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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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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康德关于“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的论断,是基于人的主体性而作的形而上学的思辨;黑格尔则在主体性与社会伦理两个方面双向地进行了拓展。刑法自有其内在本性与外在之定在,报应主义的刑法思想为实在法提供了一个理性化的坐标参照系,在刑法日益精致化的今天对于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关键词]主体性;刑法;绝对命令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10)02-0183-05
  
  一、什么是“绝对命令”
  
  康德不止一次地谈到“绝对命令”的概念,依之,绝对命令有别于假言命令,是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强制的或禁止的,是不允许意志的自由选择的;假言命令以及其他所有的命令都是技术性的,都是有条件的。“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实践规则。根据这个规则,一种行为便成为必要的,否则,这种行为自身只是偶然的。绝对命令不同于实践法则(虽然实践法则同样表示该行为是必要的),当绝对命令涉及行为者的品质时(例如一个圣洁的人),却不考虑这种行为对他说来是不是内在地必要的,还是出于偶然的(例如我们所见到的一个普通的人)。因为,凡是坚持有利是首要条件的地方,事实上不存在绝对命令。因此,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规则,它不仅指出而且使得主观上认为是偶然性的行为成为必须做的。还有,绝对命令因此还表示了主体,作为有道德感的人,必须根据这种规则去行动。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是这样的一种命令:它要求做的行为用不着间接地通过一种目的的概念,要通过这种行为才能达到这个目的;但是,它用它的绝对命令的形式对心灵表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必要的,便使该行为成为必要的。”
  按照康德,绝对命令来源于存在于我们自身之中的纯粹理性――即脱离了一切经验杂多之理性――所附加给人类的义务。理性是处理意志的决定根据,在理性的实践应用中,如果竟然就是决定自身而导致这些对象(不论自然的能力是否足以胜任)的能力,亦即决定其自身的因果性的能力,在这里理性至少足以决定意志,并且如果只是事关愿欲的话,那么理性总是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而如果主体认识到这种条件是客观的,亦即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那么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或者就是实践法则。“法则必须充分决定作为意志的意志,而不待我问:我是否有为达到所欲求的结果而必需的能力,或者为了产生这个结果,我应该做什么。法则因而是定言的,否则它们便不是法则;因为它们缺乏必然性,而如果它们想要是实践的话,这种必然性必需独立于本能的、从而偶然地粘在意志上的条件。”因此,绝对命令就是这样一种实践法则,它充分决定作为意志的意志,如此这个法则就有客观性、必然性和普遍性,是对每个人都行之有效的行动义务;而不是主观原理的准则或者说是仅仅作为现实化的原因而列于存在者的因果性条件。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才可以说意志是自由的。
  自由的概念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概念,自由之意识完全根据于“义务明显展示与吾人之前,与一切有利害好恶所生之要求相对立”而起。所以说,绝对命令不可能渊源于痛苦与快乐之感受或者是基于任何其他的目的而附加给人类的义务,“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那种仅仅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爱好所决定的行为,可以说是非理性的兽性的选择。可是,人类的选择行为,作为人类,事实上是受这些冲动或刺激的影响,但不是由它们来决定的。……有意选择行为的自由,在于它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这就形成自由意志的消极方面的概念。自由的积极方面的概念,则来自这样的事实:这种意志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因此,可以把纯粹理性看成是一种制定法规的能力。但是,由于它缺乏构成法规的质料,所以它只能成为意志行为准则的形式;如果就它作为一个普遍的法则来说,它又是最高法则和意志去做决定的原则。由于这些人类行为的准则或规则来源于主观诸原因,它们自身并非必然地与客观和普遍的原因相一致,因而理性只能规定出这种最高法则,作为禁止做的或必须做的绝对命令。”康德通过对理性进行纯化,去除其感性的部分,发现了纯粹理性之意志自由,这种纯粹理性层面上的自由在实践关系中“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便构成了绝对命令,“因此,行为,必须首先按照它们的主观原则来考虑。但是,这个主观原则是否在客观上也有效,只能通过绝对命令的尺度才能为人们所知道。理性把任何行为的原则或准则加以检验,它要求行为者联系这个原则或准则来想想他自己。理性还同时提出一项普遍法则,并且考虑他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资格适合于纳入这样的一项普遍立法之中。”所以说,依据绝对命令的行为,包括可以做和不可以做的,都是道德上必需的或强制的。在此,康德严格区分了理性之合目的性的利用能力(亦即经验主义层面的对于结果的欲求和达致结果之手段的理性选择等实用层面的意志)与决定意志自身的因果性的能力(亦即纯粹理性所决定的作为意志的意志),惟有后者才是绝对命令;那种依据感性、禀好或者经验所决定的行为不但不是绝对命令,甚至是非理性兽性的选择。康德并非对于合目的性之理性视而不见,而是认为这种理性不配成为普遍法则的决定依据。可见在康德这里,实践理性是纯粹的,因而由其决定的普遍法则也就具备了最高法则的地位。这也就决定了康德哲学的道德性,理性与意志在主体自律的层面上达致同一。
  
  二、刑法何以“是一种绝对命令”
  
  绝对命令可以概括为如下公式:“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在此绝对命令一般仅仅表明什么构成责任,易言之,主体的行为准则必须同时也是普遍法则,主体必须依照普遍法则的要求行事,这是一种义务或者说责任。刑法之所以是一种“绝对命令”,是因为的刑法也是一项由纯粹理性所决定了的普遍法则,主体有遵行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来源于外在的规定性或者外在的立法,而是来源于纯粹理性的内在规定性或者说内在的立法,“绝对命令之所以有可能性,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它们不是那种可能附带有某种意图的意志的决定,它们仅仅基于意志是自由的。”或者如黑格尔后来所引申的涵义,是在主体“自身中立定的法”,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可以说康德的道德哲学是自律的而不是他律的。
  首先,作为“绝对命令”的刑法。要很好地理解康德关于“刑法是一种绝对的命令”这一命题,还须从康德哲学上的形式与质料的分立着手。康德所指的刑法英文表示为the law of retribution,而不是criminal law或者penal law,因此康德所指的刑法不是实在法,不是外在的立法,而是掌管人之所应得的报应之法,是先验的自由概念在积极方面的演绎,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易言之,这里的刑法是形式上的刑法而不是质料上的刑法。“道德法则却与自然法则不同。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它们能够合乎理性地建立 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所以,康德通过对理性进行纯化,并依据纯粹理性的先验自由概念演绎出来的具有客观性、必然性和普遍性的道德法则才是绝对命令,这是康德费尽心机进行论证的目的所在。至于作为经验对象的实在法――质料上的刑法,则应当以报应之法为无限接近的实体,以实现正义。那种把康德的刑法理解为实在法,甚至言之凿凿地为该刑法寻找履行者的做法,实质是将康德的报应主义从天上拉到了地上。康德不是有意或者无意地忽视了论述所谓的刑法的履行者,而是作为“自在之物”的报应之法本身就是每一个有主体性的人所必须依循的,当然这个有主体性的人也只能是先验自我而并非现实生活中的经验自我。所以说,康德的报应主义是一种道德哲学,具有普适性和绝对性。
  其次,康德在其人的主体性论证的框架内,阐述了其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康德认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不能根据法利赛人的格言:‘一个人的死总比整个民族被毁灭来得好。’于是要求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公正的惩罚,甚至免受应得的处分。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从康德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在批判功利主义的同时却并不完全排斥功利主义,只是报应正义的实现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只有在实现正义之惩罚的前提下,才能有功利主义的考量;其在论述人只能是目的同时,并不反对在尊重人的主体性的前提下有限度地成为促进善的手段,康德所反对的是仅仅将人作为手段。“如果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可见,康德的报应主义刑罚观认为刑罚的正当性根据是正义而不是功利,刑罚权发动的前提是主体人基于意志自由而犯下了一种罪行,刑罚是具有主体性的人所应得的,是一种报应的正义。
  最后,分配正义的报应。学界通说认为康德的报应主义是等量报应,笔者认为这是对康德思想的一种误读,康德的报应主义不是量的对等而是质的对等,其追求的不是平均的正义而是分配的正义,因此是一种分配正义的报应或者说是等质报应,其正义实现与否的尺度就是是否实现了充分的报复。康德认为,惩罚作为一种公共正义,必然有其规则,包括报应的方式和尺度,“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学界一般依据康德下面的论述认为是康德的报应主义一种与“同态复仇”有渊源关系的等量报应,“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做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你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不过,还要清楚地了解,这有别于单纯的个人判断,它是支配公共法庭的惟一原则。根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刑罚。所有其他的标准都是摇摆不定的,出于其他方面考虑的标准,都不包含任何与‘纯粹而又严格的公正判决’一致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康德在这里只是在论述主体性层面上的报应,亦即依据主体的意志自由行为而实现的充分“报复”――即如同是对他自己作恶,而不是依据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客观效果所进行“同态复仇”式的等量报应,申言之,刑罚应当与主体行为相匹配而不是与行为的客观效果相匹配,也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才可以称其为报应。否则,康德所追求的正义就是经验的而不是先验的、就是质料的而不是形式的了。而且也将无法理解康德在下文通过举例所进行的说明,“荣誉遭到攻击而受害的一方,可以使损害他的人的傲慢受到同等的痛苦,特别是后者,如果法庭判决他不但要当众撤回诽谤和向受害人道歉,而且还要受到某种很不舒服的折磨,例如,要他亲吻受害人的手等等。”同样道理,“如果一个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粗暴地侮辱了一个社会地位较低的无辜公民,他不但要被判决向受害人道歉,而且还会因此受到单独的和痛苦的禁闭,以加重他的难受。这样,冒犯者的虚荣心将会受到沉重的打击,按照他的身份,他所受的这种羞辱便是根据‘以牙还牙’原则构成一种充分的报复。”也正是这个道理,康德才说,谋杀犯必须处死,即使是该公民社会行将解散,也应当在解散之前将谋杀犯处死,否则便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行为人作恶就如同是对他自己作恶,因为每个人都有权利依照这一普遍法则行事,而且作为“绝对命令”对他实行充分的报复不但是正义的而且也是正义的要求。所以说,康德的报应主义是基于主体行为的等质报应。
  
  三、“绝对命令”与实存之正义
  
  经由纯粹理性和意志自由而演绎出来的“绝对命令”在康德看来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和普遍的,“但是,当立法本身和公民的宪法一般地仍处于野蛮和不完善的情况下,它们是有缺陷的。这就是为什么在人民中间,荣誉的主观动机的原则与一些客观上符合另一种意图的标准不一致的理由。于是,国家颁布的公共公正,相对地说来就变成不公正了,而人民却拥护这种不公正。”从这一段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康德似乎也意识到了由他这种“反躬自省”式的纯粹理性而来的“理性”中的道德与社会伦理的差异之处,虽然康德并未刻意区分道德与伦理,或者说在康德那里道德就是伦理,就是一种关于“善”的哲学。对于这种差异的处理,康德仍然坚持其纯粹理性演绎的绝对命令的有效性,即康德所说的“这个命令依然有效”,在此前提下认为基于社会伦理而由国家颁布的“公共公正”是不公正的,并寄希望于国家颁布的实在法日趋符合纯粹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要求。
  康德这一未竟之论证被黑格尔敏锐地捕捉到,并在主体性与社会伦理两个方面双向地进行了拓展,进而构建出自己宏大理论体系。反映在其对于刑法理论的阐释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自在自为地正义的刑罚观。黑格尔从主体人之自在和自为两个层面论证刑罚的正义性,认为,“加于犯人的侵害不但是自在地正义的,因为这种侵害同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他自由的定在,是他的法,所以是正义的;不仅如此,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就是说,在他达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为中立定的法。其实,他的行为,作为具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所包含着的是:它是某种普遍物,同时通过这种行为犯人定下一条法律,在他的行为中自为地承认它,因此他应该从属于它,像从属于自己的法一样。”依之,从自在的层面,刑罚是自在的意志、定在和法,总而言之是其内在的规定性;从自为的层面,刑罚是在理性人的行为中立定的法,是其自为所应得,因此刑罚具有普适性。黑格尔的报应正义不仅将刑罚理解为自为所应得,而且推演至自 在的意志,从而将人的主体性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地位。而在刑罚与人的主体性的关系问题,至黑格尔便无以复加,因此后来者无非是引用黑格尔的论述,再也无法向前发展半步。
  其次,将处罚人理解为尊重人,这是人的主体性的极致,是一种彻底的主体性。因为,刑罚向来被理解为国家强力意志的推行,无需征求犯罪人的同意,犯罪人只是刑罚的客体和对象,实证法学派自不必说,即使是秉承自然法、依托社会契约论的自然法学派也无非是在刑罚权的论证方面赋予其自由和权利的底蕴,而惟有主体性哲学将刑罚理解为自在自为的正义,将犯罪人理解为主体,将处罚人理解为尊重犯罪人自己的法,甚至将接受刑罚理解为犯罪人的一种权利,虽然只是抽象地、形而上学地进行了论证。黑格尔认为,“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的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作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harmful)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而且黑格尔就此批判以威吓为刑罚依据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是对人最大的不尊重,“如果以威吓作为刑罚的依据,就好像对着狗举起了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像狗一样对待他。”因此,惟有从主体性的人的层面理解刑罚以及刑罚的尺度,才是对人的最大尊重。
  最后,等价报应。黑格尔的等价报应集中体现在下述的论述之中:“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如果说康德只是从报复的权利方面论证刑罚的正当性,即如果你有权利这么做那么他人当然也有权利如此,因此康德的报应主义必然遗留有“同态复仇”的痕迹;而黑格尔的报应则引入了辩证法,将刑罚看作是对犯罪的扬弃,不是像康德一般理解为他人也有如此权利并进行报复,而是理解为依据犯罪人自己的法而对之进行的“奥伏赫变”,不仅仅是否定和抛弃,而且是保留、发扬与提高,使之更加趋向于自己的精神本质。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刑罚也是犯罪人的权利!经过黑格尔的改造,报复就不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甚至是特种性状等同的复仇,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黑格尔在坚持犯罪与刑罚的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同一性的同时,又反对种的等同性,更反对同态复仇的荒诞不经,因此黑格尔的报应主义被称为等价报应。当然,黑格尔认为这种等价报应也有例外的情形,那就是针对杀人的场合,必然要以命抵命,因为生命是无价之宝。
  但是,犯罪与刑罚如何才能做到价值等同?黑格尔认为这“属于理智范围内的事”,因此,“如果不理解犯罪及其否定之间自在地存在的联系,不理解关于价值以及两者可按价值进行比较的思想,那么就会在真正的刑罚中只看到祸害和不法行为的任意结合。”而且,这种价值的对等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和刑罚的对应关系也会随着文化与意识形态的发展与变化而不同,“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像百年以前那样严峻,犯罪或刑罚并没有变化,而是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更为难能可贵的是,黑格尔同时指出刑罚并不是实现正义的惟一方式,“就正义的实存形式而言,它在国家中所具有的形式,即刑罚,当然不是它的惟一形式,国家也不是正义本身的前提条件。”由此可以看出,黑格尔将社会伦理与普适性的道德进行了区分,并将社会伦理嵌入到他所构建的刑法理论之中。在此,与历时性、区域性、民族性相匹配的公共正义不再是康德认为的“不公正”,而是理性达到外在的定在的、并在一定的质与量的范围内的公正,虽然定在是变易的、片面的和有限的,但却是正义的实存形式。由此我们可以说,黑格尔的等价报应在坚持刑法的道德性的基础之上,嵌入了社会伦理,并通过其思辨之手使形式的刑法与质料的刑法最终达致辩证的统一,从而缓解了康德关于“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的绝对性与僵化性。因此,可以说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也贯穿于其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中,不仅在正义的实现形式、具体的对应关系上进行了辩证的思考而且考虑到了历史的流变和文化的进步。
  
  四、刑法的内在本性与外在之定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并存着两种相反的倾向:一种是,以刑法条文马首是瞻,不敢越雷池半步;另外一种是,各种司法“创新”不断出现,甚至作为一种政绩进行宣传,大有突破刑事法治的倾向。前者如以规范量刑标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名的电脑量刑;后者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诉辩交易、暂缓起诉、重罪的刑事和解、“赔款减刑”等。这两种倾向的共同根源是都没有深刻地理解为什么“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
  在形而上学的哲学家看来,“任何事物莫不有一长住的内在的本性和一外在的定在。”依之,本性即共性,即其类,但是类是不可以单纯当作事物的共同之点来理解的,而只能作为理想的应当的彼岸之“实体”意义上的观念来理解,而且这种观念或者理念只能在纯粹理性的层面或者说主观的理智里才有其地位和定在。刑法亦然,也有其内在的本性和外在的定在。但是,在现实中二者之间究竟如何契合却是一个头等重大的理论问题,因为这关涉到正义及其实存。
  首先,刑法的内在本性是正义。刑法之所以是一种“绝对命令”,其依据是主体人的自在意志和自为的外在行为。其有一个万变不离之宗,即主体性的自我,只能是基于主体、依照主体,为了主体。“我”是永远地自在的存在,是一种自在之物,即除了“我”之外我不可能把“我”想成任何别的东西,“我”就是“我”!申言之,我在这个世界是独一无二的,是绝对的,因此,“我”只能是目的而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其他善的手段;同时,“我”之所以是“我”正是因为“自为”而使一切“我”的属性归之于“我”,因此,自我不但是自在的而且也是自为的。也正因为如此,只有我的自为才能归之于我,只要是我的自为又必定归之于我。从自在的意志中抽象出来的客观的、绝对的和普遍的法则是社会中的人所必须遵循的,是正义的普适性标准;而自为的外在行为则是主体人意志的外化,是启动刑罚权的前提性条件。因此,刑法的内在本性是理性演绎的普适性正义。但是,基于立法、司法与刑罚执行的阶段不同,正义的表现形式亦有所侧重。
  在德国,关于刑法正义的实现是由传统的“三支柱理论”来解释的,亦即刑法在广义上包括以下三个阶段:刑法威胁要进行惩罚、法官则具体决定如何惩罚、而刑罚执行机关则具体实施惩罚。与“三支柱理论”相关的两个补充理论是“辩证统一理论”和“阶段性理论”,认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占支配地位的刑罚目的亦不相同,简要地说,作为威胁的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与报应;司法审判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报应;而刑罚执行的目的则强调再社会化的特殊 预防。在此,理论上区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裁判过程属于受刑人法律地位的决定阶段,而刑罚执行过程则是对受刑人做出行政管理决定的阶段。
  笔者同意这种基于公权力的分立而对刑法之定在的阐释,如果我们将刑法理解为一种正义而不是基于一种目的性的考虑的话。在“三支柱理论”中虽然是“刑法威胁要进行惩罚”,这与通过刑罚而进行威吓的功利主义仍然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仍然没有突出刑法之自在的正义,而且也并未申明三个阶段均统一于主体意志的自在和自为。易言之,“三支柱理论”仍然残存了许多的功利主义的考量而不自知。刑法作为“绝对命令”虽然根源于对于主体人的自在意志(或者说是纯粹理性)的演绎,但是刑法作为“绝对命令”绝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对主体行为所立定的法,它还为公共正义提供了一个理想化的坐标参照系,并且成为公权力,包括立法者、法官和刑罚执行者的行动指南。公权力必须是基于这种自在的正义,依据主体人的自为,动态地实现正义。在实现这种正义的前提下,我们并不排除或者反对刑法所附随的对于主体人的激励,这属于一种合目的性之利用能力。惟有如此,才是尊重人的主体性,才能说“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
  其次,刑法的外在定在是文化之变易。作为“绝对命令”的刑法虽然有其理想化的正义坐标,但却不是实存的,只能作为观念上的概念;作为公共正义的刑法虽然要以这种自在的正义为行动指南,但却由于外在的限制永远无法如此的纯粹。因此,刑法只能是客观的文化之变易达到一定的定在所表现出来的正义,是正义的另外一种动态的实存形式,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与历时性、区域性、民族性的公共正义相匹配。定在之根本属性就是变易,但是作为定在,在某一时间节点之上同样具有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因此,公权力尤其是法官所要做的就是在遵行自在正义的引导下,使公共正义与这种文化之变易相契合。当文化的变易达致质变之时,需要全面地修改刑法,这个任务只能由立法者来完成;但是,当文化处在量变之时,却可以将正义的实现托付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当然前提是法官是值得托付的。而且需要说明的是,对文化变易的把握必须是客观的和真实的,而不能是主观的或臆测的,既不是“拔苗助长”,更不是“削足适履”。
  以死刑为例,“杀人者死”是一种绝对的报应,因为没有任何一种价值能够与人的生命相匹配,我们的文化也与刑法的这种正义本性相契合,但除此之外的死刑却都只是功利的考量而非正义之报应。然而,文化却在不断的变易过程之中,如果在将来我们的文化发生了质变,能够接受全面废除死刑,立法修改刑法就成为正义的实存形式,甚至在这种场合实存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即使我们的文化尚未发生质变,还不能接受全面废除死刑,但是民众的报应性情感已经有效地弱化,那么限制死刑的适用就成为正义的实存。对照我国目前的刑法,不但在暴力性犯罪中存在死刑,而且在其他类的犯罪中也大量地存在着死刑,但是这却不能以文化之定在作为挡箭牌,因为我们的文化并不认可“盗窃者死”,更遑论其他犯罪,尤其是经济领域的犯罪。可见,我国目前刑法大量关于死刑的条文,不但有违作为“绝对命令”刑法之内在规定性,而且也不符合刑法外在之定在。这里只是以报应的极端形式――死刑为例进行的解释,但是刑法外在之定在表现在刑法的各个方面之中。
  “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就像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一种理论如果是不真实的,那么无论它多么高雅,多么简单扼要,也必然会遭到人们的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体制如果是不正义的,那么无论它们多么有效,多么有条不紊,也必然会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或许康德这种个体沉思式、封闭自足型、普遍必然性的道德有其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或许即使如同黑格尔一般在道德的普适性正义里嵌入社会伦理仍然无法洗脱对于自在正义观念源自形而上学论证的指责,但是无论如何康德与黑格尔这两座“令人眩晕”的哲学高峰是无法让人视若无物或者置之不理的,尤其对于中国这个过度注重社会伦理而缺乏理性分析、过度追求折衷调和而缺乏探寻终极性真理、过度关注功利性效果而缺乏准则之严守的国度,或许“绝对命令”的言辞虽然刻板但却让我们看到了正义的靓影,即使它也许只是形而上的虚幻。
  
  [责任编辑:毕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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