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下维护金融债权的新动向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汪 源 孙克任
[摘要] 我国已通过新的《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制度的改变使得商业银行维护金融债权的策略和手段发生了变化。本文通过对新《企业破产法》的深入学习,论述了如何在新《企业破产法》下更好的维护金融债权。
[关键词] 新《企业破产法》 金融债权
2006年8月27日召开的十届人大二十三次会议上,新的企业破产法表决通过,并将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新破产法在条文上从《破产法(试行)》的六章43条,增加到现在的十二章136条,对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都更为详细和丰富。新法规范了破产法约束的行为主体,对破产财产范围进行了新的规定,并增加了重整制度、金融机构破产等内容,并对破产行为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了现实性的拓展。这意味着我国破产制度中近20年主体失位、内容不完整的状态将得到改善,各市场主体将处在统一规范的制度框架下进行破产行为。同时,企业破产制度的改变也必将使银行维护金融债权的策略和手段发生变化。在新《企业破产法》下,如何更好的维护金融债权有以下几点新动向:
一、清偿顺序变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地位有所动摇
担保债权是指因被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资格的债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中普遍采用抵押、质押的方式,按照旧《企业破产法》,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商业银行)能以担保物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最大程度的维护金融债权。
新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13条又将破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新法在第132条中还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所有这些变化都意味着,银行发放贷款中普遍采用的抵押、质押方式,其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在企业破产清算中不再享有排他、独占的优先权,而是要和职工工资、医疗费用等支出共享。这提醒我们,密切关注贷款企业的财务状况,尽早识别、防范问题贷款,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及时进行,否则,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担保物的变现受偿价值将面临减损缩水的风险。
二、重整制度引入新《企业破产法》
作为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企业重整制度首次引入我国企业破产法。新法列出专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等内容做了规定。第2条既对破产和重整原因进行了区分:凡企业不能到期偿还债务,并且缺乏清偿能力的,应破产清算。而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法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从而在破产清算外,为企业解决经营困难提出了另一条途径。
从银行角度,这一制度的引入给银行债权寻求到了另外一条保护的道路,企业丧失还款能力后,一旦破产则银行债权很可能血本无归,而设定重整程序后,为银行重组债权以及债转股等路径提供了可能性。但是银行应当充分理性的对困境中的企业进行分析,对重整方案中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认真审议日后企业清偿债务的来源、办法和期限。若整顿方案与和解协议草案等文件被通过,则商业银行可积极帮助困境中的企业,协助他度过危机;若整顿方案被否决,银行应即时把握风险尽力收回贷款,避免继续借款,反而陷入更大的风险中。
三、杜绝“假破产,真逃债”现象
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
一方面,上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金融债权,避免债务人借破产之名,逃避银行债务之实,通过行使撤消权,完整保护破产企业财产,从而有力的维护了金融债权。但另一方面,也提醒银行应尽早建立对企业还款能力的预警机制。如果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才要求企业对贷款提供担保,这种行为仍可被撤消,也即不能起到对金融债权的保护作用。
四、告别政策性破产保护
在旧有破产法律制度下,破产被人为地分为政策性破产和商业性破产,许多国有企业的破产均被列入政策性破产行列。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多变的政策常导致多发的政策风险,不可预见的、或可预见的政策风险所导致企业破产,被称作“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与商业性破产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政策性破产时企业清产核资后的所有资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而不是清偿银行债务。破产财产不仅要优先支付工人工资,还要负责职工的安置,就是为“政策性破产”买单的是银行,为“政策性破产”做出牺牲的是银行,其结果是造成了我国国有银行巨大的呆坏账。
在实施新的《企业破产法》后,所有企业都受新法约束,银行将不会背上“政策性破产”的黑锅,银行可以通过申请企业破产的正常程序保障自己的利益,正当的维护好金融债权。
参考文献:
[1]牛学辉:《新破产法给金融债权带来什么》.中国城乡金融报,2006.8.30
[2]张永昌:《论金融担保债权的权利维护》.安徽农村金融,2005(11)
[3]聚焦新企业破产法.工商行政管理,2006(17)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50287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