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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扩大化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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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现代合同法中一种重要的债的保全方式,对于这项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了细化规定。立法者设立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通过对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行为的正当限制,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从而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类:即无偿转让行为与有偿转让行为,其中无偿转让行为包括了放弃到期债权,而有偿转让行为不包括以合理价格转让财产之行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又细化列举了四种情形,即放棄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低价值财产。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均以转移现有财产或放弃已经存在的债权或者债权担保为表现形式,并未包含放弃增加责任财产的行为。现代社会债务人试图减少责任财产所采取的行为日趋多样,比如债务人通过放弃继承的方式同样可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面对此类行为,债权人往往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作为债之保全的重要手段,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弊端日趋明显,故扩大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成为可能。但是,任何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探索与解释均需要在体系框架内进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司法取代立法,产生法律执行机关越权的现象。具体而言,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解释必须要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原则在逻辑上相适应,不能因为符合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就无视法律原则,在法律原则的基本框架内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如此才不至于对债务人的行为自由造成不当限制。以上文提到的放弃继承为例。关于放弃继承是否能够成为撤销权的对象,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对债务人放弃继承可否予以撤销的核心问题在于继承的法律效果,也即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债务人在本质上是将继承权视为一种财产权,所以其处分行为也就是一项财产行为。一般而言,继承人将因继承而纯获财产利益,即便不获益也不会损害其固有的财产权益。债务人放弃继承对于其他继承人而言是有助于增加财产的有益行为,如若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其后果对于债权人而言就是债之保全得以实现。正是基于此,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优先位置。当然,学术及事务界亦有反对意见。反对将放弃继承纳入撤销权适用范围的观点认为,这种做法干涉了继承人意志自由,变相地实行强迫继承,是对继承法基本理念的违背。不过,也有有学者指出,自由不是不受到任何限制的,任何自由的行使,都应受到法律必要的限制,放弁继承也不能例外。在交易发生之时,债权人不仅会考虑债务人当时的财力与信用状况,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债权人也会考虑债务人将来可能因为继承而获得财产状况,这不可避免地对这笔交易的发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倘若债务人已无清偿债务的能力而允许其放弃继承,不仅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小到满足,更有权利滥用之嫌。因此,与其鼓励继承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其放弃继承的自由,使其他继承人获得“意外的利益”,不如赋予债权人撤销权,而使交易安全得以维护,保障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放弃继承并没有限制继承人的意志自由,其仍可以放弃继承份额而将财产赠与其他继承人,只是这种行为应当被视为一种财产行为,否则债务人将利用此法律漏洞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将放弃继承的行为纳入撤销权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放弃继承行为都会被债权人撤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应当结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具体情形予以综合判定,如果继承人明知其应当偿还债务而故意放弃继承份额即主观恶意,则应当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继承人放弃继承乃是对其应得财产的放弃,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若此种处分害及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应当将其解释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对其予以撤销。
  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考虑到现实中每一个案件都存在认定恶意逃避债务上的复杂性,直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可能无法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设立一个既具有相当可操作性又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因此,应当从个案入手,通过指裁判案例的方式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一个相对具体的标准,同时赋予法官在解决此类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相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更大的灵活性和具体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基层法官开拓思路,为适用撤销权制度提供细致的参考,有利于形成具体个案裁判与普遍适用的指导性案例之间的良性互动。这些举措会使得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并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笔者针对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在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研究,认为应当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做扩大化解释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快速发展,虚拟财产的种类也日益增多,实务中出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何发挥《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在无形财产领域的适用,值得后续更深入地研究。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浙江 天台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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