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民法物内涵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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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物的概念出现扩张趋势,传统物必有体的标准难以周全解释新的权利客体。当前正值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契机,通过对物的立法历史进行梳理,对比各国立法中的物的内涵,认为广义民法物有着可支配性、特定性和價值性三个内涵特征,限定范围比传统民法物的范围大,采纳广义民法物的定义更具有包容性,能够适应当前法律实践的需求。
关键词:广义民法物 有体物 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3-0061-02
作为权利客体,物是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具象化存在,人们通过对物为或者不为的行为来彰显对物的权利。可以说物是理解物权和构建物权的基础,这也是物的概念在物权法乃至民法中都非常重要的原因。广义民法物的概念类似于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狭义民法物仅指有体物。面对民法中物的扩张趋势,需要思考采取两者中哪种定义的内涵更符合当下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一、狭义民法物面临的困境
过去人们基于经验和科学水平,对物的判断只能依赖于人体感受提出物是有体物的判断标准。随着人们对自然界探索水平的提高,各领域出现了新型物的应用,例如在生产生活中利用风能、太阳能发电;在医学领域通过人体器官移植等技术治疗疾病。这些新型物有的突破物的有体性为人所用,有的打破了传统民法中主体与客体的边界,传统有体物的内涵难以周全解释扩张后的物,这为司法实践和理论带来困难。
对物下定义看似简单,但却影响整个物权法体系,明确的权利客体范围有利于维护物权法甚至是民法的稳定性,使物权法体系的构造更加规范化、体系化、细致化。广义民法物作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上位概念,相较于传统的“物必有体”说更具有包容性,具有整合传统的财产权体系和无体物的基础。
二、民法物的历史沿革
最早的罗马法中的物的范围非常广,物是指除自然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在罗马法中,物是一个相对于人的概念,物作为上位概念,下设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概念。此时立法者已经关注到了物的经济价值属性,并且意识到作为权利客体的物要具有为人支配的属性。准确来讲,罗马法中的物是人能够支配、使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1],可以用货币衡量其价值[2]。但奴隶时代背景下的罗马法中物与人的界限不如后来那样清晰,奴隶的法律地位与土地等财物等同,奴隶主可依照“驭兽”的规则处分其所有的奴隶。虽然罗马法基于时代的局限而出现人、物不分的情形,但仍要肯定罗马法将物抽象形成人的相对概念的做法。
传统德国民法理论从支配的角度出发采取“物必有体”说,认为对客观存在的有体物可以作出事实上的支配行为,如将自己所有的石头雕刻成一件工艺品就可称为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作出支配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单纯从物理属性的角度来归纳物显然无法满足时代的要求。现代德国法学界从权利客体的角度出发,认为有体物的范围可以扩大,例如知识产权。德国法学界对客体概念的引入,使得物的有体性的实际意义有所降低,《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纳入了物的范围之中[3]。法国在《法国民法典》中财产的概念对应罗马法中物的概念,将重点放在了物的财产属性上,法国法中的物囊括了有体物和无体物。《法国民法典》中规定财产为动产或者不动产。《法国民法典》除了确认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动产为法国民法中的动产外,还将可追索款项、股权和利息等其他权利,也就是无体物也确认为动产。日本民法则是继承了“物必有体说”,甚至有日本学者仍然坚持严格的“物必有体”观点,认为可以承认电等无体物的支配权,但是不能承认对这类物有物权。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规定,物指动产和不动产,在即将出台的《物权编》中对物的规定也依旧采取了这个观点。我国《物权法》中的物与财产的概念基本相同,采取了广义的物的定义。具体到动产与不动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动产则取其反义规定为不动产以外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把电力、热力、气体等自然力也纳入到了动产的范围之中,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实际上是采用了广义民法物的定义。
三、广义民法物的内涵
广义民法物的内涵包括可支配性、特定性和价值性[4]。物的可支配性是指,主体可以对其所有的物直接施行处分行为,这也是物权中的物与债权中的物的最大的区别。物的特定性是指,主体所拥有的物总是特定化的,主体只能支配特定的物。物的价值性是指法律上的物具备有价值利益,这里的价值利益不仅指客经济价值,也包括人格利益。
1.广义民法物具有可支配性
传统大陆法系物必有体的说法十分盛行。物的有体性指物有客观存在的外在物理特征,能够为人所控制,人可以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物施行处分行为。基于过去的科技水平,人们只能控制有外在物理特征的物。但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进步,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之外,人们还可以通过科技手段利用没有实体的无体物,包括自然界中的无体物和法律拟制的无体物。财产的支配是民事主体合法或者非法地直接控制一定财产的事实[5]。
2.广义民法物具有特定性
物作为权利的客体受到权利主体的支配产生了可支配性的特征,基于可支配性的特征要求物具有特定性。人作为权利主体,改造自然的能力终究是有限的,一个人只能够对特定对的物采取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物的特定性能明晰物权归属情况,同时满足物权公示性需求[6]。物权的排他性需要对物权进行公示,从而使义务主体不因过失而侵犯物权人的权利。公示通常通过登记来形成权利外观,这要求权利客体必须是特定的物。当然对于特定性的理解不能直接将特定性直接等同于单一性,对特定性的理解要符合社会观念和经济观念,能够明确知道是哪一个或哪一些物即可。如在浮动抵押的场合中债权人实现浮动抵押权时,可根据浮动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债务人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优先受偿。此时的抵押物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约定的动产,虽然这些动产并非单一特定的物,但它们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的特点,因此也能认为这些动产具有特定性的特点。 3.广义民法物具有价值性
物的价值性是指作为物具备一定的功能,能够被权利主体使用、交换。这里的价值性包括了对物的经济价值和人格利益价值的评价。物的经济价值就是指物可以通过一般等价物评价。物的财产价值表现为能为主体所支配,主体通过对物的处分行为或取得物的使用价值或取得物的交换价值。比如人可以将自己所有的牲畜出卖给他人获得金钱,也可以宰杀自己所有的牲畜食用,等等。物的经济价值建立在物的可支配性上,通过主体的支配行为来体现其价值,否则其价值就难以兑现。除了物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注意到有的物还具备一定的人格利益。
人是社会性动物,在人类的活动中,人需要遵守一定的社会规则,这其中包括法律和伦理道德。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法律以伦理价值为基础,在符合伦理道德评价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够获得多数人的认可[7]。因此,当评价物的时候要考虑伦理因素,例如遗体、从人体分离的器官、假肢等,评价这类客体时要综合物的经济价值和人格利益。遗体虽不再有人的生命体征,但仍有人的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无法完全独立成为人以外的客体,将遗体评价为物显然不符合常人的价值判断。而从人体分离的器官已经同人体分离,不再是人体机能运转的组织结构,因此可以将之评价为物。假肢和心脏起搏器则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若其已经通过手术等活动同人体相连接并且成为人体机能运转的部分,则应当将之视为人的一部分,反之则应视其为物。
至于动物的性质,动物有生命和一定智力水平,将动物视为其他一般的物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多数人的价值判断。不同種类的动物产生不同价值,如家畜、养殖动物有交换价值,宠物能满足人的心理需求,实验动物能满足科研需要。随着生态保护意识的增强和非人生命的特殊生命伦理价值逐渐受到重视,学界提出动物人格论的观点[8]。这一观点混淆了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二者并不完全重合。法律对权利的保护远小于道德的边界,若是将道德的一切责任都转化为法律的责任就相当于毁灭道德[9]。若是赋予动物主体资格,势必造成法律体系中主体的混乱,况且动物不具有法律所认可的独立的意思表示[10],只得接受人类的管理、支配,这种被动性使它们只能成为权利客体。笔者认为动物可定性为特殊物,对动物管理适用有关物的规定,但是权利主体对动物行使权利的时候要尊重动物的生命、生活习性和健康,不得以残忍的手段虐待动物。
四、结语
传统的有体物的定义难以周全解释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物,适当扩宽民法物的解释有一定的必要性。广义民法物具有可支配性、特定性和价值性三种内涵,限定范围比传统民法物的范围大,更具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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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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