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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 柳

  摘要:主要从保险利益条款的角度出发,分析对比了新旧保险法的区别与进步,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市场法制环境意义重大。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07-02
  
  1 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引申出以下问题:谁(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订立合同时还是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是否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要回答上述问题,需要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由于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以是同一主体,又可以是两个主体。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区别,所以我们需要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
  1.1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1.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虽不是对损失的补偿,但也应该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给付(被保险人生存到满期、年老、疾病、残疾等),称为生存给付,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本人。第二种是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的给付,称为死亡给付,给付对象是受益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由此,可以推想,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对于一个自然人而言,其对于自己寿命、身体的权利,是基本的人身权利,以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一份合同的标的,是对自己人身权利的处置,这种处置只有本人才有权进行。所以,从法理上讲,在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才能订立,在特殊情况下(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等与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投保)订立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保险合同,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死亡给付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本人,所以不是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因此订立包括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生存给付则是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12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34条)。将这些规定结合起来看,结果就是: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不应承保。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应当知道的确定事件。如果说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话,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在承保时应当有能力审核投保人当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那么投保人、保险人至少有一方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样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新《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 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定的比较
  比较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看出: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改为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由导致合同无效改为被保险人无权请求赔款。就人身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仍是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仍是导致合同无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更便于操作,符合实践中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和掌握。实际上,在多年以来的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都是按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规定的原则掌握、执行的。《保险法》修订后,使保险公司原来对保险利益的理解和掌握的法律依据更充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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