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平台个人求助的法律责任及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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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助力了慈善形式和规模的新发展,但公众易将通过轻松筹、水滴筹等众筹平台发布求助信息的行为理解为慈善募捐,慈善募捐与个人求助之间的法律概念有待明确。研究发现,应明确慈善类网络平台的法律性质为个人求助信息发布平台,而非慈善募捐组织,且个人求助行为并不是《慈善法》规制对象,而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足以满足互联网新慈善的多元化趋向。建议明确求助者与其依托平台之间附义务赠与的法律关系,个人求助可以部分借鉴慈善募捐法律法规中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明确发起人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平台的补充责任原则,配合个人求助纳入慈善法规制框架以更好地适应互联网慈善新思路。除此之外,明确捐助者的撤销赠与权利、剩余善款按近似原则以全体捐助者名义转捐等都是解决个人求助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慈善法;网络募捐;个人求助;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7-0107-04
互联网新慈善不断发展,轻松筹、水滴筹、腾讯之类的众筹平台获得了广泛的关注和使用。经过调查,借助互联网传播性,众筹平台所发布的求助信息很大程度上易被公众知晓,且在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公众对求助项目的态度友好,这说明了个人求助众筹已然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然而,公众对此类众筹平台的法律概念、性质、责任缺乏了解,并且个人求助行为与慈善募捐行为的法律概念及区别尚未明确,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徐州某女士在轻松筹平台发布求助信息,故意将单侧肿瘤静脉曲张夸张成双侧恶性肿瘤,将所需治疗费1万余元夸张成10万余元,并随手填写20万所需善款,最后,其主治医师向公众揭示了真相。又如2017年四川乐山一环卫工人李明春因突发脑出血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其子李诚在轻松筹平台发起大病求助项目,然而,在善款尚未达到目标金额时,李诚却携已经筹得的善款7 000余元消失了。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而其根源在于关于众筹平台求助行为的法律规制的不完善。虽然学界对于网络慈善募捐的研究已经十分深入,但是其研究主要集中在慈善募捐主体的性质及资格的确定、慈善募捐失实、募捐组织内部的管理以及《慈善法》颁布后的慈善募捐平台的发展新思路。十年来呼之欲出的《慈善法》的出台确实也解决了不少现实性问题。然而,更多需要帮助的人基于互聯网传播性选择绕过慈善组织发起个人求助,对该类个人求助行为及其载体(平台)的研究并没有广泛展开。
因此,众筹平台及个人求助行为的研究是必要的,本文通过区分慈善募捐和个人求助的法律概念、分析学界观点和整合慈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探究求助者、平台主要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结合域外监管经验,提出对众筹平台和个人求助行为的法律规制建议以解决存在的困境。
二、众筹平台个人求助的基本概念
(一)个人求助概念、特征的明确
本文研究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慈善募捐和个人求助行为之间有着分明的法律界限。互联网慈善募捐是指社会公众出于慈善的目的通过互联网对弱势群体进行自愿、无偿救济的行为,其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组织。本文所研究的个人求助行为,是指以互联网为载体,向社会公开寻求物质帮助,目的是为了解决自己及相关人的困难的求助方式。
本文将个人求助行为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四点:第一,需存在特定的需求,该需求基于困难产生。第二,基于困难产生的需求内容必须足以引起社会同情心。第三,网络个人求助具有私益性,简单来说便是针对个人及相关人的困难,受益人也为个人及相关人。这与网络募捐的公益性形成了鲜明对比,是网络个人求助区别于公益募捐最典型的特征。第四,基于一般赠与关系的捐赠具有无偿性。即捐助人不会获得任何对价。
综上,严格区分网络慈善募捐行为和个人求助行为的概念,了解两种行为的不同运作模式,是本文研究的基础和关键。
(二)众筹平台法律性质、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学界对于该类平台性质的讨论主要分为共同发起论、居间人论和信托论等几种观点。
共同发起论的支持者认为求助者和平台是同一主体各自履行不同职责,一方负责信息发布,另一方通过发布信息获利,而平台借此抽取部分利益,故双方属于合同关系。该理论的焦点是平台是否参与到了募捐过程,对比传统募捐过程,平台必须是合法慈善组织并应当作为募捐的发起人和负责人,且对于募得资金具有管理权,然而,轻松筹仅仅作为个人求助的服务方,是起信息纽带作用的一方,并没有实际参与过程,因此本文认为该种观点缺乏说服力。
居间人论持有的观点是众筹平台是通过帮助求助者寻找救助方并从中抽成,将各有需求的双方进行合理匹配,符合居间合同的要求。但是,众筹平台并非主动去寻找订立合同的机会,合同的订立完全出于求助者自愿,而平台一直处于消极中立状态。因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同样难以服众。
信托论则认为在此类求助中,其核心是基于信任关系,基于平台的资质、资金实力、社会评价、信誉等,捐助者将款项提交到平台,再由平台将款项转移给求助者,完成类似信托行为。然而,私益信托观点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无法解释剩余财产的分配,即剩余财产不能按信托关系完全归于求助者及其继承人所有。因此,该种观点存在无法解释的缺陷。
笔者认为众筹式平台的法律性质为附义务赠与关系的中间人。所谓附义务赠与是指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行为。但是在这里赠与和负担并非给付和对待给付的关系,赠与人对于受赠人使用受赠资金的方式、用途等附加了义务。在个人求助中,求助者按照捐赠人对于捐赠资金的合理期待支配资金,可以享有该笔资金的使用权,那么,众筹平台则成为该赠与行为的中间人。
(三)“互联网+”慈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通过公开方式开展的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和《慈善法》第22条、第26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单独的个人募捐也是不被允许的。 《慈善法》第8条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而2016年出台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4条关于慈善组织条件第3款也规定:“慈善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慈善组织必须是非营利性组织。以轻松筹为例,查阅工商管理部门的公司登记信息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平台隶属于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其次,该平台官网宣称零手续费,但是据了解该平台并非不以盈利为目的,资金来源是通过支付平台间接收取1%—2%的费用。另外《民政部关于指定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的公告》直接指出,轻松筹的法律性质为慈善组织提供公正、公平的信息的个人求助信息提供方。在《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中认定众筹平台为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
综上所述,众筹平台运营的求助项目均不属于互联网慈善募捐和个人募捐,众筹平台并非合法慈善募捐组织,《慈善法》对于该类行为无“管辖权”。
三、我国众筹平台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一)捐助者是否具有捐赠撤销权和资金使用情况不明的困境
捐助者由于各种原因想要撤销捐赠的款项在实践中很难进行,官方给出的解决方案仅仅是联系客服说明情况,笔者了解到,一般情况下捐助者是无法行使撤销权的,这就有可能损害捐助者的利益和意愿。
由于平台在筹集全部善款并将资金转移到求助者账户后并没有进行后续跟进,也没有相关规定约束求助者后续义务,导致资金使用情况引发很多争议。第一,求助者未对捐助者公开资数额,一般情况下,可能存在平台从中抽成截留情况。第二,容易出现资金用途未按求助信息进行而挪作他用。
(二)《慈善法》无“管辖权”及平台规避责任承担的困境
民众易将通过轻松筹等众筹平台发起的求助项目理解为合法慈善组织发起的慈善活动,并认为《慈善法》对该类行为具有“管辖权”,前文以轻松筹为例,论述了众筹平台的法律性质,《慈善法》不具备“管辖权”,那么该类平台的运行是否打了法律的“擦边球”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另外,平台与求助者形成附义务赠与的合同关系,但是平台往往采取格式合同形式,并且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平台往往选择性忽略自己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声明,以便在发生诈捐、骗捐等事件后得以免责。
(三)現有传统法制和机制的规制不足以适应互联网新慈善发展的困境
“互联网+”众筹慈善不同于传统线下慈善,它以全新的运作方式和模式走入百姓视野,虽然《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规定可以对该类行为进行限定,但是传统法律体系的规制对于发展变化的新兴事物终究无法做到准备充分。伴随着互联网的传播性,众筹式平台诞生,求助信息的失实也随之大量产生,对于新兴平台,旧有的可信度衡量机制无法适应线上慈善的发展,“互联网+”新慈善亟须全新的信任衡量机制。
(四) 剩余善款处理争议的困境
个人求助行为的剩余善款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是不存在求助行为的剩余,即存在欺诈行为或是违反程序规则的情况,此时毋庸置疑,剩余善款应当依法退回,并且根据《刑法》处理。第二种情况就是捐助依法完成之后的款项剩余,可能由于捐助者离世等原因不再需要善款,此时便出现了归属争议。若剩余善款属于求助者,则可能出现由于求助而不当得利的情况,不符合公序良俗和道德。若剩余善款退回捐助者,如何退回,退回规则又存在执行困难的困境。
四、众筹平台和求助者责任的法律认定
(一)平台的权利和义务
责任的承担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的。探究众筹平台的责任,首先要厘清平台应该履行的义务有哪些。笔者认为平台应当负有审核义务、注意义务等,另外,平台不享有处置剩余善款的权利且应当对捐赠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负有审核义务。作为民政部公开遴选的首批13家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提供平台,也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法人组织,其实则是与求助者个人达成了合同,由平台刊登求助信息,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诈捐、骗捐行为广泛存在于互联网中。那么,众筹平台应当如何履行审核义务呢?类比电商平台,对于求助者的求助信息,平台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核而不局限于形式审核。首先,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紧迫性”,为求助行为设置门槛以防止求助项目的滥用。以大病求助为例,还应当对求助者真实身份、病历状况、家庭财产情况进行审核。这也会倒逼求助者提供更加详细的资料,从而降低风险,提高网络捐助公信力。
由于求助者更多的信息需要提交审核,平台则负有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平台对除与求助有必要联系的求助者信息外的个人信息及隐私的泄露应当承担单独侵权责任。平台应当注意披露个人信息和保护个人隐私的界限,把握强制性公开和选择性公开的尺度,法律的确定性规范也显得尤为重要。
平台负有注意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是指为了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首先,平台对于求助者应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引导求助者提供真实的求助信息,告知求助者对于自己的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平台对于正在进行的募捐项目有审核、接受监督举报、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于项目资金花费、求助者个人情况变化都要进行审核,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举报,第一时间采取措施,避免诈捐、骗捐的发生,减少损失。最后,任何环节一旦出现违法的行为,平台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
平台不享有处置募得善款的权利。作为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平台并不是资金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所以该平台并没有处置善款的权利,但是实际来看,平台是运作人,具有临时保管资金的能力,在尚未筹满目标金额前,资金一直处于平台的有效监管下也有利于保障安全。但是,与《慈善法》第53条规定:“当慈善项目终止,捐赠财产仍有剩余的,在捐赠协议中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其他类似的慈善项目”的慈善组织剩余资金的处理方式不同,平台不属于《慈善法》规制范畴。笔者认为该笔资金实质上是属于《合同法》中的附义务赠与行为的标的,其性质属于个人筹得善款而不是公益项目,其所有权人应为接受赠与的一方,即求助者本人,但是该笔资金只能用于个人及相关人的困难需求,否则不满足附义务赠与的赠与人的合理期待,该笔资金亦不能予以继承或转化为个人应得财产,否则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关于平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较大。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定和侵权要件,笔者认为网络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只有在知情且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一言以蔽之,该类平台在履行了以上义务且不与侵权人恶意串通的前提下,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二)求助者的权利和义务
求助者具有请求接受给付的权利,该项权利主要针对通过众筹平台筹集完毕的资金,求助者有权请求平台转移资金的占有、履行其作为附义务赠与关系的中间人义务的权利。
在众筹过程中,我们更多时候关注平台是否尽到自己的义务,而忽略了作为个人求助过程中的求助者的义务以及应该承担的责任。笔者赞同信托论部分对于求助者责任的论述,根据《信托法》第2条规定捐赠人实际上是基于平台的信用,将自己的部分财产委托给平台,平台在将资金用于求助者利益之用,只不过,此处的平台并不是资金的实际所有者。对比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信托论认为求助者应当在接受帮助后,对赠与人公开其资金使用情况以保证该笔资金用于求助行为。与上述观点类似,笔者赞同的附义务赠与行为中,受赠人也应当对赠与人公开资金使用方式、状况以及用途以保证赠与人的合理期待的满足,从而实现附义务赠与行为全过程。
五、我国个人利用众筹平台求助问题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捐赠者有条件的捐赠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附义务赠与行为,由于存在中间人,在财产交付前捐赠人有权撤销赠与。但是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笔者认为,对比传统的个人求助捐款行为,通过轻松筹网络求助行为只是利用网络传播速度快、影响广泛、地域性局限小等特点,其实质并不是基于社会公益或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我们一定要辨清个人求助与社会公益募捐两者的性质的不同。在实际运作中,捐赠钱款并不是直接汇入求助者账户,而是暂时保存在平台,待钱款达到总数一并汇入,保证了钱款的安全。所以,在达到目标数额前交付尚未完成,赠与权利尚未转移,故捐助者有权撤销赠与。
(二)将个人求助行为及载体纳入《慈善法》调整范畴
对于个人求助平台是否属于《慈善法》调整对象,关键是看该组织的性质、求助行为的性质。根据前文所述,我们认定通过轻松筹进行的募捐属于个人求助,轻松筹也并不属于慈善组织。《慈善法》《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以及《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都未禁止个人求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规范。目前对于网络个人求助的法律规制限于《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对于实践中的某些问题的矫正,并无系统的法律规定以至于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尚不明确。虽然慈善募捐与个人求助有明显差别,但是其目的殊途同归即达到救助的目的。而现在许多人之所以绕开慈善组织,寻求自力求助其原因就在于网络的普及性和传播性。呼之欲出的社会法如不能满足人们合理救济的目的,难免会流于形式。明確将个人求助纳入《慈善法》的调整范畴并为众筹式个人求助平台设置法律义务,是完善慈善救助的一个里程碑,也是社会法改善民生的里程碑。
(三)明确发起人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众筹平台的补充责任原则
在整个求助救助过程中,由发起人(通常情况下是求助者本人或家人)独立发起求助项目、提供真实信息、要求平台转移占有善款、履行附义务赠与合同中以合理方式使用善款的义务,在其中任何环节出现问题,由发起人对其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基本规则原则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但是伴随着多元规则体系的不断确立,同一行为在不同情境下会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发起人在发起求助到占有使用善款的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此外,虽然轻松筹、水滴筹之类的众筹平台在其协议中明确了发起人对求助项目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不利的责任,笔者认为,众筹平台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主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依法就其不能偿付部分承担间接责任。根据前文所述,众筹平台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履行义务不利产生过错,但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对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不同,直接责任人理应负主要责任,并且在求助行为中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社会全体捐助者,需要考虑责任人的经济实力,才能使得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因此,适用补充责任更符合法理。
(四)剩余财产以全体捐助者的名义转捐
个人求助剩余善款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一方面通过合理使用善款保护广大捐助者的合理期待和对法律的预期,维护诚实信用。另一方面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体现公共政策,达到其根本的救助目的,符合社会价值取向。最后,应当兼顾求助者和捐助者的个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近似原则”。
所谓近似原则,是指尊重捐助者的意志目的,达到最大程度实现公共福利的目的。捐助的目的便是慈善,若能以全体捐助者的名义将剩余善款转捐给需要帮助的人,则最大程度地实现了捐助目的,并且使得剩余善款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合理利用,平衡了各个主体间的利益。
六、结语
慈善募捐和个人求助两种行为之间有着分明的法律界限,在司法实践和学理上都不能混淆。个人求助所依靠的线上众筹平台的法律性质并非慈善募捐组织,虽然求助者与捐助者属于附义务赠与的法律关系,但是现有《慈善法》仍不能有效规制该种新兴的慈善行为,我国传统法律法规的规制也不足以适应互联网新慈善的发展。因此,要解决捐助者无法撤销捐赠、善款使用情况不明、众筹门槛较低、平台规避责任承担和剩余善款处理的争议问题,除借鉴国内外关于慈善募捐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该将个人求助行为纳入《慈善法》规制范畴,明确捐助者的赠与撤销权和众筹平台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配合国家之手第三方监管接轨征信体制的保障,才能适应“互联网+”新慈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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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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