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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与静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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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其理论本身内在缺陷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使我们反思、完善这一制度,以防止其滥用,确保适用的正当性。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主观善意;物权公示公信
  《物权法》实施以来,关于“物权滥用”的争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平定,然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實践中操作的困难使得实践中出现了该制度的滥用,因本权经常与占有普遍的处于分离状态,其制度的适用不当易导致对原权利人的所有权(静态安全)的损害,立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动态安全)的初衷受到挑衅,建立在外观与交易优越性基础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面临危机,那么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上平衡这一静一动的冲突,在达到禁止物权滥用这一最初目的的同时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被滥用,确保其适用的正当性,则需要建立一个合法合理的冲突解决规则。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及价值
  法律保护的安全有静态和动态安全,前者是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因此又称为“享有的安全”,也即“静态安全”。后者是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此种安全又称为“交易的安全”,也即“动态安全”。二者一般一致,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由于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使得静态的安全和动态的安全难以平衡。当不能同时兼顾两者利益时,为了维护整个市场交易秩序,法律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
  (一)善意取得制度基本理论
  (1)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及法理基础。
  含义:何谓善意取得,即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指第三人善意有偿地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原权利人之动产或不动产利益,而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制度。
  法理基础:首先,秩序乃法律最基本的价值,该制度正是基于秩序与效率的要求作出的选择。其次,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表现社会物质性(市场)的规律。再次,外观优越性即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选择。
  (2)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为: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合理的价格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做登记(交付)的已经登记(交付)。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1)法理价值。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化身为秩序要求,维护秩序与效率的基本的法价值的要求。
  (2)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及时解决纠纷。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局限
  (一)理论设计局限
  善意取得在理论上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依据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在性质上为原始取得。换句话说,善意仅可补正权利取得瑕疵,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缺陷,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仍是无效的,无法自圆其说:首先,原始取得意味着物权标的之上所原存有的一切负担,均因原始取得而消灭,然而在善意取得中,原权利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其可以通过“有偿回复制度”进行一定的权利行为。其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系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而非处分行为之功,善意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善意受让人在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消请求权。
  (二)操作层面局限
  (1)善意的认定标准不一。善意用什么标准确立?由于只是第三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因此导致了善意与否判断时的困惑。
  (2)“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确定。第三人为负举证之责任而于每次交易之前都做事无巨细的调查,市场经济要求的高效无法依托,陷入第三人无法举证其善意或恶意以至无法判定。
  (3)适用范围狭窄。不动产登记制,使得权利状态有外部表征。若权利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出示权利证书,则不发生不知情的善意问题。
  三、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一)如何在理论设计上使更加严密
  首先,明确其法律性质,使法律内部协调一致。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可避免其不完备而带来的问题。其次,确保当事人意志自由。最后,协调主观善意的要求与物权公示的矛盾。
  (二)如何在操作中更好运用该制度
  首先,法律将天平倾向了代表秩序和效率的动态安全,如何确保这一倾斜不被滥用应注意该制度的例外情形,如无偿的转让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的,以转移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的。其次,适用制度清晰化。再次,“善意”举证责任分配确定化。最后,权利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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