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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讨我国撤销权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汤 健

  摘要: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人保全自己债权的重要制度,但我国撤销权制度存在着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司法实践经验积累不够丰富,理论探讨不够深入等问题,影响了我国撤销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故做此文,抛砖引玉,以期引起讨论之风。
  Abstract:The cancellation power system is the creditor preserves oneself creditor's rights the important system, but our country abolishes the power system to have the legal rule to be not very careful, the judicature experience accumulates insufficiently richly, the theory discussion is not very thorough and so on questions, affected our country to abolish the power system's further consummation and plays the role in the real life. Therefore makes this article, offers a few ordinary introductory remarks so that others may offer their valuable ideas, causes wind of the discussion by the time.
  关键词:形成权 诉讼第三人 破坏力 有限优先受偿 从权利
  key word:Forms the power The lawsuit third person Destructive power First receives limitedly recompenses From right
  作者简介:汤健(1975―),男,江西九江市人,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江西财经职业学院法律教研室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工商管理邮编:332000
  
  大陆法系国家撤销权制度系源于罗马法的撤销之诉(废罢诉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关于我国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和相关理论有很多问题,须反省和检讨,具体分析如下:
  一、撤销权性质之检讨
  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撤销权在实体法上兼备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性质(系采折中说),兹可赞同。但在解释上却认为形成权说虽能使债权人单方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却无法让第三人负返还义务,而请求权说恰好弥补了形成权说的这个缺陷,故折中说最佳。
  我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学者在解释撤销权性质时有偏差。虽然撤销权的性质采折中说比较合理,但之所以不采形成权说,是因为撤销权的行使不完全依赖债权人单方面的意志,还需要请求法院通过对撤销权行使要件的审核才行。至于大陆法系学者所说的撤销权的性质中如不含有请求权性质,则无法使第三人负返还义务,从而与民法上设立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的的撤销权制度本旨相悖。我认为这是对撤销权性质多余的考虑,这是因为,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民法制度早已明确表明不采纳德国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所以,当债权人撤销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行为后,第三人从债务人处所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即自动归还给了债务人(债务人恢复了财产所有权,第三人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被债务人免除的债务即视为未免除(债务人对第三人仍享有债权)。如此看来,根本不需要请求第三人返还,就能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撤销权制度本旨。当然,对于债权,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现行民法制度中都有丧失权利的时效规定,因此如有需要债权人可再借助代位权制度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所有权,我国现行民法制度中无丧失权利的时效规定,故不须再借助代位权制度。当然有失权时效规定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债权人有必要时仍需借助代位权制度。
  二、撤销权行使对象之检讨
  撤销权行使对象即撤销之诉的被告是谁,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理论界通说认为:当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单方行为时,撤销权行使对象是债务人;当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和受益人的双方行为时,撤销权行使对象是债务人和受益人;当撤销权撤销的行为牵扯到转得人时,转得人成为了撤销权行使对象了。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务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转得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综合我国理论界通说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我认为,《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仅仅起补充作用,即,只有当债权人以撤销之诉起诉债务人未将受益人和转得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时,法院才能依职权主动追加受益人或转得人为第三人,否则,还是应优先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三、撤销权行使范围之检讨
  《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侵害其权利所为之行为,得以自己之名义撤销之”。《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明知有害债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依其行为而受益者或转得者非于其行为或转得之当时,明知有侵害债权人之事实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定,不以财产权为目的之法律行为不适用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并得省清明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都没有明文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也未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认为撤销权的范围原则上以该撤销权人自己的债权额为限,未经授权,不得代为行使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
  我国理论界对撤销权行使范围存在争议,如马俊驹认为撤销权行使目的系保全所有一般债权,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围可以全体债权人债权为限。但王利明认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仅指作为撤销之诉原告自身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债权。王利明对其观点的解释依据是《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我赞同王利明的观点,主要理由是,撤销权对债务人自由行为的破坏力度远远大于代位权,因为它不是如代位权那样对债务人原有事态的消极重申,而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业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积极破坏,所以,我认为对这种影响力极大的撤销权,监控力度应加大,而不能如代位权一样债权人可代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以全体债权人债权额为限行使代位权,而仅仅只能以自身的债权额为限行使撤销权。
  四、撤销权主体之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明文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但关于“债权人”有哪些限定条件则无明文规定,学理上亦无探讨。法国、日本、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例对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也无明文的限定条件,但学理上已形成共识,值得我国司法实务界借鉴。具体限定为:债权人的债权须发生在债务人行为之前,才有享有撤销权的可能,因为任何债权的发生都是以发生当时债务人的财力状况为债务人的偿还信用基础的,在债务人行为后才发生的债权不可能受到它产生前债务人行为的影响。除非债务人与债权人在订立预约时具有偿还资力,在订立本约时因债务人的恶意行而丧失了偿还资力。另外,产生于债务人行为前的债权于债务人行为后转让给其他人,该他人(受让人)的债权虽产生于债务人行为后,但仍可享有撤销权,原因是撤销权乃债权的从权利,原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当他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从权利也跟着一同转让了。故受让人也就取得了撤销权。
  总之,撤销权制度是债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该制度的完善不仅依赖法律规定的逐步完善,更依赖于司法实践的不断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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