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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信用视角对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想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梁 鹏 郭少卿 王 军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市场活动,出现了大量债权债务关系,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债务问题, 因此,是否要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日益成为社会现实关注的热点之一。本文从对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进行分析出发,重点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进行探讨。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制度;设想
  中图分类号:F832.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9)增-0066-05
  
  一、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各国立法均有不同规定,大体有三种体例,即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进行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被宣告破产,意大利、比利时和法国旧法采用此立法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以适用,德国、日本、英美法等国家采用此立法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又称复制主义,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破产,只是商人适用的程序与非商人适用的程序不同,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用此立法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实际上是一般破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
  综观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历史进程,自数百年前意大利以成文法制定破产法以来,破产法不但没有被时代淘汰,反而不断创新,逐渐地完善自己的体系,越来越具有了生命力,这当中自有其存在的原因。
  第一,它根植于商品经济社会,成为商品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制度。个人破产的原始形态产生于古罗马,当时罗马帝国有着发达的商品经济,古罗马法被恩格斯誉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后来在欧洲大陆及英美各国,自然人被赋予破产能力,逐渐健全了自己的制度。在任何一个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社会中,它都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人们为了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总要进行商品交换,必定会产生债权债务,也就会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多数债权人债权的情况,这时采用破产制度是顺理成章的。所以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人类社会自然选择后的制度结晶,只要存在商品经济的社会,就会有它的存在。
  第二,发达的物权法和所有权制度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一个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应是一个崇尚物权的社会,只有发达的物权制度才能使人们可以对物进行统管支配,并排除他人的侵犯、干涉和妨碍。在此基础上,通过人们的买卖交易活动,商品经济才得以发展。另外因为有了完善的物权制度,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破产程序开始后,需要以物权制度进行拍卖、抵偿、分配财产、清偿债权。
  第三,它符合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要求平等的债权人在财产的分配形式上或者程序上保持平等,最终公平受偿。在这种追求下,破产制度逐渐得以建立和完善,并长久地保存下来。
  第四,自然人破产制度符合社会经济要求,是理性的选择。背负沉重债务的自然人如果没有破产能力,当他继续参加社会交易时,往往要形成一连串的债务不能清偿,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
  第五,减免责任制度为自然人破产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现代破产法的减免责任制度标志着破产制度的巨大进步,说明破产法不仅维护了债权人利益而且关注了债务人利益。英美立法以此鼓励债权人宽容债务人,给予其重新起步的机会,并可视为自然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为了免除沉重的债务负担,自己申请破产的情况有所增加,使自然人破产制度充满了生命力。
  第六,信用制度的发展使消费者破产增加。在国外存在大量的信用消费,以信用卡透支、住房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进行信用交易。近年来消费者要求免除债务责任而申请自我破产的案件急剧增加。
  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可知,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也贯穿了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只是在法人制度出现以后,破产法的内容才延伸及组织团体这种形式。自然人作为破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始终在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从破产法的发展趋势见之,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加强国际交往,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要求。有破产立法的国家,无论采用商人破产主义还是一般破产主义,无一例外地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如今国际经济交往日趋密切,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地球村的任何一个角落也不能离开其他部分而独立存在。在这种形势下,各国立法不得不考虑本国法的域外效力及外国法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在破产法上已有地区统一破产法出现和订立国际统一破产法的趋势。我国当然也不能脱离世界生活而独立于世界。如果我国不规定自然人破产制度,不管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还是在外国境内的我国自然人,当具备破产原因时,其处理程序则会发生很多的矛盾冲突,不利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发展。
  
  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古代一直重农抑商,商事活动并不是很频繁,再加上“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就没有破产制度的需求,所以在清代以前的律法中,没有破产制度的规定。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开始向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清政府于1906年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清末破产律。该法由商部起草,采用商人破产主义。因为清末时候破产纠纷主要发生在商人之间,没有完全普及到一般人,所以采用商人破产主义,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此法仿效日本破产法制定,受日本破产法的体例和风格影响也比较大,而日本将破产法列为商法典的一部分,只适用于商人。但是,清末破产律规定了违反以往的清偿顺序,即先清偿外国人债款,其次是官府的债款,然后才是中国商人平均受偿。因此导致了户部和商界各持己见,彼此相持不下,于1908年被命令废除。辛亥革命后,国民党政府重新制定各项法律,前北京法律修订馆于1915年拟定了破产法草案。该法以德国法、日本法为蓝本,仍采用商人破产主义。1934年,又颁布了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确立了强制和解制度。1935年4月,国民党政府立法院民法委员会开始起草破产法,此时农村经济衰落,工业倒闭,普通自然人无力偿债现象增多,为了适应这一需要,该破产法采取了一般破产主义,并将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同时规定。该法同年开始实施,经国民党政府1937年和台湾当局1980年两次修订,目前仍作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破产法”。
  2006年我国新的《破产法》出台,根据新破产法第2条,第133条,第134条,第135条的规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如果其他法律规定该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才能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在破产法实施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破产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从以上有关破产法适用范围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新的破产法仍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企业法人,对于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问题没有纳入新破产法中,而只是做了例外的援引条款,自然人破产仍被新破产法拒之门外。这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憾,从多方考虑,我国都应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一)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要求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实行民商合一的必然要求是,破产法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民商合一是我国的民商立法传统。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商人和非商人已无区分的必要和可能。现代社会自然人普遍商化,在破产法中实行商人破产主义已失去了法律前提。
  (二)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是民法平等与公平理念的体现
  “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破产法属于私法范畴。市场主体平等性在破产法中体现为所有的交易主体平均等地享有破产能力。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具有相同地位的债权人应得到同样的受偿机会,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如果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有悖债权平等原则,是不正义的,最终违反了法治原则。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依民事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只有申请执行的债权能够得到全部或部分满足,而没有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将受到损害。如果允许自然人破产,所有债权人都有机会平等受偿。因此,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就无法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地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最终损害交易安全。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充分体现了平等、公平的社会价值理念。破产法作为私法也应对市场经济的各个主体进行平等的保障和调节。任何市场经济主体,只要它进行民事活动,它就应当受到破产法的规范和保护。因此,破产法只有赋予自然人破产主体资格,才能营造平等、公平的市场环境。
  (三)从破产法的功能看,应当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破产法的功能在于公平地满足多数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兼顾债务人的利益,使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及时切断债务膨胀,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不能清偿债务所造成的恶劣影响进一步扩大,保障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
  (四)承认自然人破产有利于防止私力救济逼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要么采取私力救济,要么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私力救济会导致非法拘禁或绑架人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为法律所不容。公力救济在自然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不仅使生效判决中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而且也形成了大量的法律白条―――“执行难”问题产生。如果“执行难”现象长期存在,一方面会导致市场秩序的凝滞,另一方面,“使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到了蔑视和对抗,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受到损害和威胁,这种因生效裁判无法实现所导致的所谓‘二次冲突’,具有反社会性。”。因此,只有建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让债权人平等受偿,并免除诚实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私力救济的滥用便会失去其基础,执行难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司法权威才能够树立。
  (五)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世界各国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法律也逐步实现着自身的变化。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和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主要取决于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出法律制度的配套和健全。而破产法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法律保障。在全球化的今天,个人消费借贷债务日益膨胀。如果破产法不将自然人作为破产主体,会使逃废债行为猖獗,损害社会信用基础。自然人作为破产主体,一方面按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另一方面给自然人以重整的机会,使其重生,既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又使社会信用基础更加坚实。因此,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法律赋予自然人债务豁免权,使其摆脱债务重压,获得新生。从而刺激消费和促使我国经济平稳、持续、和谐发展。
  (六)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承认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自然人破产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破产法第101条和109条规定,在美国居住或在美国有住所地、营业场所或财产的个人、公司和合伙等债务人皆可成为破产主体。英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公司和个人。澳大利亚破产法适用范围为公司和个人。德国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生产者以及所有私法法人。日本《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均包括企业和个人。俄罗斯联邦2002年10月26日颁布的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法人和公民。
  
  三、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设想
  
  (一)破产原因
  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个人破产来讲,同法人等组织破产一样,支付不能是各国破产法普通确认的破产原因。停止支付本身虽不是个人破产的破产原因,但各国将其视为推定破产原因之不能清偿的事由。由于证明不能清偿比较困难,因此,债权人一般基于支付停止的情况来推定债务人不能支付。支付停止并不直接导致债务人破产,而是可以允许债权人针对这种情况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债务人也可以通过向法院举出反证,来否定支付不能的推定,以阻止破产程序的开始。我国的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和解程序清理债务。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可以说,这也是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应该对一般个人破产规定的破产原因。至于债务超过,通常是清算中的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有的国家如德国等也将其规定为营利性的资合公司的破产原因,但各国破产立法均不将其作为一般个人破产的破产原因。因为个人债务人须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而且个人债务人在债务超过时,还可以以其信用、技能或劳务进行清偿,还可以继续经营、工作获得新的财产还债,故只要对到期债务能够清偿,即使债务超过资产,也无需进行破产程序。
  (二)破产申请
  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上,各国破产法中存在着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方式。所谓申请主义,是指法院必须依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等申请权人的申请,才能受理破产案件,继而作出破产宣告,无权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受理破产案件,作出破产宣告。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作出破产宣告,并不以存在申请权人的申请为必备条件,只要发现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就可以依职权直接立案处理破产案件,并作出破产宣告。
  从各国破产法的规定和理论来看,个人破产申请的实质条件同经济实体破产申请的实质条件基本相同,即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和具有破产能力,对此各国均无异议。
  一般来讲,在债务人为个人时,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破产申请权,即申请人须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二是破产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三是破产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四是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还包括要预交破产费用。
  (三)破产免责制度
  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中独有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的规定是,破产债权人依协调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破产立法采纳当然免责主义,按照其破产法草案的最初解释,原因有三点:一是破产乃债务人的不幸,免责有助于其另图生计;二是破产程序终结后,随时执行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过于残酷,不合我国固有习惯;三是破产财产的膨胀主义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相当周到,对破产人亦应同时有所照顾。虽然我国新破产法未采纳自然人破产制度,但曾在草案中有明确规定,是我国立法机构对于这一制度的理性思考。新破产法草案第170条规定:破产案件终结后,具备下列事由之一的,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未受清偿部分,除故意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外,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的40%以上获得清偿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3年;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经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20%以上,但不足40%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4年;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经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20%以上,但不足30%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5年;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经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10%以上,但不足20%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7年;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经获得清偿的部分不足10%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10年。因破产犯罪而受刑事处分的,或者有本法第九章或者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第9章规定的行为基本为可以构成破产犯罪的行为;第27条规定的是破产人的无效行为,包括:隐匿、私分财产的;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不予免责。破产人获得免责后,自愿对已免责债务予以清偿的,债权人所得的清偿利益,受法律保护。但只要破产人有该草案第九章规定的行为之一就不予免责,这一条件显然过于苛刻,使得免责制度难以得到适用。

  (四)失权与复权制度
  失权与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对破产人各种公、私权利或资格上的限制与回复,因而只对个人而言才有意义。
  早期的破产有罪主义是将破产人当作犯罪人看待,在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后,还要对破产人进行严厉的人身惩罚和人格侮辱。在当代,破产虽然已不再被认为是犯罪,但失权制度对破产人公、私法上权利或资格的限制,仍然具有惩罚的性质。破产宣告后破产人的失权,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对破产人的人权的限制。这种限制只是一种立法政策的选择,并非破产法的本质要求。在当今时代,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对破产人人权的一定限制尚为多数国家立法政策所肯定,但尊重人权作为立法活动的普遍准则,在破产法上必然要体现为对破产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人权与失权显然成为一对矛盾,而平衡的结果,就是破产人所受的失权后果不是终身相伴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回复的。回复破产人因破产失权而失去的人的基本权利的制度,就是复权制度。失权与复权紧密联系,失权具有可回复性,体现了破产立法的时代特征。
  我国台湾地区在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对公法上之资格的丧失和私法上之资格的丧失都作了十分严格和详细的规定,体现了台湾地区立法对破产人进行人格制裁的严厉程度和台湾地区社会对破产人信用状况的严重不信赖,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债务人为追求免责利益而滥用破产程序,相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和传统,其做法很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在构建相关制度时借鉴。
  
  四、结语
  
  我国新颁布的破产法相比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实现了许多方面的突破,如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取消了国有企业的特殊待遇;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了重整制度;增加了破产法的域外效力;规定了破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这无疑完善了破产法律制度。但在自然人破产能力问题上却完全作出了否定的选择,不能不说是新颁布的破产法的缺憾。当然任何法律是社会各种利益和习俗观念共同作用的结果,也许目前我国不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符合我国的现实和大众观念。但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不仅应具有稳定性,更要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破产法不仅是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而且还是市场主体的恢复生机法、拯救法。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至关重要。实行完全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有一部真正意义的破产法。而现代真正意义的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原则。社会发展的现代化,其本质是国际化。而要实现国际化,各种经济贸易活动就必须制度化,制度化的核心是法律化。因此,建议我国在今后修改破产法时,将自然人的破产纳入其适用范围,实现破产法的现代化,同时注重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现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国际化,使我国在国际舞台上不断发挥其重要影响力。
  
  (责任编辑秦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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