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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被冒领 举证责任在谁?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黄晓丽

  案 情
  2010年5月19日,某客户在某银行分理处办理借记卡一张。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此客户一直使用该记借卡存取款和在商场消费。2011年2月16日,借记卡内尚有余额11万元。但在同年的2月18日、19日、20日三天,此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多次领取,共计11万元。
  
  2011年5月5日,该客户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发卡行赔偿其被他人领取的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客户在银行分理处办理了借记卡,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义务。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款借记卡的真实,以及电脑系统的防伪性能无瑕疵,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银行不服,提出:借记卡取款,取款人必先掌握借记卡的取款密码,而按照常规,该密码除借记卡所有人外其他人不可能知道,不能排除客户故意或过失泄露密码而导致存款被取的可能性;由于借记卡仅凭密码即可取款,卡内存款被他人领取,银行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有关银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解 析
  
  本案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谁应举证,却无法举证,则该方当事人就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案法律关系的处理也应围绕“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展开。
  首先,从案件性质来看举证责任。本案是以借记卡为载体的存款纠纷,案件性质属损害赔偿。因此,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客户既然提出银行具有过错,则客户就有义务举证证明,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本要求。
  其次,从借记卡这一银行金融产品所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看,银行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当由客户来举证。根据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借记卡限合法持卡人凭个人密码使用。同时,章程也明确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不得将本人密码泄露他人,否则因此产生的风险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按照银行业有关借记卡密码的管理看,密码一般由客户本人确定。由此,密码的设定和管理权转到了客户身上,相应的密码保护和借记卡的保管义务也转到了客户。当然,此时能知道借记卡密码的除客户本人外,还有识别客户密码的银行电脑系统。然而,银行电脑系统虽然在银行,但是银行员工是无法知道密码的,这也是银行在客户办理借记卡时告知客户,并为客户认可的。如果客户在办理借记卡后认为银行可以通过电脑系统掌握客户密码,那么客户就要对此举证。否则,法院有理由推定银行无法掌握密码,即只有客户本人掌握密码。
  最后,本案中,出现取款人用借记卡和正确密码取款问题,并不能排除客户自己将卡交给他人并将密码告诉他人并指使他人取款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客户过失泄露密码的可能。银行既无权拒绝持卡人凭卡和密码使用,也无义务审核持卡人的身份。这是因为章程并无规定持卡人用借记卡限额内取款时需出示身份证,也未规定银行有义务审查取款人签名与借记卡申请表上签名是否一致,而且在实际上亦无法要求银行必须核对取款人签名的真实性。因为借记卡申请表仅保存在发卡行,而持卡人可在发卡行的各分支机构、ATM机上凭密码支取。
  该案的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上述意见,认为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法予以了改判。
  
  思 考
  
  借记卡作为我国推行“电子货币”,进行自助银行建设的重要信用凭证,其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泛,而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争端也越来越多。该案经过银行上诉,虽然最后二审法院予以了改判,银行胜诉。但是由于我国有关借记卡等银行新业务品种方面法律的欠缺,类似于本案情况,很多法院基本上是按本案一审法院的意见进行判决。银行对此类案件应慎之又慎。
  银行当从自身的角度进行反省,防止类似情况发生。首先,保证金融电子服务设施正确回应客户的指令和服务设备的正常工作是最基本要求。由于金融电子服务设施出现故障而给客户造成损失,虽然银行主观上并没有明显过错,但银行提供此服务时,本身就是向客户承诺了该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此种情况下,银行还是难逃其责的。其次,银行也要合理、审慎管理银行电脑系统,防止不法分子侵袭计算机系统而给客户造成损失。再次,银行要保存好计算机系统中所有有关客户账户上完成与未完成交易的情况。由于银行有提供该记录的便利,而客户无法提供。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往往会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而使银行处于不利的地位。(作者单位:辽宁省辽中县政府路储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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