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谈我国公证的赔偿责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马红军

  公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从公正的立场、作为中间人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证明,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将一切产生纷争的可能性均消灭在萌芽状态。现代社会要求每一个具备相应责任能力的公民和社会组织都要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公证机构也不例外。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证机构要想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机构,就必须能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公证机构和公证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如果造成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损害,就必须向其进行公证赔偿。
  
  一、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
  
  1.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则,也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本人认为,追究公证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般的原则。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法庭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这种依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论责任的原则,是现代各国确立公证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在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乃至行政交往中,公证机构既不是参加人,也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公证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各类当事人自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其他的种种原因使合同或承诺履行不能而导致的,根本与公证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无任何关联。因此,对公证人适用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严格的归责原则,如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不明智的,也是不恰当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仅适用于因公证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也同样适用于对公证人违约责任的处理。在公证人办理非专属于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业务时,如果因公证人的过错致使损害发生当事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故意与过失两种过错形态的区分对公证赔偿责任的影响。公证人如有故意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可直接向违法公证人要求赔偿,而不必首先诉诸于其他赔偿方法。公证人如果仅有过失,则受害人须以其他方法寻求赔偿,而后才可向公证人提出要求,公证人仅负补充责任。
  
  二、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证职务的行为。公证活动是通过公证人员+包括公证员和其他公证辅助人员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只有公证人员履行这些公证职务的行为,才可能引发公证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其他行为,比如公证机构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公证人员与履行公证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都不能认为是履行公证职务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而不应适用关于公证赔偿的特殊规定。
  2.公证人员履行公证职务中有过错。如前所述,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公证人员履行公证职务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过失,则不能追究其赔偿责任。故意违反职业上的义务,如故意出错证、假证,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再作更多讨论。而过失的形态较为复杂,它包括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这样,如何判定公证人员的过失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从法律上讲,认定过错有两种标准。一为主观标准,一为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通过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判定其有无过错。客观标准是通过某种客观的行为准则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具体到对公证人员过失行为的判断,主观标准即过失,本意上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从外部是无法把握的,而客观标准具有优越性,即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只要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自身执业的要求,就是履行了避免他人因自身行为产生损害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一义务,就是有过失,就要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笔者以为,对公证人员过失的判断标准就是公证人员的执业准则。如果公证人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的各项规章,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及利害关系人有损害事实发生,他也是无过失的,公证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则是有过失的,当然要负赔偿责任。
  3.有直接损害结果的发生。公证损害的构成,必须有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应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结果,而且是直接的。如果公证人在执业过程中虽有过错,但因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和作用,并没有给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也没有造成客观的损失,那么,就不构成公证赔偿责任。另外,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所致,也不能认定公证机构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
  4.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说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由于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如果二者间单独存在或没有一定的联系,都不能认定为公证赔偿。以上的4个构成要件在认定公证赔偿责任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认定公证赔偿责任时,如果缺少了上述4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就不可能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证工作面临的新问题越来越多,我们应采取必要的对策,避免赔偿的发生,让公证赔偿胎死腹中。 公证工作要顺应形势提出对策,伴随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新鲜事物不断增多,由此也会产生大量的法律问题,必然包括公证工作问题。现代社会,不论是企业还是公民,都十分重视法律及公证,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这一点,在不断开拓证源,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同时,应不断与同行多渠道地进行交流、学习,充分了解公证工作的相关内容。劳务、定居、留学,中国人在国内、国外购置土地、房产;不动产遗嘱受益人、保险受益人、拆迁等一系列民事、经济问题等变化都对公证提出新的挑战。公证如何面对,如何适应,如何创新,如何发展,这都有待我们去解决。
  
  三、公证队伍必须提高自身素质
  
  21世纪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公证提供了大好的发展空间,也对公证队伍提出新的挑战。人类不断进步,科学日新月异,经济迅猛发展,人们要求法律保护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对法律工作者也提出了更高要求。为了能适应新世纪的要求,公证人员应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业务能力、服务意识,加强学习,对新趋势、新成果不断进行探讨,寻找新思路,寻找新发展。要重视培养有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人才,以满足各行各业、各部门、各个领域的不同法律要求。只有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才能取得迈向新世纪的通行证。
  只有公证工作有超前意识和打破常规,才能迈出新的步伐,如果只默守成规,在发展新事物方面必会显得苍白,就会有赔偿产生。如何避免赔偿,如何面临新的考验,都是中国公证人应认真思考的问题。□(编辑/刘佳)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47453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