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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顺风车”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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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让许多行业的样态发生巨大变化,网约“顺风车”便是大数据与共享经济共同催生的新事物之一。与传统顺风车更多只在社会道德层面肯定“好意同乘”等善意施惠的良好风俗不同,网约“顺风车”是典型的集道德价值与法律意义为一体的科技创新。如何让网约“顺风车”在法律可控的范围内“顺风”,妥善解决侵权多发与救济困难等问题,是当前网约“顺风车”这一新事物面临的巨大挑战。加强对网约“顺风车”的法律监管,是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时代要求,更是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与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顺风车”;网约车;共享经济;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0.061
  与传统日常生活交往中顺风车(搭便车)是基于善意施惠发生的“好意同乘”不同,网约“顺风车”具有许多新的特征,这也为如何通过法律规范网约“顺风车”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顺风车相对应的法律规则设计,是否依旧可以适用于网约“顺风车”,以及能否完美地对应网约“顺风车”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有待讨论。作为大数据与共享经济结合的产物,网约“顺风车”的本意是在缓解交通压力与解决环境问题的同时,在乘客与司机之间构建起信任的桥梁,提供更加便捷的交通服务。但随着它的发展,其内在问题诸如怎样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其产品设计缺陷等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如何找出应对之策便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在对比传统顺风车与网约“顺风车”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之上,从法律规则方面,对网约“顺风车”的监管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传统顺风车与网约“顺风车”
  传统顺风车是指日常生活中,出于生活方便或者情谊行为,私家车车主基于善意帮助的心理与乘客之间达成的,在特定时间按照特定路线将搭乘乘客运送至特定地点但通常“不收取费用,或者只收取一定的成本费” 的乘车方式。因为是顺路捎带,所以称为“顺风”车。在日常生活中,这种行为通常又称为“好意同乘”或者“善意施惠”。网约“顺风车”是指车主与乘客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出行信息以及想要合乘的意思表示,经由“网络平台通过复杂的算法计算而达成合乘合意”后,车主将合乘乘客运送至指定地点后由乘客支付车主一定费用的网络约车业务。
  从传统顺风车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它的特征。它是车主对于他人在能力范围内,自愿的以情谊为动机,不营利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善意行为,通常不涉及金钱方面的往来。在一些情况下,搭乘人提出共同分担油费,或者给一些“辛苦费”这样的做法,并不是支付给车主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对价,而仅是朴素地对车主善意施惠行为的报偿。从其本质来看,应该是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这种情谊行为不受法律规制,但是,一旦顺风车发生事故时,此时则需要受到法律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网约“顺风车”与传统顺风车的最大不同有三点:第一,网约“顺风车”是经常发生在陌生人之间而非熟人之间的用车行为;第二,网约“顺风车”是一种经营行为,即乘客需要支付给车主一定的费用作为享受顺风车服务的对价;第三,传统顺风车关系中只存在车主和乘客两方主体,而网约“顺风车”关系中还存在第三方主体,即网络约车平台。
  2传统顺风车的法律规则设计
  传统顺风车的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很大程度上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交往习惯和良好互助的社会风俗,因而对于顺风车所引发的问题,大多数情况下都认为归属于社会道德规范调整,而无需上升到法律层面。顺风车的性质和顺风车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定性,因为搭乘人和车主之间的关系不同而体现出不同的争议样态。尤其是,当搭乘顺风车最终导致不幸发生,出现侵权损害事故,要求进行赔偿的情况下,顺风车的“君子协定”也无法对抗法院的一纸诉状。此时,道德规范的作用显得无力,法律规则设计则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顺风车的直接立法。约束顺风车行为的除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外,还有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等一般性的民事法律规范,根据不同情形的认定而发挥着作用。
  通常情况下,车主和搭乘人之间很少是陌生关系,这与日常生活中大家的生活习惯有关,因为基于共同的生活环境和相似的行为习惯,互相之间更容易产生信赖关系和互帮互助的传统。当车主和搭乘人互相熟识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达成一项顺风车的使用和施惠行为,他们之间关于使用顺风车的行为可以称之为“君子协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等顺风致使乘客受到侵害的情况,这种口头约定的“君子协定”也可作为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
  传统顺风车发生的侵权责任事故类型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五种:第一,事故是由车主的原因引发的,比如车主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疲劳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等,此事应由车主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事故是由搭乘人引起的,比如搭乘人在驾驶过程中干扰车主驾驶,造成损害的,搭乘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比如路上行人横穿马路或者违规驾驶汽车以至发生碰撞时,应当视情况由该第三人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责任;第四,事故是由于道路施工或者车辆本身技术问题引发的,通常由道路施工和车辆生产方进行举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当事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时,比如遭遇泥石流、地震等,则无法归责于具体个人,更倾向于各自承担责任。
  总之,法律对传统顺风车的调整主要在于事后处理,考虑到善良风俗和互帮互助的良好风尚,通常并不会对传统顺风车进行事前的约束和监管。
  3网约“顺风车”的监管现状
  与现有针对传统顺风车发生侵权等事故时法律有相对完整的救济体系不同,网约“顺风车”的监督和管理则显得非常不健全。作为新兴的服务类型,网约“顺风车”参与市场活动,而且其服务的直接对象是公民个人,理应受到政府的监管,提供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相关企业也应对自身进行严格管理。
  政府方面,网约车业务的迅速发展,使得政府的监督管理行为相对滞后。在网约车监管领域,政府虽然已经开始着手制定大量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但依旧无法做到全面、科学和及时地监督。比如,2016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 号),将网约车作为与巡游出租并列的出租车服务类型,认可了网约车的出租服务主体资格,但是仅限于网约快车和专车服务,并未提及顺风车。另外,2016 年,交通運输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 年第60 号)中,依旧并未直接规定对于网约“顺风车”应当如何进行监管,如此一来,网约“顺风车”的概念便仅存在于实践之中,政府关于网约“顺风车”的监督和管理方面尚存空白。   企业方面,作为直接管理者和责任人的企业,对其提供的市场服务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在网约车监管体系中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最近发生的几起“顺风车”案件中,因为平台监督的缺失而发生的不在少数,比如2018年8月,发生在浙江温州乐清的“20岁女孩乘滴滴被杀案”,就是平台客服在处理乘客求救信息时,一味僵化、教条地强调投诉处理流程,未能将乘客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错过了救援被害人的黄金时间。在对于司机的审核方面,企业对司机的审核也有所欠缺,面对有过犯罪记录的司机,平台依旧置若罔闻,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从业人员必须无暴力犯罪记录等的规定,任用有抢劫犯罪记录的司机时,平台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网约“顺风车”监管的建议
  网约“顺风车”原本是在善意施惠的良好风俗下,将“互联网+”思维应用到传统好意同乘类型顺风车上的创新举措,但是由于监管漏洞导致这一创新举措引发的相关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最终不得不下线此项服务。回顾这一场共享经济模式之下的创新失败案例,我们至少应当从政府、企业和社会等三方面进行反思,在借鉴现有传统顺风车法律救济规则体系的基础上,探索网约“顺风车”监管的完善对策。
  政府方面,面对层出不穷的问题,政府作为市场监管的主体自然首当其冲。首先,面对这种与科技相结合的交通方式,政府应摒弃传统理念,为各地方发展网约车留下足够的空间,大胆做出对于其发展有益的尝试,而这点恰恰是《暂行办法》的漏洞所在。其次,既然是新兴事物,那对其监管方式自然不能依旧照搬传统业态下的管理方式,政府可以探索运用数据对网约“顺风车”各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最后,对网约“顺风车”平台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增强,也是规范网约“顺风车”的一个重要途径。
  企业方面,尽管目前已经有网约车平台企业针对网约车本身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制定了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例如,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制定的《专车、快车安全保障执行细则》中,便有关于如何赔偿乘客的责任。但是,在其《用户服务协议》中,则通篇只看见对乘客的义务性规定,缺少对乘客的权利告知。滴滴顺风车业务尽管已经暂时下线,但顺风车的失败教训发人深省,或许企业应该更加深刻反思如何保障乘客安全,严格依法经营,进行自律整改,树立乘客第一、生命第一的意识,才能更好地提供服务。
  社会方面,公众、媒体以及市场,都应对网约“顺风车”进行监督。对于新兴事物,公众与媒体应当保持足够的客观和冷静,不应因噎废食。顺风车业务事实上才是发挥网约车优势的业务类型,相较于其他网约车类型,比如網约快车、网约专车等与出租车行业本身并无本质区别,网约“顺风车”能更好地通过互联网技术的应用,起到行程共享、提高交通效率、降低城市废气污染等作用。首先,公众与媒体可以加大对司机不法行为的曝光力度,用社会舆论对企业进行监管,以防止司机的不轨行为。其次,相关企业管理失误不能等同于产业本身的不可行,滴滴“顺风车”业务也不能等同于网约“顺风车”这种业务样态整体。最后,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市场经济秩序,不能凭借垄断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和经营。先前发生的几起网约“顺风车”恶性事件,皆可归责于“滴滴”因垄断地位而日益骄纵、疏于监管。市场最好出现其他能与“滴滴”竞争的运营商,将垄断产生的傲慢与懒惰永远隔绝在法治的门外。综上所述,加强对网约“顺风车”的法律监管,是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时代要求,更是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与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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