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产品责任之惩罚性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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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余 际 李 阳
【摘要】 《侵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被侵权人有权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侵权法中产品责任中唯一一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条款,这相对于四十一条到四十六条的侵权责任赔偿有什么区别?为什么立法者要再次强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何种情况,赔偿金额在什么范围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侵权法;惩罚性赔偿
一、强调惩罚性赔偿的原因
1.法律依据。从《侵权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来看,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十二条之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消费者在因为产品的缺陷而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可以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获得赔偿。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在时间上有所提前,也就是说主观上增加了一个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恶意,对于这个恶意而进行惩罚性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到,四十一和四十二条的规定是个已经可以较全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在整个生产销售消费过程中,由于举证的困难和对消费者的最大保护,基本上都赋予了消费者在整个环节中的责任追究权利。
2.法律层面的解释。首先由《侵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这就是说只要消费者的责任请求权利已经不会镂空,已经排除了立法者出于防止权利镂空的而制定该条的情形。其次从第四十七条的本身来看,明知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恶意,暂且考虑到是立法者出于社会适用的因素,四十七条的后半款却是附加了一个条件,需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是对损害结果的规定,这比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后果更加严重,相比于前两条的条件上有整个责任水平的提升,也就是说要达到惩罚性赔偿要求会更高。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知道产品的缺陷但是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会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这是一个从普通侵权性赔偿中升华的一个赔偿条款,也就是说在普通侵权的基础上我们再加设立一个惩罚性赔偿,这样看起来很有对同一侵权行为实行两个层面的处罚嫌疑。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出于一个法律的导向而设立,表示当前社会所急需解决或者存在的普遍性几率太高,对此问题的导向就是将整个产品市场规范,对于一个社会导向立法者用法律来强制规范是否具有科学性,仍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3.现实层面解释。来看看能不能跳出法律的范畴来看这个法条的意义,可以将其视为我们国家的特色条款,是鉴于处理社会转型时期的产物。其实不管从法律角度来看还是从社会角度来看,都是需要对与消费者直接利益相关的产品责任严格化。法律是严肃的,像四十七条的出现在一点程度上是否定了法律的严肃性,法律的初衷就是保护合法权益不收不法侵害,要在法律上做文章,加深自己的程度来提高责任的严肃性是否能看成立法者对于法律本身不严肃的一种消极看法,已经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赔偿的种类中,哪些是赔偿性,哪些属于惩罚性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将其纳入法官的权利范围之中,让法官来做社会的导向工作,或许在该法条的归属上更为合理。
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况
1.惩罚性赔偿的特点。惩罚性赔偿在于惩罚或者威慑加害人而不是在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的数额高于甚至远大于实际遭受的损失,这样是为了惩罚加害人,达到遏制不法侵权行为的目的。
2.产品惩罚性赔偿的主要要件。(1)主观要件。从生产者角度来看,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成立的主观要件是经风险及利益评估之后做出的伤害行为,明知道产品存在缺陷却继续生产,放任结果的发生,并且这种行为具有恶意的动机;从产品的销售者角度来看,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权利,唯利是图的销售者把明明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对产品使用者的知情权漠不关心,甚至对其生命都是一种不尊重。(2)客观要件。主要的客观要件是原告受有损害。原告所受的损害必须是由被告的恶劣行为所引起,遮阳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还有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失,是由被告主观恶性心理的驱使下实施步伐行为的结果。
三、产品惩罚性赔偿的数量量定
已经明确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后,下一步就要面临具体惩罚赔偿金额。我国的侵权法既体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也体现法律对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制裁。在三鹿奶粉事件中,要求三鹿集团支付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不禁要问:“十倍的罚金,能起到惩罚作用吗?”对于诸如奶粉这类产品,单价较低,十倍也无外乎几百块,无法真正起到惩罚作用。对于惩罚的数量定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对于金额巨大的情况,可采取几倍至十几倍的惩罚;对于金额小的情况,可采取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惩罚。当然,这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用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
[2]余艺.惩罚性赔偿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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