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意审判”的思考:司法应为“法”,不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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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近年来的层出不穷的司法事件,如电梯劝烟猝死案、于欢辱母案、昆山反杀案等日益被人们所关注从而引起的强烈民意反应,导致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出现将民意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参考因素和评判标准之一,从而产生了许多“民意审判”的结果。面对于此,笔者在此文中先不对“民意审判”的结果进行评价,仅对“民意审判”表明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在司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谨守法律尺度,不应将民意作为作考量因素。即司法应为“法“,不为“民”。
【关键词】民意审判;依法审判;规制法官;保障法治
行文伊始,对本文中所讨论问题——司法应为“法”,不为“民”进行解释。其中,司法为“法”是指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不为“民”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被直接的大众民意即针对个案所产生的“涉案民意”所干扰,谨守“法”之准绳。
一、司法为“民”现有的支持理由
在面对当前日益盛行的司法为“民”的浪潮中,笔者对其观点进行了总結,司法为“民”现有的支持理由大致如下四点:
一是以人民立法来佐证民意审判的正当性。许多人认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皆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从而,司法为“民”无可厚非,而且司法为“民”的说法在法理与逻辑上是可以被合理论证的。
二是以事实上存在民意审判来证明民意审判的正当性。如过去发生的“许霆案”、“昆山反杀案”,持有司法为“民”的将这些案列作为民意审判的典范,并进一步将其作为提倡民意审判的理由,认为服从民意进行司法权的运用有助于事实真相的还原,有助于正确判决的形成。
三是民意审判有助于息讼服判,当某一吸人眼球的案件发生后,从而引发了大众的广泛声讨或赞成,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将相应民意纳考虑范畴从而得出结论有助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对最终结果的接受,从而发挥息讼服判的效果。
二、现有支持司法为“民”理由的缺陷
面对上述的支持司法为“民”理由,笔者在文献阅读的基础上,分别提出相应的反驳理由:
首先,面对以人民立法来论证民意审判的正当性,笔者认为,持有此种观点的人的认知中,一是将大众民意与立法民意进行混淆,大众民意是一种态度,是指人们针对某个特定的论题的意见、观点、态度和看法中占主导地位的意见,它为某一团体中大部分所坚持或表示,如我们日常所说的舆论。立法民意是指被明确表示出来,可以作为判决的标准,在现代社会中,立法民意的适当表现形式为法律。二是缺乏分工观念和合法性观念,以人大代表立法的正当性来论证人大代表司法的正当性,说明其将人大代表看作一个无所不能的“特权全能代表”,成为高居于人民及其法律之上的特权者,这种认知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在我国,人大代表时人民选举出来在某一方面按照人民的授权行使职务的个体,法律规定的人大的职权是立法而不是司法。
其次,是对“以事实上存在民意审判来证明民意审判的正当性”的看法,笔者认为,一是面对全国每年发生的数千万件案件,不能仅凭极少数用民意审判得出的正确判决来证明民意审判必然得出正确判决的结论,在形式论证上缺乏数据论证。二是不能但从表面上存在民意审判得出案件审判存在民意的具体结论,例如在电梯劝烟猝死案中,司法机关何从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做出判决,即使该案是依据民意做出的判决,并且是对的,也不能证明民意审判的正当性。
最后,是对“民意审判有助于息讼服判”的看法,笔者认为将息讼服判作为审判的目标是有存在致命缺陷的,一是法院作出对某一案件依据民意做出审判时,不仅应该考虑到本案的息讼服判,更应该注意到后续发展过程中的示范效应作用。二是先前既然会按照某种民意的发生导致某种判决的出现,不由得进行假设,在其后发生的类似案件中,为了相应诉讼利益的获得,会制造某种民意的出现,去引导法院做出于己有利的判决,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
三、司法应为“法”的支持理由
在上述对司法为“民”的反驳的情况下,笔者将正面陈述司法为“法”的支持理由:
一是在立足立法与司法的区别,明确民意的效力边界。在现行法治背景下,立法的大致过程是民意的表达通过对自身利益代表的选定即人大代表的选举,有人大代表进行提案,从而使各自的民意表达上升为普遍必须遵守的法律条文,而于此相对比的司法则是依据立法的结果而进行安排,在司法的大门外,民意就应该止步,因为若在司法过程中重复采纳民意,会导致司法民意与立法民意进行冲突,从而产生对立法与司法双方权威的一种损害,也会给社会大众一个不明确的行为选择的导向。
二是司法为“法”是对法律确定性的一种保障。诚如布鲁诺·莱奥尼所说:法律确定性是古典意义上的法治的本质特征之一,如果不能保障法律的确定性,法治是不可能维系的。法治就是法的规制,它的首要意义形式的——法得到遵守,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法的稳定性。民意审判构成了对法的稳定性的伤害,因为民意审判的正当性的立足点在于个案的解决,并且将“个案解决”这一价值置于法的稳定性之上,在时间和空间上对发的稳定性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司法为“法”有助于将司法机关的行为严格限制在法律范围内,从而保障法的稳定性,保证大众对法律的可预期性的实现。
三是司法为“法”是对践行法治的最佳路径。在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认识中提到“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如何保障大众对已制定的法律进行普遍服从,最为重要的便是做到司法为“法”,以统一的尺度——法来作为评价所有人的行为,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保证法治的实现绝对不因大众民意的出现,而使法律退居二线,法律也因为其无法实施而成为一纸空文。
四、小结
司法应为“法”,不为“民”是司法机关在如今大众民意泛滥的情况下保障法治正确运行、维护司法权威、加强司法公信力的必然选择之一。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权,恪守“法”之底线,而不是依“民意”而为之,方能为社会守住最后一道维护公平正义的底线,也才能真真正正、长长久久地做到让人民群中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法律所带来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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