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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高绍福

  对信息披露侵权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加大虚假陈述的成本,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遏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动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说是一种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及其两者因果关系,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与信息披露具有关联性为标准,在诉讼方式上应采用团体诉讼。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其根源在于制度问题,目前迫切需要从制度上研究解决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问题。
  造成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成本远低于造假所带来的收益,是驱使众多利益主体会计造假的最根本因素。因此,必须加大司法介入和法律惩治力度,提高会计造假成本。为治理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可发挥作用的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机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条款比较多,也比较细致,但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相当粗糙,且操作性不强。而对投资者而言,只有民事责任才能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才能直接弥补所遭受的损失,这是行政、刑事责任无法取代的。由于立法对民事责任规范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司法执行机关在处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采取消极低调态度,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案件暂不受理,使广大投资者欲诉无门,沉重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甚至引起股市混乱,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开展民事赔偿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一、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特征主要体现在:(1)违约责任是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3)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特征主要体现在:(1)侵权责任是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2)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3)侵权责任不仅是财产责任,还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由于信息使用者依据失真的会计信息作出经济决策将有可能遭致财产损失,而并不一定需要签订合同。如果只有与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签有合同的使用者才有权起诉要求获赔,而其他人无权索赔,就排除了利益相关者的主张权利,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不应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合同责任。相反,将会计信息产品责任归于侵权责任将使企业管理层及相关责任人员面临较大的潜在诉讼风险,从而增加会计信息造假的机会成本,强化会计信息质量意识,进而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会计信息质量。由此笔者认为,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
  
  二、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而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确定责任的归属。当前国际上民法中对会计信息产品侵权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具备推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在现阶段暂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由于会计职业的高度专业化,会计信息系统的复杂性,以及侵权者拥有专业和信息上的相对优势,要求受害者负举证责任过于苛刻,因此,该原则不适用于作为会计信息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三是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信息使用者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行为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信息生产和报告者有过错,并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主要特征,过错推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实现。举证倒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情况推定过失原则,指因某种事实存在引致损害发生时,为减轻被害人对于被告举证之责任,即推定行为人有过失,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为之。另一种是违法视为过失原则,指被告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就视为过失。该原则的根据是基于法律本身是合理的、科学的。目前我国医疗行业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已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医疗单位负举证责任。会计职业同属于服务行业,其职业的性质与医疗服务行业非常相似,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比较适合于会计信息产品的侵权归责原则。
  
  三、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法学界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不同观点。三要件说主张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应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为责任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由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一是损害事实。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影响的一种实施状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死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损害、精神损害等。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这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的。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指证券市场会计信息使用者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而导致其错误的投资决策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仅指财产损害,不包括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当然因为发生了因虚假会计信息直接导致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应考虑人身伤害损失。损害事实应当为侵害信息使用者合法利益的结果,且应具有可补偿性,即在数量上应达到一定程度,损失的数目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臆测的结果,但被告也不能因原告不能准确计算损害结果而否定损害事实,因为损害行为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如不能准确计算,则可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加以衡量。
  二是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是指会计信息存在误导使用者据此作出错误决策,从而导致使用者财产损失的瑕疵。会计信息质量缺陷通常表现为会计信息失真和造假。由于会计不是一门很精确的学科,在会计核算过程中,会计处理方法具有可选择性,而选择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将产生不同的核算结果;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和法律界目前还缺乏对会计职业界的理性认识,尚存在着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作为法律依据的权威性的怀疑。正是由于会计学科本身的局限性及外界对会计信息产品质量认定与会计界存在的分

歧,导致了对会计信息质量缺陷的激烈争论。但从我国会计理论建设和会计实务出发,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实施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目前判定会计信息质量缺陷的标准主要应包括:(1)违反现有的会计准则和相关的会计制度;(2)会计报表所载信息作了不恰当的、误导的、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陈述,或对可能危及会计报表的正确使用、误导使用者的事项作出不明确的警示和重点说明;(3)不能按规定及时报告会计信息;(4)其他欺诈信息用户的行为,如在正式报表中不提及重要事项,而采用事后更正或补充通知、临时通知的形式延期告知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法制的进步,上述标准应适时加以修订。
  三是会计信息质量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一般原告需要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提供具有质量缺陷的会计信息)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会计信息失真涉及面广、技术含量高,绝大多数投资者难以证明信息失真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非常不利于治理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并保护投资者利益。为了鼓励投资者将虚假陈述者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该原则下,投资者不应承担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只要投资人对虚假陈述产生合理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害,即应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四、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
  
  按照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只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即发行人、证券承销机构违反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造成投资者的损失,才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证券市场并不单纯的表现为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证券承销机构之间的关系。参与证券市场的主体除了投资者、证券发行人、证券承销机构外,还有发起人、上市推荐人、各类专业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咨询机构、证券监管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等,且相互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都与信息披露存在着关联。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基于其在社会上形成的公正形象,为投资者所依赖,其在信息披露中所为的行为对投资者的决策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对信息披露承担担保义务,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公平、及时、合法。否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作为信息披露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就不仅是证券发行人及证券承销机构。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尽管证券发行程序和参与人不尽相同,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都表现出了多样性,归纳起来包括四类:(1)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2)发行公司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查人、经理及其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员;(3)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等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员;(4)承销商。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来看,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与信息披露具有关联性为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五、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形式
  
  侵权法上的诉讼形式,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可分为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由于证券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往往针对不特定的众多投资人,根据目前市场的实际情况,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人少则几百人。多则几十万人;证券违法行为特别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主体往往也不是单数。因此,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更适合共同诉讼。随着群体性侵权纠纷的出现,原有的共同诉讼模式不再适合群体纠纷的解决,专门为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群体诉讼模式应运而生。群体性诉讼是由共同诉讼并结合诉讼担当而形成的一种新型诉讼形态,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应诉,法院所做判决对该群体中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现代型诉讼,如消费者诉讼、环境侵权诉讼、社会福利诉讼等都适合通过群体诉讼解决。一般而言,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而团体诉讼是我国现阶段在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领域可行的诉讼模式。首先,我国目前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会,具备了提起团体诉讼的组织因素,使团体诉讼在我国的适用具有了可能性。其次,从诉讼成本来说,受害的投资者对团体诉讼基本上没有成本付出。团体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会作为保护投资者的公益性组织不会向其代表的投资者索取报酬,更不能将索赔所得据为己有。因此,团体诉讼胜诉所得赔偿金全部归受害的投资者所有。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来讲,这是美国的集团诉讼望尘莫及的。再次,无语是美国的集团诉讼还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都需要法官来决定原告的资格,耗时费力;团体诉讼提起人由法律明确规定,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利于诉讼的顺利提起和展开,同时也适合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较低,经验不足的现状。最后,在判决的扩张力上,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一样,可以及于所有受害的投资者。
  因此,我国应引入团体诉讼,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会下设立投资者服务与保护中心,由证券法明确规定可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这样,可大大降低受害者诉讼成本,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遏制会计信息造假,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编辑 熊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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