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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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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知道,法律对财产的保护并非指向“物”本身,而是一种“物”上的社会关系。因而,“所谓保护虚拟财产,实则是保护虚拟财产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属关系。”①对我国法律学界来说,虚拟财产是一种新事物,在未能对其全面把握与深刻理解之前,就其法律属性存有很大争议。笔者在此的评析,希望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 、关于本问题的观点争议介绍及其评析
  
  学理界对于虚拟财产的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物权说和债权说
  1.物权说
  财产的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②”因此,如果认定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中的所有权,那么将会遇到以下法理难题:
  (1)物权法定原则。首先,我国目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物权。③其次,虚拟财产按其性质来分类应归为无形物。民法上所称的无形物主要是指无形的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债权等。如果允许物权以无形的财产权利及精神产品、劳动力等为客体, 则所有的财产权利最终都会成为财产所有权④,这就使财产权利体系的基础丧失。物权的标的必须是特定物,如果物没有特定化,权利人就无从支配。所以,在大陆法系的我国,无论从现行法律还是从法理上,认定虚拟财产权是物权的依据是不足的。
  (2)物权是对世权。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所具有的直接支配物及排他的保护的绝对性,“此两者系来自物之归属,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之所在”⑤。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义务主体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但是,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中,玩家相对义务人是游戏运营商,而且运营商的义务是积极的作为义务,符合约定质量的作为。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合同约定的,可见,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不具有物权的特征。
  (3)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权。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即权利主体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依自己的意思直接支配特定物。但虚拟财产所具有的一定的支配性,只是玩家们从网络游戏的程序中调出这些物品在游戏中使用,并且需要游戏运营商的技术支持才能实现;玩家不再付费将导致那些虚拟财产权利无法行使;如果服务商终止游戏的运行,同样会时虚拟财产不复存在,因此不符合物权意义上的支配权
  (4)所有权具有无期性、永续性,因而它的存在“不得约定其存续期,也不因时效而消灭”。⑥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存在时间上的有限性,当游戏运营商由于各种复杂的因素决定终止游戏运营的时候,虚拟财产赖以存在的虚拟空间不存在,虚拟财产自然也就消失了。
  (5)公示是物权存在的标志,也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物权的变动必须按法定的方式让公众知晓。就公示的方式而言,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虚拟财产是玩家按照网络游戏中一定的规则(包括游戏规则和交易规则),合法的获得某种虚拟物品或者称号,属于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约定,并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加载数据予以确认,对不特定的人不发生影响,因而无须向特定机关进行登记公示。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将虚拟财产权视为物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2.债权说
  债权观点即合同观点。此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存在体现出游戏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一种债权性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下的产物,玩家所购买的其实是游戏运营商的服务而非游戏产品本身,双方形成了服务的合同关系。这一种观点较好地解释了运营商对游戏玩家所负的义务,得到较多学者的认同。但是,这种观点将虚拟财产的研究重点放在其合同表征作用,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忽视了虚拟财产的最关键问题⑦。
   第一,虚拟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它的变化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已经不单纯是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了⑧。
  第二,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玩家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所获得的角色等级和物品装备存放在游戏厂家的服务器上,虽然这些虚拟物品是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之中,但绝大部分玩家都视其为自己个人财产的一部分,虚拟财产交易正是建立在这一想法的基础上。
  第三,从虚拟财产的保护来看。实践中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大多是第三人所为,如果忽略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而仅将其视为债权凭证,则只能依合同违约或侵害债权的理论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其范围与幅度都非常有限。合同观点无法解释盗窃虚拟财产者被处以刑罚的问题。如果偷窃的是一种合同关系上的服务,而不是某种具有价值性的财产,那么盗窃虚拟财产者所侵害的仅仅是玩家的债权利益,应该属民法调整范畴,而现实中虚拟财产偷盗者被处以刑罚就难以解释清楚。⑨
  
  二、 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虽然虚拟财产看似不符合以上传统权利,但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不需要建立新的权利体系。
  第一,新的权利体系的建立需要新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与义务。
  第二,虚拟财产的特点都可以在传统权利中找到,新权利建立仍旧需要传统权利的支持。
  第三,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新的权利体系的诞生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以及相对较长的时间,这个方法是不经济的,并且对于虚拟财产保护的效果我们无法给予准确的答案。
  虚拟财产的物权和债权是相互分开,却又有交叉的,即以游戏运营商为主的物权和以游戏玩家为主的债权。两个方面合起来就是虚拟财产的全部。首先,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游戏运营商,然后运营商将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通过格式合同转交给游戏玩家。这里主要是为了保护游戏运营商的利益。其次是属于游戏玩家的债权。游戏玩家在享受游戏前,都要和游戏运营商在网络上通过签订格式合同确定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很显然,这种格式合同就是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关系的纽带。游戏玩家并不关注虚拟财产本身这种电磁记录,他们所关注的是它所代表的价值,包括虚拟财产的价值,虚拟社区的人际关系,虚拟社区的荣誉等。这些收益是通过游戏运营商转让的权利获得的,因此收益应当归游戏玩家所有,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三、结语
  
  本文认为虚拟财产权实质上是以游戏运营商为主的物权和以游戏玩家为主的债权构成的。两者的结合既能够满足游戏运营商的利益,也能够充分保障游戏玩家的利益,即达到一种利益的相对均衡。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夏敏.“虚拟财产”及其权属的法律特征[M].
   参见:http://www.civillaw.com。cn/weiahang/default. asp?id=22339 2000-7-6
  ②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③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④李开国. 中国民法学教程[M],法律出版社, 1997
  ⑤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⑥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⑦陈敏建、尚志龙.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辨析[M],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2004-9-22
  ⑧郑成思,黄晖.“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概念与我国立法的选择”,知识产权[J],2002(3)
  ⑨吴晓.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分析,中国网络律师www.netlawcn.com,200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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