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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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决定了民法典的编纂必须兼顾商事规范的特殊性问题。目前商事留置权以但书形式规定于《物权法》留置权一章中,但现有规定未能完全体现商事留置权更加注重效率的制度特殊性,导致司法实践在商事留置权的制度构成认识上差异较大。未来应当以商事留置权的价值理念为基础,从主体、担保的债权类型、牵连关系、取得方式等方面对商事留置权加以完善。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权利主体;牵连关系;取得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9)03-0120-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八章对留置权作出了专章规定,其中第231条指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制了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1]但物权法实施十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对商事留置权的制度构成及运用等多方面均存在不同见解,导致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之一的商事留置权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强大的法定担保作用。兹以司法实践中的若干案件裁判为基础,从学理角度分析此制度的症结所在与完善进路。
一、 问题的提出
(一)实践中的差异
案例甲 (1): A公司与B个体工商户订立房屋租赁合同,B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要求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A欲对B存放于屋内的财产实现商事留置,诉请法院支持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驳回理由之一是B系个体工商户,非属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
案例乙(2): C纺织公司与D纺织布行(该布行系个体工商户)订立承揽合同,C自2016年12月起为D加工坯布,后D欠付数月加工费用,C对D存放在其处的胚布及成品布匹行使留置权,诉请法院支持就已留置的坯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D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对比分析甲乙两案,姑且不论案例甲中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商事留置担保的债权类型范围,但从判决理由中可知不同法院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具体包括哪些类型存在认识差异,即我国《物权法》中商事留置权主体的“企业”是否应当扩张,能否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经营性事业单位等主体纳入到权利主体范畴之中始终是争议焦点。
案例丙(3):E公司和F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若F欠交租金超过1个月,E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留置F在租赁物内的财产,并可拍卖留置的财产用于抵偿F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后因F公司欠缴租金,E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留置权。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为房屋,并非租赁物内的财产,合同约定与留置权构成要件中关于留置动产与债权应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不符。虽然法律对商事留置规定了但书条款,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应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商事行为,故E公司的留置行为于法无据。
这一案件历经二审,后又申请再审至江苏高院。导致本案争议颇多的原因之一在于对商事留置排除“同一法律关系”要件的疑惑,即留置物的取得是否至少要求是由于商行为而取得。如果要求留置物因商行为而取得,那么诸如房屋租赁行为等能否认定为商行为。
案例丁(4):H公司委托I物流公司运输所有权属于第三方的货物,双方约定若H不按约支付运费,I有权扣留货物。后因H欠缴运费,I公司将货物留置并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I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的动产须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如果企业之间的留置不以债务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的话,则所有权人所可能遭受的风险无限放大,不利于诚信商业体系的建立。
案例戊(5):基本案情同案例丁。法院同样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在于债权人只有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才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意义,所有权具有对世性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法人在内一切当事人,若不当扣留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的侵权。
最后两个案件主要集中于能否在第三人所有的財产之上成立留置的问题,亦有很多学者称之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学理讨论中争议颇多。虽然上述两案件的裁判结果一致认为不能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但给出的裁判理由却截然不同,且这样的判决结果与学界的一般观点相左,这反应了立法现状、理论认识与司法实践目前并未统一。
(二)争议产生的缘由
管中窥豹,可见一斑。以上5个案例从三个方面反映出涉及商事留置问题案件在审判中的逻辑差异,上述裁判结果表明,目前制度层面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对商事留置的认识也大相径庭。具体来说,我国法律中商事留置权主体仅限于企业、留置物和所担保债权之间不要求有牵连关系等现状值得反思,能否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等问题有待厘清。显然,对于商事留置权所孜孜以求的维护商人信用、确保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及其客观上需要的精巧配套规范而言,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之简陋但书,恐为不能承受之重。[2]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份草案中,物权编留置权一章完全保留了《物权法》的现有规定未作改动。作为《物权法》中的唯一法定担保物权,其具有保护特定债权的强大作用,有必要重新梳理商事留置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明确制度内涵及其与民事留置权的制度分野,提出完善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进路,为商事留置权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发挥更为深远的作用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
二、商事留置权主体的目的性扩张
《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意味着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仅限于企业,前文案例甲和案例乙就反映出实践中对于商事留置权主体范畴的不同见解。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要求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是商人。[3]666《日本商法典》第521条亦规定了商人间的留置权:“在商人之间,因双方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6)纵然是民商合一的瑞士也在民法典中作了同样规定。而对我国而言,从具体的企业形式上看,企业囊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等。无疑企业是最为常见的商人类型,但企业以外类型的商人是否应当被纳入权利主体之中呢?依据商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以及组织状态为标准,可以将众多的商人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4]98上述三类商人中,商事合伙是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两者当然属于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但对于纷繁复杂的商个人与商法人类型,其中哪些类型的主体应享有商事留置权? (一)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对于商个人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拥有商事留置权自无疑问。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属于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对于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个体工商户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的政策产物,是在原禁止或限制自然人私人经营工商业的体制下逐渐允许私人经营而采取的法律形式,实际是我国自然人解冻步向自有经营的先声。[5]所以,个体工商户在商业往来中亦经常会与商事活动的相对方频繁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其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差别并不是十分明显,事实上,两者间的差别在逐步缩小。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理所应当地成为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个体工商户也应当类比个人独资企业成为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之一。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之一,其能否享有商事留置权应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考量:首先,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再是改革开放初期的简单地完成农业生产与交换活动的主体,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进入到营业活动的范畴之中,土地承包经营户“升级版”的家庭农场的出现就是一个典例。其次,从政治导向的层面出发,2016年底,中办国办联合发文推动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培育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引导新型经营主体与承包经营户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普通农户分享农业规模经营收益。(7)再次,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出发,商事留置权的制度本身就是为了实现商主体之间多次贸易往来之间的平衡。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商主体的类型之一,理应与其他商主体在法律权利上受到平等对待。
(二)商法人型与其他类型权利主体
以企业法人为典型代表的营利法人当然属于商法人且属于商事留置权主体,除此以外,部分非营利法人也完全有可能成为商法人。例如,事业单位就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成为商法人并从事营业活动。[4]99其中常见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新闻出版事业单位通过广告经营等方式获得利润已成常态,再如,医疗事业单位虽作为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但其自身也难免会因药品、器械、设备采购等与其他商人发生商事交易。
与事业单位相类似,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成为商法人。例如,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4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对这两个条文结合起来解释,社会团体可以从事非营利性经营活动。再如,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但该条例对于实现保值、增值的方式不作任何具体限定,投资决策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6]所以,虽然非营利法人获得的利润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但不影响其参与商事活动,完全可以成为商事留置权主体。
另外一类值得探讨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比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在民事主体的分类上与合伙企业一样属于非法人组织,此类专业服务机构除了提供专业服务以外,其自身的日常运营中亦会发生大量的商事交易,例如办公用品采购、车辆租赁等,如果将其排除在商事留置权的制度范围之外,显非妥当。
(三)目的性扩张的可能性与正当性分析
多数观点认为我国商事留置权主体范围的现状已构成法律漏洞。应将《物权法》第231条类推适用于债权债务双方均为企业以外的商人或一方为企业以外的商人、另一方為企业的情况。[7]有学者主张对“企业”作扩张解释实有必要,这不仅反映了商事留置权的本质特征,也符合我国商业经营活动实践,有利于发挥商事留置权的担保功能。[8]或者通过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法意解释、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体系解释得出应将这两种主体囊括至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之中。[2]
仅将企业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的确范围过窄,但在采取何种解释方法上仍然有待探究。“目的性扩张,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包括在内,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之漏洞补充方法而言。”[9]主张对“企业”采取扩张解释以填补漏洞的观点有混淆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的界限之嫌。扩张解释虽扩张文义范围,但仍在法条可能文义之范围内,亦即日本学者碧海纯一所谓法律文义“射程”之内;而目的性扩张则已完全超出法条文义之可能范围。[10]假使要对企业做出扩张解释,那么扩张的范围至少要符合企业的基本特征,例如扩张后的主体是一种社会组织体、以营利为目的等。上文所提及的诸多主体中,恐怕商法人中的部分事业单位等尚能符合这些基本特点,可被扩张解释到“企业”范畴之中,但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无论如何扩张解释也无法满足企业的组织体特征,已然超出“企业”一词的可能射程之外,现阶段应当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式填补这一法律漏洞。
三、商事留置权牵连性关系的强化
(一) 牵连性要求的缓和与反思
在留置权中,一般均要求被留置物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而《物权法》第231条采用了“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替代了“牵连关系”。这是因为实践中所谓的牵连关系非常复杂,可能导致留置权的适用过于宽泛,该条规定要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实际上严格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1]1408相比《物权法》限缩了民事留置权适用范围而言,商事留置权由于但书条款的存在而完全取消了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普遍认为商事留置权取消同一法律关系的做法对于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交易公平等具有重大意义。 在比较法中,《德国商法典》第369条虽然不以债权的相关性作为前提条件,但规定它必须由一个双方商行为产生。[3]669在日本,被担保债权必须是商行为产生出的债权,担保物必须是自己基于商行为占有的物品。[12]而瑞士也在民法典中通过专门条款规定了商事留置中的实质关联问题,《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规定:“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有价证券,如其债权已届清偿期限,且债权和留置物之间有实质性关联,则债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有权留置这些物品。”第2款规定:“商人之间,因他们之间的交易关系而取得物的占有和债权,则认为存在前款之实质性关联。”(8)两相比较之下,我国的立法特殊之处在于商事留置中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可以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国的这种制度安排是否妥当值得考量。上文案例丙历经三审正是这种疑问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主要的疑问集中在两方面:第一,现行法律中对债权与标的物取得之间不要求有任何关系是否妥当?第二,如果商事留置在民事留置的基础上对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有所缓和,那么因为何种原因产生的债权可以获得此种缓和的“优惠”?
(二)牵连性要求的重构与检验
相比“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在解释上严格限缩了民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言,《担保法解释》中“牵连关系”这种宽泛但相互之间又有一定要求的表述反而更加符合商事留置权的本质特征。在重构商事留置对牵连性要求时最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与债权虽然不要求因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但应当至少是因为营业关系产生的债权且因营业关系占有标的物方可留置。已有学者在立法草案中提出了这种观点(9),之所以增添了这一限制性条件,是为了避免商人借用商事留置权的效力为营业关系以外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营业最重要的特点就是营利性,同时也具有持续性、公开性的特点。商事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商人在从事营利性的商事活动中取得的,同时两个主体间的商事活动必须符合持续性、公开性的特点,持续性特点的存在也是商事留置权不与民事留置权一样要求标的物与债权同属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因之一。
事实上,学者的上述观点深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的启发,该条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纵观比较,绝大多数立法均要求债权的取得与留置物的占有是因为商行为而发生,而非采用“营业关系”的表述。所以,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和分野何在?有观点认为营业行为就是商行为,但我国由于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的规范配置严重不足,致使商人和商行为概念及其规范体系尚付阙如,若在现阶段采用商行为标准来确定牵连性,实际上未提供任何可资操作的裁判标准,会导致司法的任意,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惯于采用“营业”的立法表达,故可以参照我国现行法中规制营业的规定,进而有效认定“营业关系”。[2]但是,商行为与营业行为两个概念之间明显存在差异,采用“营业关系”的表述也并非因为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导致对商人和商行为的规范体系不足。一般认为,依据行为的客观性质和对行为是否有条件的要求,商行为可以分为绝对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和附属商行为。[4]238绝对商行为与后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注重客观的商性质,即使主体不是商人,未采取营业形式,哪怕只进行一次也会被认定为商行为。分析至此,已经可以发现绝对商行为与营业商行为之间的最重要的行为特征区别点在于是否采用了营业的形式。营业商行为是商人作为营业实施的行为,即行为主体在营业上反复的持续的行为[4]239,而商事留置权功能的核心要义在于追求商人在多次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整体的利益平衡[8],营业商行为特征与商事留置权的核心功能不谋而合。如果采用了商行为这一概念,会赋予那些非采用营业方式的绝对商行为主体留置他人之物的权利,易造成双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失衡。所以,采用“营业关系”或“营业行为”而非“商行为”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我国民商合一体例之下商法规范建构不足,而在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在于赋予商人主体在营业行为之中对留置物设立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对那些未采用营业方式的商行为,应当排除到商事留置权的范畴之外。
如果用前文案例丙去检验上述结论,曾历经三审的判决结果或许会变得更加清晰明了。在这个因租赁合同而引发的留置权纠纷中,首先,留置权构成要件中的占有必须是直接占有,本案中出租人并未因为租赁合同而占有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其次,出租人虽然会通过租赁行为获利,但这种租赁行为并不符合营业行为反复性、持续性的特点,其出租房屋行为不属于营业行为。显然,出租人不能根据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取得针对房屋内动产的留置权,所谓优先受偿云云更无从谈起。
四、商事留置权取得中的特殊问题
担保物权的取得根据取得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取得和非依法律行为方式取得两种。对于商事留置权而言,其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主要的取得方式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商事留置权能否继受取得?第二,能否在第三人所有之物上成立商事留置权?
(一) 继受取得的否认
商事留置权可否继受取得,源于留置权有无让与性。留置权作为无专属性的财产权,当然可以让与。但留置权也并非可以自由让与,因留置权为担保债权的从权利,为法定担保物权,因此,留置权的让与只能与主债权一并让与,而不能单独让与。在主债权依合意而让与时,因留置权的让与也等于标的物返还义务的让与,而义务的让与一般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因此若留置权随债权一并让与,不仅要有留置权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表示,还应经债务人一方同意。[13]
但反对留置权可以继受取得的理由同样十分强大。首先,留置权为法定权利,其须具备法定条件始能产生。若债权让与,则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不具备留置权成立的基本条件,自无留置权可言;其次,法律并未赋予留置权人转让留置物的权利,所以留置权人虽可转让债权,但因不能转让留置物,留置权自无转让之理;再次,基于留置权标的的不可分性,留置权不论其债权的价值大小,均可留置全部標的物,故不应再认为留置权人有转让留置权的权利,否则,将会产生不公平的效果,导致权利的滥用。[14] 现有对留置权能否继受取得的阐释大多是站在民事留置权的角度展开论述,基于商事留置权的特殊性,一般来说,商事留置权的取得不应当适用继受取得。首先,商事留置权较民事留置权而言,其对牵连性的要求有所缓和,牵连关系缓和的部分原因是因为商主体之间大多采用交互计算,就一定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总额,进行结算、抵销,仅支付其差额。因此,所留置的标的物与所担保的债权未必是同一法律关系中产生。留置权若附随债权转让,其对应的标的物也应当转让,若允许商事留置适用继受取得,一是留置权的标的物难以具体确认,二是也会造成一些商主体之间通过恶意转让债权与留置权,以此满足其希望获得特定对象动产的意愿。其次,顺承第一个理由往下展开的话可以发现,留置权的让与也需要标的物返还义务的让与,而义务的让与一般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在商事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不可能一一对应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就是标的物返还义务的债权人)恐难同意标的物的转让,这将与债权的让与之间发生冲突,法律不应当规定一个难以发挥实际作用的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证伪
能否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案例丁和案例戊中,承运人能否在托运人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针对第三人所有的货物留置正是这一争议在实践中的生动体现,大部分人认为这是留置权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留置权不属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本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5];同时,在他人财产之上成立留置权,有损他人利益;而且在债权人控制标的物时,并无取得留置权之效果意思,所谓留置权善意取得,其实是留置权善意发生。[16]
但是,反对意见提出,在可能发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要求债权人事先审查债务人送交的动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无处分权,明显不合理;债权人一旦知晓债务人对其送交的动产无处分权,就只能拒绝成立合同关系或要求必须由所有人亲自送交,亦显然违反基本的商业规则。[17]在这种情况之下,留置权人可能是善意无过失的,只要其留置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11]1406从法律规范本身解释分析,《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而且《物权法》生效后《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关于善意留置权的规定仍然得以适用。[18]
比较法中关于这一问题也存在较大分歧。《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债权人善意取得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标的物的情况下,可以成立留置权。民商分立的日本则颇有意思,日本民法第295条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不同,不限定所有人,因而广泛地保护由“物”而产生的债权。[19]而日本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债务人所有之物,即法律条文直接排除了债权人“善意”留置第三人之物的可能性。[20]这种区别对待的态度或许对我们有一定启发意义。
就我国商事留置权而言,不应当允许在第三人所有物之上成立商事留置权。首先,善意取得适用于依照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以无权处分行为为前提,而留置权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诚然,《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和《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是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但如果对比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来看,其要求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物权、受让人在受让动产物权时为善意、受让人受让动产物权所支付的价格合理、动产已经被受让人占有。[21]仔细研究这些要件即可发现,物权的善意取得所保护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善意取得的他人无权处分的物权,但留置权作为法定发生的权利,债权人在占有动产时根本没有取得留置权的意思,动产之上此时也不存在一个留置权,仅是因为后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此时行使法定的留置权从而成为了留置权人,这也意味着“能否在第三人动产之上成立留置权”根本就不是“善意取得留置权”的同义语,所以下文将从能否在第三人之物之上成立商事留置权展开分析。
进而言之,对于债务人可能在留置权产生后伪造证据否认标的物属于自身所有之物的假设,本文认为,证据的真伪性是任何纠纷都需要面临的问题,不能因可能存在的伪证而一律允许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伪证的存在;同时,不允许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不等于债权人必须事先审查物的权利归属状况,留置权的存在只是提供了可能的设立法定担保物权途径,但不意味着留置权是债务逾期不履行的唯一救济途径,如果标的物不是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亦可通过同时履行抗辩或者违约损害赔偿或者是已经事先设立的其他意定担保等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况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债务人的动产”未必囊括“债务人占有的动产”。常鹏翱教授在其论文中对“某人的财物”进行了解读,在日常用语中,“某人的财物”有时可以指“某人占有的财物”,例如我将张三借给我的书放在课桌上,有人问“谁的书”,我答“我的书”,这个答案显然不包括所有权的权属,但在不同语境下,同一表述往往含义迥异,但在通常的认识中,“某人的财物”主要是指归某人所有的财物。[22]所以,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文义解释难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一般语境下不包括债务人占有的动产,但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包括其占有的财产,文义解释不能给“债务人的动产”包括“债务人占有的动产”提供坚实的论据。
如若经由目的解釋检验,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难以完全实现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是具有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第一层次效力是指留置权人有权继续占有对方的财产,并以此对抗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以此来促使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第二层次的效力即为留置权人可就留置物变价后的价金优先受偿。[23]留置权效力的完全实现需要这两个层次的相互补充结合,如果允许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由于标的物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留置行为无法实现对债务人的一种心理压迫,难以达到促使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的目的。
最后,纵然勉强允许商事留置权成立于第三人所有的物之上,在缺失第一层次效力的情况下通过第二层次效力直接实现商事留置权后会造成若干商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化。首先,由于多采用交互计算,商事留置权的形成过程中存在牵连关系的缓和,难以确定何物具体对应何债,例如,若甲公司对乙公司交付的多项财产中的某一项实行留置,但该财产实际所有权人为丙公司,此时多数情况下丙公司会对此提出异议。其次,在上述情况下,若甲公司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留置权,必会损害丙公司作为所有权人的利益,若丙公司诉至法院将会以甲乙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徒增诉讼负担。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当将《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64条(承揽人的留置权)、第315条(货物留置权)、第380条(保管人、仓储人的留置权)、第422条(行纪人的留置权)区别对待,《合同法》分则相关条款应视为关于留置权的特别规定,以上留置权由《合同法》分则专条规定,横向比较来看,这些条款均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相应的标的物(例如运输的货物、保管的物品等)享有留置权,但条文中均没有要求所留置之物为“债务人的动产”。所以,原则上不承认债权人有权在第三人所有之动产之上成立商事留置权,但在上述有《合同法》特别条款规定的特定商事交易情形之中,应当认可债权人有权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
结 论
商事留置权在商事交往中扮演着担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功能。作为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应处理好商事留置权的特殊性问题。具体来说,应当在現有的《物权法》第231条基础之上进一步细化,扩大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从立法进路分析,目前可以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式对“企业”作出解释,但从长远考虑,在我国缺乏商人、商主体等商事领域一般术语定义的情况下,未来物权编可以采取权利主体具体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但我国目前立法中不要求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和债权之间具有牵连性的规定显非妥当,应当限制于必须因营业关系产生的债权且因营业关系占有标的物方可留置。留置权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而善意取得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者之间差异明显,学界长期所讨论的善意取得实为一种“善意发生”,但从平衡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除《合同法》分则有特别条款规定以外,不应当允许在他人之物上成立商事留置权。
注释:
(1)参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2699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807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参见《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
(8)参见于海涌、赵希璇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9)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92条第2款规定:“因为营业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因为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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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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