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进一步促进产业结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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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俊朴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应的法律制度,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实现税收公平,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作进一步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终于在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记者为此专访了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刘桓教授。
记者:我们注意到有报道认为,因新法施行法人所得税制,即大量原在所在地纳税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改由其法人总机构汇总纳税,区域税收收入与税收来源背离的情况将趋于严重。可以预见的趋势是,税收收入将从不发达地区、边远地区向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转移。对这一点,刘老师有什么看法呢?
刘桓:这个法人所得税制度的核心或者说它的主要意思不是这个。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指对属于法人的企事业单位征收所得税。因为根据企业法的规定,企业组建可以有两种办法:一种是法人企业;一种是自然人企业。其中,法人企业又可以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公司。自然人企业可以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
以前我们没有区分,从2000年开始自然人企业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从那时起,实际上我们已经是法人所得税了,只是没有说明。这次修订的法律只是直接将它讲清楚了。其实,在刚开始提议修订企业所得税法的时候,它就叫法人所得税。
因此,新法关于法人所得税制的规定,主要是从这个角度来提的,至于税源的问题,属于税收及财政管理体制的问题,不是新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比如,我们一般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地缴纳,这就叫税收的属地原则。因为这个单位虽说没有在这里登记注册,但在这里生产经营,那么也需要在这里纳税。但国家特别批准了200家企业,可以定点纳税,也就是指定纳税地点,例如银行。对于没有批准的,那么就需要在企业的注册地纳税,它首先在经营地纳税,然后,汇总核算出一个总的应纳税额,再扣除在经营地缴纳的税款,但是如果税务机关不承认在经营地缴纳的,那么就需要重新缴纳一次。这个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这些问题。
所以,这个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它是一个征管的问题。目前税收分层次,第一个是税法,第二是制度,第三是税政,第四是征管。这个问题顶多是征管的问题,它不是法的问题。法律所要解决的是,哪些征税,哪些不征税,征管解决是在哪里征收的问题。两者所解决的问题不同。
记者:《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解释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而《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那么,对于合伙人是法人的企业,又将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上衔接呢?
刘桓:去年新修订了《合伙企业法》,其中区分了一个是普通合伙,一个是有限责任合伙。普通合伙就是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它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而有限合伙,它的一些合伙人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于前者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者是先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分配的利润,也就是股息性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一个有限合伙企业,所得额是100万元,那么首先缴纳100×25%的25万元所得税,然后合伙人就剩下的75万元来计算个人所得税。对于这个,的确需要法律有一个明确的表述,现在这个企业所得税法应当说制定者没有考虑到这点。
记者:我们知道《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本身就是一个各方妥协的结果,最后颁布的法律只有8章60条,仅规定了税法基本要素和基本原则,如何具体执行则由实施条例予以规范。但原本在六月底出台的实施条例,直到12月份才颁布,并且也有报道说最开始上报国务院的有300多条,但现在的删减到了133条。这其中的问题,能否给我们介绍一下。
刘桓:这其中有更多的版本。《实施条例》条款多少的增减变化,反映出大家对一些我国经济生活当中基本现象的评价,以及税法完善程度认可的差异。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就中国的目前情况以及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还不能一下子就与国外的接轨,这里有许多我们自己的情况。
例如,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在以前,外资企业所得税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全额税前扣除;,而内资企业是按照计税工资税前扣除的。标准就是每人每月1600元,实际这个是严重脱离了中国目前的经济生活实际,但现在一下子内外资企业都全额税前扣除了,这实际能否做到,却不好说。因为这里面还涉及一个产权的问题。对于外资企业而言,企业的产权是明确的,企业支付员工的工资也是比较公允的,但内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却可能出现“工资侵蚀利润”的情况,所以,在工资薪金扣除项目上,我们规定了“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至于发放的工资是否“合理”,我认为还是需要有一个规定的。但,至于是否还需要设限,还需要研究。
还有一个扣除的问题,就是关于职工福利费的问题。目前我们提出以人为本的理念。职工福利费相应增加,对于一些“老化”的企业,如果有几位职工得了重病,那么它的职工福利费,几千人提取的,也就几个人花了。所以,现在我们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个是比较合理的。
再比如说,还有一条,就是业务招待费。曾经规定说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除。这个规定实际上很不合理,它可能会引导企业浪费,因为它没有边界。现在的规定是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样就有了一个最高限额的规定,并且这个限额与以往的限额不同,以往的限额是根据经营情况多少,划定不同的限额比例。现在是统一了一个限额比例。
这次制定的法规比较好的地方,还有一个广告费。广告费过去的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的2%。就目前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2%的比例太低了,根本不够企业用于广告支出,严重脱离实际情况。这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国家放宽到15%的比例是比较合理的,其实这样广告企业也可以得到发展,那样也会增加税收收入。
还有一点就是关于公益性捐赠,以往要求比较严格,一方面是比例低,另一个是受捐赠的单位很少。我们与国外的情况不同,国外在审计方面有很强的力量,对于受捐赠人进行审计,也就是这个捐赠的资金是怎么花的,办了多少事情。目前,我国做不到这点,捐赠法制和相应的审计监督制度都不够健全,所以只能有这样一个限额的标准。不过目前将比例提高到12%,容易引起歧义,因为以往的规定是应纳税所得额的3%,现在是年度利润总额的12%。利润往往小于应纳税所得额,换句话说,以往是在一个比较宽的基础上的3%,现在是在一个窄的基础上的12%。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量关系是什么样的呢?一般估计,利润的12%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也就是6~7%,也就是比以往多出了一倍。
之所以大家看到的实际颁布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是这样一种结果,正因为这税收。税收的发展变化,不能过份超前于作为其基础的现实经济生活。如果太过超前的话,它会出现法律监管的真空。所以,在其他相关法规或环境没有太多变化的情况下,税法的规定不能走得太快,我们也需要注意后期执行的问题。
关于条款刚开始的时候规定得比较多,现在减少了。这其中有这样几个原因:一是一些现在还没法立即确定的,需要在以后再研究的,没有写进去。二是一部分内容不适宜在法规中规定,例如有关特区的税务处理问题,开发区的税务处理问题。这些问题还是需要规定的,因为不论是特区、开发区还是开发城市,都是国家要长期坚持的,从长远来看,税收的优惠取消是正确的,但目前还不能一下子就取消了,所以这些都没有写进《实施条例》。它应当由其他一些文件来规范。三是原草案中一些规定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分在了不同的条款的,现在进行了合并。例如,税收优惠中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实施条例》中分了三条来解释,但实际可以合并在一起,所以现在就只有一条了。这样条数也减少了。
这三种情况中,最后一种是比较少的,主要的还是第二种,也就是一些内容不宜在法规中规定。整个来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还是比较粗的,还有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果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权利寻租的问题,也容易导致一些部门工作中出现失误。所以,这个法律还需要不断的完善,一旦有得到大家共识的、成熟的,就把它修订到法律中去。
记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明年1月1日新法开始施行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但没有明确与上述两项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其他规章是否同时废止。又有报道称,在实施条例公布之后仍将有10个左右的相关条例和补充办法出台,能否介绍一下您了解到的情况?
刘桓:具体情况不好说,但我认为首先一个就是关于外资企业过渡期的问题。这个应当颁布一个文件来规定,因为有很多的外资企业,它们还看着具体的规定,到底下一步怎么走,甚至,甚至在中国还有没有继续经营下去,是否需要撤资,这都需要相关政策更加明朗。
第二个,就是关于特区。特区要继续办下去,它的税收优惠政策怎么办?目前,在特区很多的内资企业,也是比照外资企业执行的税收政策,企业也适应这个税率,如果一下子都按照25%,那么实际就提高了很多的税负,企业还能不能生存下去呢?所以,这个问题不解决,在特区的企业都不清楚了。
还有第三个就是关于西部开发以及东北振兴。关于西部开发和东北振兴,都需要国家有文件规定。对于这些地区的政策,又不能写进法律中,因为那样会造成立法不公的问题,所以带有时效性和区域性的,虽然属于优惠政策,但不能在法规中写出来,需要另有文件规定。
第四个有关开发区的,当初以按照比较优惠的政策,包括土地政策招商引资吸引过来的,现在如果没有了这些优惠的条件,那么一些企业可能就不能再生存下去了,所以还需要有一些文件规定怎么办。
第五个是有目前优惠政策中的目录问题。现在法律和法规中都规定了一些优惠,但没有具体的目录,这些都需要有一个范围,否则企业也不知道自己是否符合优惠条件,国家征税也没法操作。
诸如这样的问题,都是需要有文件来规范的,我想你所说的那些文件应当包括这些问题。
记者:原先对于合并两税的一个顾虑就是会对外资企业有所影响,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细,所以对于外资的影响并没有在颁布的时候,显得多么严重,但现在实施条例颁布后,一些细化的内容出台了,外资可以更清楚的看到自己将多承担多少的税负,那么这个到底会对它们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否会出现人们担心的外资撤资的问题?
刘桓:对于外资企业的情况,可以分成三种。第一种外资企业它自己本身是高新技术企业,即使现在不享受外资企业身份的税收优惠,但由于是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所以它不会担心。第二类是位于沿海开放区的外资企业,原先的税率是24%,现在实行25%的税率,应当说影响不会太大,所以,也不会过分担心。第三类就是位于经济特区,本身又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那么一旦不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那么它的税率就一下从15%提高到25%,可能会承受不了。目前,想到的一个办法就是每年提高2%的税率,这样用五年过渡到25%的税率上。
当然,则其中可能一些企业承受不了,会撤资,但这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必然过程。那就是先进技术企业更能生存下去。国家通过这次的税法调整,也是促进产业方向的优化发展。税收是一个重要的措施。即使现在这些外资企业撤资,对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问题不大,因为我们现在的实力已经远远不是过去的情况了。其实,即使这样,我们在对待内资和外资是相同的,国家的政策是公平的。
记者:“两税合并”后,新的税法对内资企业将有哪些影响,特别是哪些行业又能从中受益?
刘桓:对于内资企业总体来说,是从33%降到了25%,对于象工业企业、银行、零售业、房地产都有很大的益处;另外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也有很大的益处,例如能源行业、海洋工程、航天工业、纳米技术等。应当说,这些高新技术企业会在得到更大的利益,但这也需要国家进一步的引导,在我们整个产业结构中产生重要影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八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短于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八)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八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贷款给中国政府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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