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继承公证实务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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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出台,房屋产权的继承也有了新的变化,作为“父死子继”传统观念在现代法治体制下的具体体现,公证已成为房屋继承中的重要职能之一。公证能有效减少纠纷、降低房屋继的诉讼率,提升房屋继承的合法性与效率,并且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关键词:房屋继承;公证;和谐
继承公证实务在我国的开展已有几十年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里,继承公证一直是我国各省各市各区(县)公证处的主要业务之一。房屋作为我国居民家庭或个人财产中配备比重比较大的一项资产,其对一个家庭、一个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面对房屋继承时,房屋继承公证实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及时厘清,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继承顺序。
一、房屋继承公证的含义
在探讨房屋继承公证的含义之前,需要明确一个问题,那就是公证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虽然公证属于非诉讼性质的预防性司法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活跃与经济活动的复杂化,公证的适用范围及市场需求越来越广泛。
(一)房屋继承公证的概念
从房屋继承公证实施主体的主动性来说,房屋继承公证可分为法定继承公证与遗嘱继承公证两种情形。遗嘱继承公证一般不涉及法律纠纷与可能引起诉讼的问题,因此,本文主要探讨法定继承公证中的法律实务问题[1]。房屋继承公证是继承公证中的一个细分项目,具体是指相关人员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确定,这其中包括了继承人的资格与含盖范围,以及对被继承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
(二)房屋继承公证的特征
房屋继承公证可以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最大价值化,并且当多个继承人出现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被继承的财产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此举能够有效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提前介入的方式,将未来遗产继承时可能会发生的种种纠纷预先化解,不仅体现了和谐,也是对现行司法制度中依法治国的精神的体现。
(三)房屋继承公证实践中易出现的问题
在现行的房屋继承公证实务中,虽然经过几代人共同的、不懈的努力,继承公证实务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但是社会经济发展太快,以致出现了房屋继承公证实务有某些原则滞后的局面[2]。在房屋继承公证实践中易出现的问题有:①对房屋产权的认定。由于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及九十年代初期实行过房改政策,因此,大部分单位以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职工的,则职工仅享有部分该房屋的产权或者是全部产权在房改房继承公证前,需要对房改房的产权所属问题进行申请调查,以明晰产权;比如,小王的父亲在1995年出资两万元买下了单位房改房的30%产权,小王的父亲过世后,小王与房改房70%产权的拥有者需要进行公证,并且需要小王的父亲遗嘱作公证,方能继承该房改房30%的产权。②婚前房屋财产继承的认定。夫妻双方有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屋,如果购买方死亡的情况下,对其房屋继公证的最大法律问题是对婚后房屋产权的认定情况,例如,小赵在结婚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30%,小赵与小李结婚后,小赵与小李共同承担房贷,小赵因意外死亡,小赵与小李结婚之时曾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双方约定一方如意外死亡,则另一方继承该房子所有产权,并承担剩余房贷,小赵死后,小李与小赵的家人因这套房子的继承问题起了纠纷,单纯以《物权法》来认定的话,并不能兼顾利益均衡公平的原则,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单纯以《物权法》而论。
二、房屋继承公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房屋是一个家庭中非常重要的不动产,也很可能是一个家庭中最重要的资产之一。房屋产权的认定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购买时间的影响,也有购买时购买人婚姻状况,以及出资方和房屋产权登记本上属名的影响。总体来说,房屋产权的认定影响因素既有主观的因素,也是客观的影响因素[3]。房屋产权认定的适用法律有《物权法》《婚姻法》与《继承法》,受这三类法律的关系调整。《物权法》《婚姻法》与《继承法》强调的是调整不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是属于民法基本法律调整的范畴,在房屋继承公证中,当房屋属于双方家庭财产关系的范畴时,《物权法》是一般法,而《婚姻法》与《继承法》是特殊法的关系。
(一)房屋继承公证时房屋产权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房屋继承公证时,对房屋产权的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合乎法律规范,关系着公证流程及公证证书的合法性地位。对涉及婚前与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认定则适用《物权法》及《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
(二)房屋继承公证时对继承人身份和范围的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最高法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房屋继承人的继承能力是与其生命相联系的,且仅与其生命相联系,与其他因素无关[4]。即房屋继承人的继承能力不因继承人的智力、年龄或者疾病状况而有所改变,仅与继承人的自然生命有关。即继承人生存时即有继承能力,而继承人死亡时,继承能力随之消失。
房屋继承人的身份和范围的确定除了通常意义上的配偶、父母与婚生子女之外,这种客观事实的继承人的身份认定没有太大问题,比较难的是对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生母之间的继承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以及收养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继承关系的认定。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的规定中,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婚生子女一样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是法定的,受法律保护。
(三)房屋继承公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程序包含了申请与受理、审查认定与出具公证书等三个基本环节。房屋继承公证程序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证据真实性、继承人被遗漏等风险,要想避免这一法律风险,需要明晰房屋继承公证中举证的责任,一般来说公证中遵循谁申请谁举证的原则,即表明谁举证谁就要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房屋继承公证中对证据的审查与核实的责任应属于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有对公证事项进行合法真实性证明的义务与责任[5]。房屋继承公证中有必要对证据进行审查与核实,对证据的审查与核实确保了证据的证明力,有效地防范了证据风险,保障了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公证结果的合法性。
三、结论
房屋继承公证中最困难的是证据的审查与核实,从法益学的角度来讲,核实证据只是调查权的范围之内,但是核实权却是被动的,只有证据被提出时,者能有核实权的产生。而调查权则是灵活的,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但是调查权的行使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律资格,即国家行政法规的允许。核实权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是目前公证程序合法性的最大障碍。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公证法及公证相关法规的滞后性。在公证实践过程中,如果继承人通过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的方式,以便获得继承资格,那么,一旦虚假情形成立,那么公证证据的合法性将受到损害,依据证据所作出的公证结果与公证证书就是错误的,不合法的,相应的,公证处与公证员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活动的交叉越来越多,经济发展越来越快,相关的公证法律法规应及时予以完善,完善相关法律,以保障公证各方的权利。房屋继承公证的法律问题不仅为了阜追求公证事实的真实合法性,也需平衡公证各方的利益,体现社会主义的和谐,在公证过程中,还要考虑我国社会家庭的传统伦理道德。在房屋继承公证实务中,如何适用法律,适用何种法律问题是困扰公证人员的两大问题,也是今后房屋继承公证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两大问题不仅是为了更好地推进房屋继承公证工作,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证人员的人身安全与正当权利,以便公证工作更安全、更高效地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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