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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修改评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田甜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下文简称“新法”)。相比起1993年版《公司法》(下文简称“旧法”),新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社会责任及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等方面都有突破性的改进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新形势下法律与社会发展脱节的种种问题。应该说,新法的修订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
  众所周知,公司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活动主体。资本之于公司,好比血液之于生命,一个没有足够资本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其行为能力是有限的,而且容易危及正常的市场交易。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是一国公司法具有核心意义的基础制度之一。狭义地讲,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它包括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资本缴纳制度、股东出资形式制度、资本维护制度及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等内容。
  本文将介绍新法有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修正情况,并提出防范新法可能带来信用风险的几点建议。
  
  一、新《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内容的修改及原因分析
  
  1、新法的修改内容
  在学者的热烈讨论和建议下,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新法在有关资本制度的内容上相比旧法有很多改进,真正顺应了“放松管制,相信市场”的发展趋势。这种变化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资本缴纳制度方面,新法有关条文规定我国公司在设立时,不必再遵循过去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取而代之的是当今世界普遍采用的折衷资本制。除了一人有限自然人公司以及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均可实行分期缴付的认缴资本制度。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其次,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方面,新法调低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标准,由原来的最低十万元统一降到现在的三万元,取消了针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不同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做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也把原来的最低资本限额一千万降到了现在的五百万。新增加的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额定在十万元人民币;最后,在股东出资形式方面,新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再做强制性规定,而且扩充了非货币出资形式。
  不难看出,新《公司法》在设置市场准入的资本限制条件上出现了大幅度放宽和降低。以最低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额为例:
  旧法(1993-2004):法律规定无形资产(工业产权、专利技术)不超过20%
  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10万×80%=8万元(人民币,下同)
  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额:1000万×80%=800万元
  上市公司注册资本额:5000万×80%=4000万
  新法(2005- );法律规定货币出资额不低于30%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额:3万元×30%=9000元
  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额:500万×30%=150万元
  一人公司注册资本额:10万×30%=3万元
  显然,如果说从前只有富人才能开公司当老板,新《公司法》则让中国的普通老百姓当老板更容易!
  
  2、新法修改的原因分析
  追溯新法修改原因,主要包括旧法本身的缺陷和社会经济原因两方面。
  旧法本身的缺陷:第一、旧法过分依赖法定资本制,但债权人利益并未因此得到有效保护;第二、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严重抑制国内外市场的资本需求,还造成了公司资本闲置和浪费;第三、股东出资种类欠缺及出资比例规定过严,不利于科技创新成果迅速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第四、公司资本验资和维护制度不完善等。
  除法律本身的缺陷以外,我们应该意识到:这次修改决不仅仅是对旧法表层的、细枝末节的修补,也不是对国外立法的简单模仿。它的背后是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大变化的深层动力在起作用。应该说,任何法律的修改,除了要符合统治阶级不断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统治需求之外,其实都是一定社会经济状况的后续反应,尤其是经济方面的立法,表现得格外明显。主要社会经济原因:
  第一、社会就业结构变化。国有企业改制、政府机关裁员、富余农村劳动力和待业的高中、大学毕业生形成一股庞大的人流涌入第三产业。相比原先计划经济模式下近乎萎缩的第三产业,《公司法》的立法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地变化。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平均每天增加1500多家民营企业,民营企业注册资本每天增加30亿元。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已从1979年的不足1%提高到目前的1/3左右。个体劳动者约3200万,平均每40个人中就有一个是个体户,私营企业已超过300万家,投资者约772万人,仅2003年一年民营企业增加资本金约1万亿元。估计到2010年,全国民营企业的投资人数将达到3000万到4000万人。
  第二、越来越多年轻而且缺乏稳定收入来源的创业者加入使得民营企业创业结构发生变化。根据清华大学中国创业研究中心等单位联合推出的《中国百姓创业调查报告》,其中的调查数据表明:(1)创业者年轻化。其中26岁到35岁之间的创业者占到了调查总人数的47%;25岁以下的创业者占18%;(2)创业规模保守化。有48%的创业者资金规模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19%的投资规模在10万至30万元人民币之间。
  第三、法律应该担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面对社会经济结构变化和非公有制企业的蓬勃发展,法律有义务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用立法的形式向民众传达政府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态度。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反映出的政府导向往往决定了社会发展的方向。我国每次法律的修改都反映改革时代的变化。1982年宪法第一次出现了个体经济合法化的表述。从 1999年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2005年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包括金融、石油、电力和铁路等自然垄断型产业。
  
  二、新《公司法》可能导致的信用风险防范
  
  1、新法修改的积极效果预测
  九十年代初期,我国市场经济很不发达,由于传统的公司资本三原则重视物质资本的主导作用,所以,旧公司法的立法理念过分强调“用满足高额的最低资本要求作为公司设立的前提,用以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冲抵因有限责任的赋予而引发的外部性问题”。但随着资本三原则赖以生存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发生质的变化,有些不合时宜的条文非但无法发挥预期的作用,而且还束缚了创业者的手脚,导致许多规避法律的非诚信现象的出现。新法将从前高昂的最低注册资金限额降至普通老百姓都可以接受的范围,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有弹性的折衷资本制,这些举措均暗示了新法在立法目的上的改变──让市场而不是法律更多地筛选主体进入市场,用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取代注册资本的表面到位。

  这种改变的益处是显而易见地:一方面,市场准入资金限制条件的放宽将会吸引更多的普通创业者,他们不再会因为高额的注册资本的限制而不能实现有创意的投资想法。更多的社会闲散资金将汇聚市场,多元主体参与资本流通分配将会缓解通货紧缩的状况;另一方面,将注册资本的决定权更大程度地交与公司发起人,让其根据公司的需要和实际能力自行决定――这种做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活动的要求,以往普遍存在的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的现象也会因为准入门槛的降低丧失存在的必要性。
  
  2、新《公司法》可能导致的信用风险防范
  与此同时,新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同样存在风险──市场准入资金限制的放宽,容易导致“企业信用危机”和市场交易安全程度的降低。例如在分期缴付公司注册资本期间,如果担负现有注册金无法偿还的债务,未足额缴付的股东对偿还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在设立公司相对容易的今天,没有法律刚性而雄厚的资金门槛提供保证,如何避免可能引发的商业欺诈风险、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得到系统的保护?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中的资本维护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已成为当务之急。
  第一、努力构建我国的企业信用体系。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并不长,缺乏立法和实践的经验,我国企业信用基础相对薄弱。2005年7月,国内一家具有专业认证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对我国160家上市公司进行资信评估,结果显示被评为 AAA 级的仅 3 家, A级以下的公司约占到总数的一半。如果能够建立企业资信评估的法律规范体系,进一步完善企业资信评估指标体系,大力发展自律性的资信评估行业协会,提高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将会大大减少因为诚信问题带来的空壳公司、恶意逃债、资产非正常流失等商业风险。
  第二、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面向公众的公司资产信息平台。在当今社会信用状况暂时没有改进的情况下,与其相信“社会信用”,还不如随时掌握债务人公司的资本变化情况 。在不涉及商业机密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债权人公开包括债务人公司的资产结构和资本重要流动信息,消除以往债权人仅仅通过公司表面注册资本判断债务公司偿还能力的弊端。政府的介入不仅仅是对债权人知情权的有力保护,而且也为处于弱势群体的消极债权人(除股东和银行之外的债权人)提供官方服务,保障交易安全。
  第三、进一步完善《公司法》资本维护制度。新《公司法》已经做出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禁止关联交易及其法律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等修正措施。但是现有制度中仍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比如是否仍需要规定利润分配前公司需要维持一定注册资本比例的资本量,是否允许股份回购,如何防范公司资产非正常流失,股东退股需要有哪些限制等等。
  总之,从理论意义上讲,新法修正了旧法不合时宜的制度,在充分考虑现实国情的基础上,有选择性地吸收和借鉴多数国家先进的立法例,给公司“松绑”,让市场选择形成各方利益的平衡之治,实为明智之举!但须知有益的尝试有时也会蕴藏着风险,只有小心谨慎,悉心防范相关环节的漏洞,才能让好的立法尝试走得更远,发挥其应有的功用!
  
  (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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