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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术作品定义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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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魔术作品纳入保护范围。在立法中,魔术作品的定义是“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将魔术作品界定为“魔术中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如上定义有明显的不完善之处,不利于保护魔术作品,实现立法者的初衷。通过辩证分析当前定义,从两个方面补充完善魔术作品的定义,尝试为魔术作品的立法保护和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建议。魔术作品应是“运用一定魔术技巧,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实现一定魔术效果的作品”。
  关键词:魔术作品 魔术技巧 魔术效果 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1-0047-02
  魔术和魔术作品并不是同一概念。为了更好地保护法律真正规定的“魔术作品”,需要对魔术和魔术作品进行区分。魔术是指集表演造型、人员道具、舞台布景、灯光音乐等各要素于一体的一种迷幻视觉艺术形式[1]。魔术师通过精妙构思,运用科学原理、手法技巧或者特殊道具掩盖关键性动作,制造假象引起观众错觉从而实现表演效果。
  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直接定义“魔术作品”,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此处的魔术与魔术作品应是同义词。可见我国的魔术作品是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
  在“狼蛛”魔术作品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魔术作品应当是魔术中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而其中呈现给观众的由布景、道具等构成的视觉画面可以考虑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从而给予保护。至于被技巧或装置掩盖的动作,由于其无法被观众客观感知,故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即是说那些被技巧或装置掩盖的动作,即使这些动作是魔术真正的精华,但是它由于无法被观众客观感知,就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由此可得,法院作出的界定是,魔术是由布景道具构成的视觉画面(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以及被技巧或装置掩盖的动作(也是魔术的关键性决定性因素)、魔术效果四个部分组成的。而魔术作品仅是其中的第二个部分,《著作权法》仅保护“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而本文认为,该定义虽然比较完整,但尚可补充。在此基础上,魔术作品应是“运用一定魔术技巧,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实现一定魔术效果的作品”。下文将一一展开论述。
  一、辩证看待当前定义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作品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部表达。要求“呈现给观众”符合作品基本定义。魔术中的暗箱操作部分,并不能被观众亲眼目睹,而且由商业秘密等途径来保护更为恰当。因此不能获得保护是符合著作权原理和一般道理的。同时,“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也大致概括了魔术中能作为魔术作品受到保护的部分。魔术节目通常是由一系列形体动作来完成的。观众主要看到的也的确都是魔术师为达成节目效果而进行的一系列铺垫。然而,单纯将魔术作品界定成“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是不完善的。
  1.“形體动作、姿势”的表达,与舞蹈作品的定义相重叠
  “‘任何独创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即使达不到最低限度的艺术性、不是‘舞蹈',也可以构成‘魔术作品’。”[2]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原意。依据生活常识我们可以知道,魔术作品和舞蹈作品有显著区别,这是因为当前定义存在明显不足而导致的魔术作品的尴尬境地。
  2.此定义也不足以表现魔术作品的自有特征
  因为,许多舞台节目都会有一定的形体动作、姿势,或作为衔接,或提升美感,或不可或缺。用一个大多数作品都有的共有特征,实在让人难以体会魔术作品的“独有之处”在哪里。
  3.容易扩大魔术作品的范围
  如果一个魔术师手中没有任何道具,也没有表演出任何魔术效果,只要他将动作从头至尾一做,便可以作为魔术作品受到保护[2]。这当然是不可想象的。或者,他人不运用任何道具、不表演出任何魔术效果,只要表演或者录制了相同的一系列动作,魔术师就可以提出侵权之诉,这种假设显然是不成立的。
  二、运用一定魔术技巧
  我们之所以要规定运用一定魔术技巧,是为了避免不利于著作权保护的情况出现。以“狼蛛案”为例,原告设计了一种名为狼蛛(Tarantula)的魔术道具。通过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可以实现物体悬浮。如果单纯依据现有的定义,仅保护“形体动作和姿势”,不对魔术道具等魔术技巧进行保护,试想如若有人简单地变换一下魔术道具,甚至不变换,就堂而皇之地运用狼蛛,虽然表演动作不完全一致,但却达到一样的魔术效果。而原权利人无法依据现有规定提请诉讼,因为他们运用的外部动作并不完全相同。那么,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规定魔术作品的初衷。
  而除了魔术道具,还有光影、电、声等,在表演中有时呈现给观众,能被观众所客观感知,支撑了整个魔术作品的完成。因此,将作品中呈现于外的一系列有保护必要的元素相对宏观地界定为魔术技巧,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有独创性的作品。当然,保护魔术技巧,并不意味着要对还没有形成外部表达的构思进行保护,只有当它呈现在观众面前,并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时,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要注意这里的技巧,是能被观众所客观感知的。
  三、实现一定魔术效果
  补充这点定义,是为了避免单纯的动作与舞蹈作品的定义构成重复。魔术作品、杂技作品和舞蹈作品都有动作和姿势。我们之所以要划分不同类型的作品,是因为它们达到的效果不同。舞蹈作品在于连续的动作中传达出来的律动之美。观众在欣赏一系列连续动作的同时就可以获得艺术享受。而观众欣赏魔术作品时,多是先跟随着魔术师的步步引导,兴致勃勃地观看魔术师的表演,而当出人意料的结果(魔术效果)出现时,才欢呼惊诧。不能说单纯的魔术师的动作不能让人获得艺术享受。只是在魔术作品中,显而易见,单纯的动作,只是魔术作品的组成性部分,而不是关键性部分。而对舞蹈作品来说,每一个动作或许都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整体效果的实现有赖于一系列动作的完成。另外,从观众的期望角度来讲,如果打算单纯从动作中获得艺术享受,观众应该会选择观看舞蹈作品。而观众既然选择了观看魔术作品,从常识可知,观众自然都是期待魔术最后那一刹那带给人的出乎意料的观感,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愉悦感。
  而规定实现一定魔术效果,并不是对该魔术效果的垄断。如某物品“消失”、出现、变多、变少等,都属于比较常见的魔术效果。因此,对魔术效果的保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单纯的魔术效果相同,很难界定为“魔术作品”受到了侵害。最好是依附于先前的一系列组成部分,当魔术技巧、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魔术效果同时具备,统一构成一个具有独创性的完整的魔术作品。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建议将魔术作品定义为“是指运用一定魔术技巧,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达到一定魔术效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魔术作品的说法一直被众多学者抨击,但规定魔术作品,的确是有现实意义的。然而通过《著作权法》保护魔术作品,一方面有助于魔术表演艺术的传承,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也对我国文化资源的有效利用,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建设具有正面的影响。本文试图完善魔术作品的定义,表现出设立魔术作品这一分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更好地保护魔术作品。
  参考文献:
  [1]王勉青.我国魔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中国版权,2013.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6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责任编辑: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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