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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排污权法权属性的学科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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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客观科学全面认识我国排污权的权利属性是我国排污权市场制度得以构建的重要前提。目前理论界对我国排污权的权利属性有不同的看法。以尊重文本的眼光即从我国有关排污权规制的中央与地方系列文件的层敷及属性来看,我国实然状态的排污权是一项政策性权利,其具有成为其应然状态下的法律性权利的可能。从不同学科视角进行横向性的解读,在认可排污权法权属性的前提下,不难发现排污权在环境法、物权法、行政法、经济法、人权法、国际法等不同法域中具有诸如环境容量资源用益性、准用益物权性、行政许可物权性、非基本人权性及国家发展条件性等多种特性。廓清我国排污权权利属性的政策性与法权性问题,既有利于解决学者们在我国排污权相关理论认识问题上的争议,也有助于推动我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科学构建。
  关键词:排污权;政策性;法权性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81(2019)02-0079-09
  排污权理论来源于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传入我国,引起我国学界对该理论的广泛研究。近年来,学界研究热点集中在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建设部分。从目前有关实务界人士及人大代表所表达的观点来看,我国学界对于排污权基础理论研究仍未形成共识,仍未达到排污权市场交易法律制度这一顶层设计的基本要求。因此,笔者以为,尽管目前我国学界对排污权基础理论研究之热度已经消退,但仍有必要对于排污权的概念与属性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重新解读,这是我国排污权基础理论研究课题中仍未完成而需继续进行的重要命题。
  一、排污权的概念
  排污权概念最早由约翰·戴维斯提出,所谓排污权,就是排污者从政府手中获得的,允许其在政府规定的额度内,向外部环境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政府可以把这种权利像拍卖一样出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排污者既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也可以向拥有排污权的排污者购买;排污者之间还可以相互转让排污权。胡春东教授认为,一般意义上的排污权(或者称为应然意义上的排污权)是指一切生物维持生命正常所需而利用环境容量资源的“应然”权利,是一种应当得到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有排污需求的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后,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可以获得许可限度内的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则代表了这种行政许可性权利。不难看出,传统学者对于排污权的定义存在争议较小,大多认为是排放者在公权力允许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近年来,学者更多集中在具体模型建设中,提出排污权新概念,认同政府和企业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前提下,构建具体数据模型进行分析,以数据模型形式得出具象性结论。
  二、排污权法权性的初步认知——排污权法权性的认识争议与解读回应
  (一)排污权是否有法权性
  无可厚非,权利是必需的,是符合人性、满足人们生产生活以及人类政治生活的必需品;同时权利是有益的,其具有正能量、正效应。邱本教授等认为,对照上述权利的性质和要求,排污权就不是权利。首先,排污并非人性要追求的事物,某种意义上来说,人性与排污行为是不兼容的;其次,排污行为不是人类生活的必须组成部分,人们在生产生活之中追求无污染或清洁生产生活的基本路径是尽可能减少排污,因为排污并不是人性所必需和追求的,某种意义上来说人性与排污是对立的。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以追求无污染或清洁生产为目标,排污也不是人們生活生产所必需的;最后,排污更不是人类政治社会所必需的,尽管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可能会牵涉到人类政治社会的基础问题上,但排污行为的影响较小;设定权利是增益性行为,因而客体通常是有益物而不是有害物。本文之所以从法理上质疑排污权法权属性否定观,主要理由在于:权利是指法律赋予社会主体(自然人、法人等)实现利益的一种力量。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一个法学基本概念,是实际存在于家庭、社会、国家、国际关系中隐含或明示的最广泛、最实际的一个法律概念。通常角度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涉及自身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认定、许可及保障的专用术语。权利通常包含权能和利益两个方面。权能是指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它并不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只是表明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利益则是权利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是权能必然指向的目标或实现结果。权能表现具有自由性因而也就具有可能性,利益追求具有目标性因而具有现实性。或者说权能是代表着可以实现但还未实现的某种利益,因而具有自由意志与可能利益的双重特质;利益则是客观存在的,需要借助权能工具才能实现,具有主观体验且有利于行为主体的双重特征。因此权利是一个主体能动资格和主体利益追求之结合体。前文有关排污权概念的论述,清楚表明排污权满足法权的两个要件,与其他权利一样都是权能要素与利益要素的结合体。并且,环境科学与生态学的研究表明,环境资源要素蕴含一定的纳污降解能力,进而推出社会主体排污并非等同于规范意义上的污染。排污权存在的前提是满足环境的要求。排污权以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为出发点,以节约社会污染控制成本为目的,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用生态系统本身对污染物的净化能力达到环境容量合理利用的初衷。在环境容量限度内的排污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污染的发生,这一限度是排污权合理存在的界限。因此,人性与排污并非是相斥的;其次,污染物作为“副产品”是与人类生产生活活动相伴而生,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排放一定量的污染物,在现实生活中,既然此类排污行为已经获得政府的许可,那么获得许可的排污就自然可以成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因此,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排污权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排污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这也更加有利于人类政治社会的建设;最后,笔者对排污权权利属性否认观中排污权客体的界定存在异议。有人认为排污权的客体是污染物——污染物具有害性,因而任何人都不应对排污享有权利。笔者认为排污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何为环境容量,在此便不再赘述。因此,环境容量具备有用性、可支配性、独立性、特定性,能为人力所支配,符合权利客体的一般属性。总之,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排污权这一权利类型,但是从排污权的权利品质来看,其的确是一种具有较强行政管制色彩的新型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肯定的是排污权具有成为法权的基本届性。   (二)排污权是否具有可出让性与可抵押性
  目前我国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已开展了一系列的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以嘉兴排污权抵押贷款为例,在2008年时嘉兴银行率先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这一金融创新产品。只要借款人在符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银行政策的前提下以排污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即可获得贷款。截至2012年6月末,嘉兴银行全行排污权抵押授信余额1.05亿元左右,累计发放排污权抵押贷款约2亿元,发放户数41户,主要授信对象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平湖区及海盐县。这反映出权利主体对排污权客体可以进行支配、使用、收益的现实情况,排污权人可对不正当的侵犯行为进行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以此排除他人的干扰。持排污权权利属性否认观的学者认为,由于技术要求很高,就很难精确地核定排污权,排污权不能精确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出让交易就存在弊端。笔者认为这也是现阶段排污权出让和抵押不能顺利进行的主要原因,但随着科学技术、监测技术和评估技术的不断成熟和发展,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排污权将会得到科学的核定,进而为排污权出让和抵押打下良好的基础。核定排污权要基于“污染物总量控制”的现实要求,只要“不突破总量控制上限”,就可以出让、抵押、交易等等以便权尽其用。笔者认为,只有污染物总量得到控制,污染物总量的减排才能成为可能。关于排污权的主体主要区分为排污者与非排污者。排污者主要是为生产经营而有排放某种污染物质的企业,他们是环境容量的真实使用者、实现经济发展的动力源,也是潜在的环境污染者。非排污者主要指政府、投资者和环保主义者。他们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这里主要包括政府买进或卖出排污权进行市场宏观调控;环保主义者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购买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并将其“冻结”不再使用,从而使环境的整体质量得以保持或改善。投资者通常是以类似于殷票交易商低买高卖的方式获利的经纪人、企业等。人的需求是多层次及多方面的,只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法律都不应该加以干涉。可见,排污权主体者不单单是污染者,还有其他主体,通过行政干预和市场调配,允许对同样的客体实现不同的目的,不仅有助于实现环境资源的最大效用,还能体现法律对人的不同需求的关怀。因此,确定排污权的出让、抵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持排污权权利属性否认观的部分学者认为,剩余的排污权可以通过国家财政回购排污权而达到,如果将排污权转让和抵押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某种程度上会增加排污权的使用率和污染物的排放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剩余的排污权只能通过政府回购而达到,这会造成违法乱排现象的发生。由于科学预测技术的缺乏,在排污权初始分配过程中本来就存在误差,若无处取得排污权,就会造成违法乱排的现象发生,对环境造成更大的迫害。其次,从资源的优化配置角度思考,排污权出让使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机动调节自身排污权的需求量,既可以从其他企业购买排污权应急,或者从低处理成本的企业购买排污权来降低治污成本,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售剩余排污许可权来赢利。因此,排污权出让制度能够降低参加交易的企业的治污成本,可使边际治理成本高的企业或者需要排污权应急的企业选择合适的排污权交易方式,从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三,禁止排污权的出让和抵押,不利于促進企业技术进步,不利于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增设排污权流转可以鼓励企业降低治污成本,经济活动的获利性会督促企业积极投入到达标减排甚至超量减排的行列;第四,允许排污权出让和抵押会激励企业采用和开发新的治理技术或更清洁的生产技术、实行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将排污权贮备起来以备后用,而不继续购买污染权。因此,应当建立健全排污权的出让和抵押制度,通过市场调节手段,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企业技术的改进。
  (三)权利用尽原则是否能适用于排污权
  从权利用尽原则的历史源流上看,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特有原则,其含义具体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在合法允许知识产品投入市场流通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具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利由此用尽。权利用尽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知识产品可以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通过缩小权利人部分权利以更好地使用该知识产品,促进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目前学界关于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排污权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排污权应以有限性的存在与限制发展为要义,即针对排污权应该是“尽量少用,能不用就不用”的状态,不存在“权利用尽”一说,从而得出“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排污权的结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针对上述观点提出以下几点看法:第一,从排污权的支配属性来看,排污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是排污权的支配性又区别于传统物权法的支配性,主要表现在: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支配强调对物的直接和实际占有,在所有权与支配权“两权合一”的结构下产生“实际支配”的效果;而排污权所体现的财产权是在所有权与支配权“两权分离”的结构下产生“观念支配”的效果,注重物权以间接支配和权利相互交换的方式实现物的价值并享受物的交换所产生的利益。因此,在“观念支配”的效果下,应对原权利人所享有的部分权利予以限制才更加符合“权尽其用”的道理。第二,从排污权剩余指标可以参与排污权交易制度来看,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排污权使用情况出售或者购买排污权指标,相应的购买者就可以获得剩余排污权供自己占有、使用、处分。从有利于排污权交易市场发展的角度考量,一定程度上对于出售部分排污权的原有权利人人来说应该相应地限制其部分权利以便购买者更好的使用已购得的排污权,即排污权原有权利人所具有的一些权利由此用尽。排污权的具体权能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利用权、收益权、保护请求权,考虑到排污权只有在符合生态效益这一前提下才考虑权利人的经济效益,因而排污权的获得与行使会受到诸多限制。笔者认为,排污权参与交易后原权利人的利用权和收益权已经被限制,因此,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排污权。
  三、排污权法权性的深度认知——排污权法权性的多学科解读与立体展示   (一)排污权的非基本人权性与交易工具性
  第一,排污权的非基本人权性——排污权法权属性的人权法解读。法律的核心要素是权利,法律机制的灵活运转围绕的是权利的运行。人类社会生存发展在造就巨大财富资源的同时不可避免遭遇环境危机,绿色发展是走出环境危机的必由之路。绿色发展需要公法与私法在相对独立的前提下的互动合作才能完成。环境问题的解决或使整个人类生存发展保障机制的构建最终又会回归到权利保障与限制的核心问题上。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本文所探讨的排污权是在整体大环境背景下规制以企业为主体的排污行为所产生的对环境的影响,因此个人基于正常需求所进行的排污行为自然不在权利所规制的范围内,这是排污权非基本人权性的首要表现。其次,环境保护问题的实质是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分配与合理利用,针对环境容量的稀缺性而设立排污权去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从权利保护法益的角度思考排污权也是不具备基本人权性的。最后,对于排污权的上位概念即环境权的解读角度来分析,环境权所保护的法益或是设立权利的目的最终实现的途径一定是多样的且能动的,它需要依赖实践活动中的司法活动或是执法活动来予以规制和落实,可以肯定的是,不会仅因依赖权利个体所存在的本身含义就能达到目的,上述论断同样适用于排污权概念。具体明确的排污权权利内容可以有效防止不受限制的个人欲求在“人权保障”语境下的极端异化,从而成利益争夺的策略性工具。出于考量排污权产生的目的以及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排污权都应该具备非基本人权属性,这样一来,公民个人不会在“人人都拥有环境权”的理论承诺与“环境权难以实现”的法律实践之间存在心理落差,更加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理性秩序与社会制度信任构建之间的有效衔接,基于规制性的解释思路,或者说基于规制权的解释,排污权具有下文中所论及的行政许可物权性,与碳排放权一样,排污权持有人所持有的排污指标是一种规制性财产,规制性来自于行政法上的政府对该类财产享有最终分配和管理的权利,当然,该持有人在不用或用有所余的情况下可以将手中的排污指标进行市场交易,特许之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避免公共财产完全私有化所设置的政府规制,可见排污权概念的存在及制度规范设计与施行具有工具理性的社会目的,这也反映出排污权非基本人权属性特征的一面,于此学者史玉成教授认为排污权概念与“功能性权利”概念有着高度的契合,排污权是一种功能性权利。综上,排污权具有非基本人权属性。
  第二,排污权的交易工具性——排污权法权属性的经济法解读。就宏观层面而言,排污权主要有以下三大功能,即环境有限容量的合理化分配与正当化使用功能;企业环保理念与管理技术提升功能;企业经济效率与环境成本沟连功能。进言之,排污权的权利客体是可利用环境容量,有限利用的自然属性赋予排污权区别于经济性财产权的传统用益物权。一定区域内出于环境保护的考虑所分配的排污权指标数量是一定的,因此企业无论是初始分配获得的排污权指标或是通过交易获得的剩余排污权指标,总体上都要遵循合理分配使用的前提。有限的环境容量指标对于企业来说,如何提升技术设备与监控手段实现科学化管理则显得尤为重要。排污權存在的经济性意义集中表现在企业如何通过改进生产技术与管理理念来最大限度地缩减治污成本从而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如此一来,企业的经济效率与环境成本是挂钩的。经济学家哈丁的“公地悲剧”理论完美诠释了公有与私益之间的矛盾对立,摆在环境资源要素保护与经济利益追求的面前同样适用。完全理性的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不了集体利益的最大化,结果自然也无法真正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此一来,为了防止滥用环境容量,经济学家产生了“环境产权”的想法,并在此基础上衍生排放权交易的想法。因此,排污权以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为缘起,并最终致力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与完善。
  (二)排污权的环境容量资源用益性与国家发展条件性
  第一,排污权的环境容量资源用益性——排污权法权属性的环境法解读。“权利,由形式方面观察,乃法律对于权利主体所认许之力;由实质方面观察,则为归属于各个权利主体之利益的限界。”由于权利客体的明确对于排污权的行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到底什么才是排污权的客体是我们必须要明确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排污权的本质来看,排污权利用环境的净化功能,因此排污权的权利客体为环境容量——即环境本身可以容纳的污染物的量。严格地说,环境容量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最初是由日本学者提出的作为环境科学的内在概念的一部分。日本学者针对改善水和大气质量状况提出要控制污染物排放量的问题时首次引入“环境容量”这个词。最初西方国家是较少使用此概念术语的,而是用“同化容量”、“最大容许排污量”和“水体容许污染水平”术语来表达这个概念。众所周知,自然界本身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同时,这种净化能力是存在一定限度的。在此限度内,生态基本是处于平衡状态。一旦突破此限度,自然界的自我净化功能将会遭到破坏甚至失效,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的环境问题。这里所强调的一定限度即为“环境容量”。严格意义上说,环境容量概念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概念的环境容量往往是指自然界对污染的净化能力,广义概念的环境容量也包括基于环境容量中含有积极人类意识的部分,如植树造林、污水处理等。此外,环境容量概念依其确定方法的不同又可做绝对容量和可利用容量两种解释。绝对容量概念强调的是自然状态下自然界所能提供的最大污染物容纳能力,更多强调的是自然状态下的客观性而不受任何人为因素影响,而更显其自然属性。可利用容量则指在满足社会需求最低限度下所能符合生产技术条件和经济发展需求的环境所能提供的最大污染物容纳能力,因此更具社会属性。
  我们通常强调某一事物或某个权利之所以能脱俗人法,其基础在于其社会性质的规定性使其具有了作为成文法调整或规制的对象以及法律权利客体所存在的现实可能性。因此,笔者以为,严格意义上法治语境下的排污权概念的客体应为“可利用环境容量”而非“绝对环境容量”。进而,结合国内外关于此概念通用的理解,环境容量概念可定义为:“在人类生存和自然状态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环境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依上文所述,排污权的权利客体是可利用环境容量。此外,上述对于排污权客体一环境容量的探讨中不难发现,排污权表现的是权利人对可利用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从这一角度可以看出排污权的环境容量资源所具有的用益性。第二,排污权的国家发展条件性——排污权法权属性的国际法解读。一个国家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是需要两个条件的,一是科学技术的进步;二是生态环境的破坏。发达国家在发展时期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使得其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体系下承担更多的节能减排义务。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绿色原则的规范内涵突出了国家对于自然环境尊重的基本理念。这种理念之下立法者不仅将保护环境与节约资源转化成了民事主体的一项新型法定义务,还可能为有限的环境资源容量在行政许可前提下私权化配置使用与剩余交易提供了创新的制度空间。目前,作为国际法上公认的基本环境权利概念,其中碳排放权概念就是在大气环境容量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权利,碳排放权主要是指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发展的需要而向空气中排放二氧化碳的基本权利,主要是权利主体对空气环境容量这种资源的利用而衍生出来的权利。排污权与碳排放权的关系表现在二者时常交织在一起也存在彼此各自独立的可能性。其中,二者权利客体相同,都是基于稀缺性的环境容量资源而产生;二者的权利属性相似,同属于准用益物权范畴,兼具经济属性与生态属性,表现在对环境容量的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主体范围也有部分重叠,均考虑在保护环境的大前提下去合法合理的规制污染企业对环境所造成的有害影响。从国际视角来解读,排污权的产生是发达国家强制承担减排义务或是发展中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承担减排义务的结果,国家无论是出于发展经济的目的或是保护环境的初衷都不影响环境规制权利的产生,其最终目的都是在宏观层面上去推动国家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排污权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整体还是起到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换句话说,排污权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产物,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对于促进国家经济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而言,承认排污权概念及其市场交易是一个利好的条件,这些即为排污权自身所表现的国家发展条件性。   (三)排污权的行政许可物权性与准用益物权性
  第一,排污权的行政许可物权性——排污权法权属性的行政法解读。排污权并不是一项全面的、绝对的支配权,它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一面。这一公共性和社会性来源于环境质量的下限要求而导致的环境容量的上线许可。因此,排污权必须要在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必然要受到行政许可规制,从而具有特许性,因此排污权又被归属于特许物权或行政许可物权。排污权的特许物权性即排污权的行政许可性,集中表现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方式中排污许可证的取得上。排污权许可证的目的在于限制排污主体在合理的环境容量范围内进行排污活动。排污权权利状态存在前提的实质层面是一种排污行政许可,国家赋予排污者以排污权,是允许排污者在许可限度内排污的,当然,国家对排污行为也有法律层面的约束,即超过许可排污所限定的范围就会遭受相应的处罚。设立排污权制度的出发点在于在有限环境容量资源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并产生环境保护的效果。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采矿权等权利其实类似于排污权,即这类权利的取得方式、客体所呈现的资源属性都表明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可能性。我国《行政许可法》中也有明确规定,经许可方式获得的排污证明,需权利人事前申请以及行政机关审查等步骤。因此,排污权的取得方式上体现排污权的行政许可物权性这一明显特征。对于排污权所具有的行政许可物权性,往前可以延伸到排污权所具备的环境容量资源属性特征,因为类似以环境自然资源或社会公共资源为客体的权利,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去规制市场交易的局限陛是非常必要的;排污权一级市场(取得市场)即基于排污权所具有的行政许可物权属性而设置的对于排污权许可证申请与取得的市场,从国家宏观调控的视角出发,有条件性的进行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以免出现一定时间与范围幅度内的“公地悲剧”集中效应。此外,往后可以推导出排污权的准用益物权属性特征,即在权利对象、获得方式、权利效力等方面所凸显的准物权属性特征,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探讨。
  第二,排污权的准用益物权性——排污权法权属性的物权法解读。排污权的权利内容表现为权利人对环境容量的使用和收益两个方面,由于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因此有学者将其定性为准用益物权。站在私法的视角,排污权是个人控制范围内的控制事项以实现排污权享有者个体的自由、自治与尊严。排污权在获得行政许可后就进入私人自治空间,进而转化为私权,具有准用益物权性。排污权之所以具有准用益物权性,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在法律设置方面,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强调对不动产本身的占有和利用问题,而准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目的在于依附土地却有别于其本身的其他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及收益等相关方面提供合理的法理支持,不强调占有和利用的绝对性;二是在权利对象方面,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针对的是不动产本身,而准用益物权制度贝崾多地指向不动产所附属的其他资源;三是在权利效力方面,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追求的更多是不动产权属的稳定性,通常遵循“一物一權”原则来赋予此项权利以排似性,不允许效力相冲突的权利存在;而准用益物权制度不以实现权利人对其客体的绝对占有和控制为目的,自然在同一客体上允许存在相同种类的准用益物权类型,不受“一物一权”原则的严格限制。第四,在权利取得方式上,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大体围绕意思自治原则,权利双方在交易时意思达成一致即可,当然有时也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人才可具体设定;准用益物权制度中由于存在一些关系国家自然资源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类型,所以法律规定其权利设定除遵循意思自治的要求外,多数情况下还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人才可设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排污权定性为准用益物权,在排污权的权利构建时可以适当借鉴已有的准用益物权制度。
  四、本文的研究结论
  毫无疑问,以良法善治为本质特征的生态文明法治中国现代化建设,仍需要全面加强排污权基础理论研究。这种研究对于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完善具有十分深远意义。通过前文对我国排污权属性的文本考察与学科解读,可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
  (一)目前我国排污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权
  基于对我国排污权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考察,我国排污权首先是一种政策性权利,然后才可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即法权。目前,学者们对我国排污权的权利属性有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本质上就是一种法权,也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根本不是一种法权,其实这两种见解都有其不足之处,认识排污权的权利属性不仅需要对其生成文本进行考察,还需要对其命运走向进行判断,并从不同法域视角对其特点进行全面观察与理性思考。历史性的实事求是的考察与多学科的全方位视角的解读是科学认识与准确把握我国排污权概念及其基本属性的“金钥匙”。总结认为,政策性权利在我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制度现象。目前,排污权本质上是一种政策性权利,这是排污权权利属性的实然状态。或者说,排污权一开始就是一种国家层面的政策性权利,随后就是一种地方层面的政策性权利及部分地方层面的法权(我国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地方法权明显具有暂时与试点的特质,与国家法权不是一个效力层次上的概念,因而站在国家高度,地方制度规定的法权本质上更倾向于是一种政策性权利),地方的未来走向只有两种可能——或者上升为法权或者走向消亡。如果排污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环境现象,而第三方治理机制又不能发挥最大效用,那么排污权可以上升为法权。应当注意的是,假设排污权上升到法权高度,仍然需要地方政策性文件予以支撑,此乃我国环境资源权利实施的特殊政策性所在。总之,现实地看,我国排污权仍是一种政策性权利,并未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利。
  (二)理论上看排污权具有法权的基本特征
  排污权具有法权的基本属性,有必要对我国排污权法权属性进行多学科视角的解读,如此可以全面理解与准确把握其法权属性的诸多特征。法权意义上的排污权概念,是指企业依法对其享有的可利用排污指标或可利用环境容量的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从多个法域对排污权权利属性进行解读:从环境法角度分析排污权的环境容量属性;从物权法角度分析排污权的准用益物权属性;从行政法角度探讨排污权所具备的排污权行政许可属性;从经济法视角发掘排污权的交易工具性属性;从人权法视角得出排污权的非基本人权属性以及国际法视角下解读排污权的发展条件属性。排污权是在法经济学和环境学下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利,它是排污权市场的发展和完善的基础,权利正当性的存在是后续产权交易的逻辑起点。总之,理论上分析,排污权本质上具有法权的基本特征,未来我国排污权有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且排污权有多种权利特征。
  (三)认可排污权的多权利属性有利于我国排污权分配及市场交易制度的科学构建
  在对排污权政策性属性进行文本考察的基础上,对排污权的法权性进行多学科解读,最终目的是希望能为我国排污权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以及相关政策的完善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我国排污权的两极市场目前仍然存在诸多未决问题,归根究底还是理论层面对于排污权基本属性的认知不够全面,在多维视角下解读排污权的权利属性对于解决排污权市场存在的问题以及整体层面排污权市场制度的构建都是大有裨益的。具体来说,从人权法视角解读排污权,其所具备的非基本人权属性反应在排污权制度设计上将其看作工具所应具备的客观、理性;从环境法视角解读排污权,排污权权利客体的明晰对于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市场)的有序运转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国际法视角解读排污权,从宏观层面来看是为国家整体在国际上所应承担的排污减排义务做制度铺垫;从行政法视角解读排污权,有助于为排污权一级市场(取得市场)关于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等审批环节提供理论依据;从物权法视角解读排污权,理论层面类比适用准用益物权制度对排污权属性的考察与解读而言既是起点亦是终点。副总之,在认可我国排污权法权属性的前提下,对其法权属性进行多学科的解读,实际上是对其法权性的多维思考与立体展示,这将十分有利于推动我国排污权市场有关制度的科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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