这一原则是相冲突的;第四,合伙企业的共同管理易引起职责不清的缺陷。由此,普通合伙企业是企业法律形式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一种,而同时,普通合伙企业又存在不完善之处。于是,人们开始把注意力放到了一种特殊的合伙方式上――“有限合伙”。
(二)有限合伙制度。所谓有限合伙,在美国法下,指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以及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其前身是“康孟达契约”。在当时的欧洲,不愿意或无法直接从事海上冒险的人,将金钱或货物委托给船舶所有者或其他人,由其进行航海和交易活动,所获利润由双方按约定的方法分配,委托人仅以委托的财务为限承担风险。由此变形成一种原始的企业形态,这就是有限合伙的雏形。
二、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限合伙制度
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工作已于2006年8月27日完成,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个标志性成果。此次修订涉及到诸多内容,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便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而有限合伙制度最大的特色,或者说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最为显著的区别莫过于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一)我国有限合伙的含义。有限合伙是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的,它是指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这种合伙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它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和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者进行有效结合,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和创新,降低决策与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又使资金投入者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获取更高收益。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基础,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对这一概念,应做如下说明:
1、承担有限责任的主体。“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二字,其实是从有限合伙人这个角度来讲的,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并不是指合伙企业本身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它依然应承担无限责任,应当以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其债务。
2、承担有限责任的对象。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对象仅限于合伙企业对外所负担的债务,至于有限合伙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时,则应对其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即有限合伙人不是直接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原则上也不能起诉有限合伙人),而是通过向合伙企业履行出资义务,间接地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换言之,有限合伙企业扮演了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之间的“隔离带”,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其实是对合伙企业的责任。
4、承担有限责任的上限。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只要有限合伙人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即便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的到期债务,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不得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1)出资额有认缴的出资额与实缴的出资额之分,二者在数量上有可能并不相等,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是其认缴的出资额,而不是其实际缴纳的出资额;(2)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人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3)如果有限合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依据公平原则,有限合伙人依法增资或减资的,对于发生在增资或减资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有限合伙人相应地应当以增资或减资前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5)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的责任、面临的风险,显然要比普通合伙人轻得多。正所谓“有所得必有所失”,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要付出一定代价的,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有一系列条件的。
1、有限合伙人的入伙条件较其他合伙人要相对严格。《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可以以其劳务作为出资,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则不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可见对其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同时,第六十五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人如果出资不到位,依然是要对其他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的。
2、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以其丧失了经营管理权为代价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可见,虽然有限合伙人投入了大量的资本,在合伙企业财产中通常占据绝大部分份额,但他们在合伙企业中并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对内既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外又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全交由普通合伙人负责。除了享有有限的监督检查权,有限合伙人不得干涉普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
3、有限合伙人的资产收益权被削弱了。合伙人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分享企业的利润,但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当分配合伙企业利润时,有限合伙人分得的比例就往往小于其出资份额。当然,有限合伙人享有收益的比例小于其出资份额,只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般现象,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如何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合伙人可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
(三)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殊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并不是绝对地承担有限责任,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这个条款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
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条件:
1、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存在令第三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的事由,并因此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原本对内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倘若一个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或者对外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则第三人就有理由认为该合伙人不是有限合伙人,而是一个普通合伙人。第三人本着对一个普通合伙人的信任与之进行的交易,自然要对其信赖利益加以保护。通常,下列行为一般认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1)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2)有限合伙人的名片上明确注明其为合伙企业负责人;(3)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作为商号;(4)有限合伙人明知被他人声称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不予以否认的。
2、主观方面。在主观方面,第三人应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也即第三人并不知晓该合伙人实际上为有限合伙人,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所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第三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则没有保护的必要,有限合伙人也就无须承担无限责任了。
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构成要件,有限合伙人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障,不得以其对合伙企业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来进行抗辩,而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即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限合伙人应当以自身财产清偿该债务,以此来充分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
三、有限合伙制度的局限性及有限责任合伙制度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局限性。虽然有限合伙制度有着许多的优点,然而有限合伙的这种方式并不是完美的。正如有些学者对其抱以否定的态度。这些学者认为,有限合伙的方式具有颇多的局限性。
1、有限合伙会产生投资与管理的矛盾。有限合伙仅仅是对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的一种简单叠加,甚至这种叠加使得有限合伙人缺乏合伙人“应有”的管理权和决策权,使得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仅是一种法律实质上的出贷行为。这对于一些积极的投资者来说,有限合伙并不能达到他们的投资与管理并重的意愿。
2、有违公平原则。对于普通合伙人而言,有限合伙的法律形态依然无法解决他们的无限责任问题。对于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或其雇员所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债务,那些不知情或虽然知情且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但仍无法避免巨大债务的合伙人来说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3、有限合伙与旧法律观念的冲突。有限合伙的法律概念也同时违背了西方国家或普通法系国家长久以来的一种法律观念――即“行为人责任自负”。而有限合伙却恰恰突破了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
4、立法上的局限性。最后,对于有限合伙的立法还存在不少盲点,比如有限合伙人是否享有一定的对内权利,这种权利的界限在哪里?有限合伙是否适用于任何领域的企业,还是仅局限于一些特殊行业?等等。这都不利于这种合伙方式的实践化。
(二)有限责任合伙制度。针对以上的这些情况,美国随后又产生了“有限责任合伙”的一种崭新的合伙方式。所谓“有限责任合伙”是指,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或雇员的不法职务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侵害、侵权而导致的债务,无辜的合伙人――即该合伙人不是直接的责任行为人或不是该项侵害事由的管理者、权利掌控者或虽然事后知晓但已经尽力弥补损失的,其只在合伙企业无力承担所有该项债务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该项债务的有限责任的一种合伙方式。
有限责任合伙这种崭新的合伙方式,其优点就在于:
1、它较好地解决了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的责任问题。在此之前,对于合伙的归责原则一般都是将矛头指向所有的合伙人。虽然,合伙区别于其他企业形式的特征之一就是“人合性”,但是,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会有自己的处世原则和行事方式。特别又是在当今社会,一个法律主体的企业或个人时常处于一种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纵横交错、复杂繁冗的境地。由于一个合伙人,甚至仅仅是一个雇员职务行为中的过失或不法的侵权而造成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巨大的债务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这种一味过分强调无限连带责任原则也极大地妨碍了合伙企业长期化和大型化的发展。
2、它进一步确立了合伙人之间彼此的相对独立性,解决了“归责轻率”的问题。对于普通合伙来说,每个合伙人都代表了合伙企业,每个合伙人的行为都有极大的连带效用。可以说,一个合伙人的一次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就可能葬送的不仅仅是合伙企业本身,更有可能葬送了每一个合伙人。这就使得合伙企业在具有较好的灵活性的同时却又令人感到缺乏一种稳定性。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出现使得合伙企业中由于个别合伙人或其雇员的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债务承担问题不再盲目地适用“无限连带原则”,而是适用更加严谨、细致的“划分责任原则”。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合伙企业责任“归责轻率”的不足。
3、它的归责依据直接来源于权利的分配和掌控。有限责任合伙人所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定条件,该合伙人必须不是对于造成不法侵害的事项的管理人或负责人,或对于已发生的侵权后果给予及时而尽力的补救。否则,该合伙人不能幸免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有限责任合伙的企业中,权利的分配和划分的界限是十分重要的,如果该企业迨于在合伙协议中清晰的划分各种对外的权利,那么很有可能该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无法幸免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既然有许多胜于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地方,是否就意味着它可以完全取代历经百年而形成的一般合伙制度呢?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虽然有限责任合伙是基于对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改良中形成的“优良品种”,而且在法律理论方面具有许多独到和突破的地方,但是要完全取代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至少不是几十年可以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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