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税收扣除新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金蓉 李伟毅
为了降低乃至避免申报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带来的风险,委托专业机构在申报前进行审核以及被税务机关检查过程中协助,非常必要和有价值,特别是数额巨大的资产损失项目更是如此。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下发的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简称“办法”)是税收程序文件,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为更好的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也便于企业操作,同时废除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简称“国税发[2009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简称“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简称“国税函[2010]196号”)。新规中变化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扩大资产损失扣除范围
《办法》第二条,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办法》与国税发[2009]88号相比对应收款扩大了范围,包括了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即包括了其他应收款项,另外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畴,体现了国税办函(2010)535号精神,企业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确认存在,损失金额可以准确计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这比原来的“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的规定,坏账损失明显降低了要求。
区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办法》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简称“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企业处置、转让时发生的,而法定资产损失强调实际发生或未实际发生但符合办法限定的条件来计算确认。企业实际资产损失由企业负责举证,企业法定资产损失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25号公告强调实际发生或条件限定,这一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对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进行了界定。区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主要还是维护纳税人权益,不是所有事项非要等到实际资产损失时才允许税前扣除,而“法定资产损失”可以让企业早点得到税前扣除。《办法》将认定条件予以细化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旧办法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基本类同于旧办法备案类,专项申报基本类同于旧办法审批类。
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延长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情况: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新增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说明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需要进行双重报送,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体现效率原则。
反避税原则
《办法》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新增“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无形资产、在建工程以及银行抵债资产的损失”,删除了兜底条款,另外对于金融商品买卖场所的规定予以放宽,且增加了买卖期货发生的损失。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办法》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取消限制条件
《办法》第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公告对第六项取消了限制条件,即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删除了“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的要求。
逾期应收账款扣除标准
《办法》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旧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公告对旧办法进行了改造,逾期应收款项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强调“一年以上、单笔、专项报告、由税务局来批”。《办法》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证据变化
《办法》明确收取假币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且未对残值情况说明作出要求。保险索赔属于责任人赔偿的部分内容,不再单独列示。明确了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另外对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无需再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明确了需要提供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取消股权投资损失中可收回金额5%
旧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办法》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旧办法中可收回金额5%已取消。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3438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