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恶意欠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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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恶意欠薪罪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潮流,与国际社会的大趋势相接轨。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在绝大多数的国家都注重加大保护力度,并逐渐将恶意欠薪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加大对拖欠工资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恶意欠薪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恶意欠薪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主要是由于恶意欠薪行为发生在劳动者和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之间。雇主和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来说具有天然的优势,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此处的犯罪主体不应仅限于与劳动者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还应该包括用工单位,对于此处的犯罪主体应该一视同仁。这里的自然人主要是指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雇主和个体工商户,法人也能同时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而对于恶意欠薪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却存在争论:事业单位、机关能否构成恶意欠薪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由于事业单位和机关的特殊性,他们不具有产生恶意欠薪犯罪意思的动机和可能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犯罪主观方面
恶意欠薪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对于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应该是直接故意,因为是雇主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了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故意逃避支付工资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本身就发生了危害社会、危害劳动者财产权利的后果,而间接故意要求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所以就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三)犯罪客体
恶意欠薪罪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对于其侵犯的客体主要分以下观点:第一,恶意欠薪罪侵犯的是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二,恶意欠薪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主义劳资关系;第三,恶意欠薪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管理秩序。仔细分析一下,这些观点分别分析了其侵犯的直接客体、一般客体和同类客体,都有一定的道理。本文认为,恶意欠薪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首当其冲被侵犯的是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和侵占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性质如出一辙,都直接侵犯了财产权。其次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恶意欠薪行为加剧了劳资双方的矛盾,严重打击了劳动者投身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甚至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通过对其犯罪客体的分析,可以深入了解恶意欠薪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司法提供参考。
(四)犯罪客观方面
恶意欠薪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这里的不作为主要是指其恶意拖欠工资的危害行为,因为劳动报酬权不仅是劳动者的一项合法权利,更是雇主或者用人单位的一项积极义务。其危害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积极的“以转移财产、逃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另一个是消极的“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果没有能力支付,则不构成本罪,但若是这种能力是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故意用前述方法导致的,其存在主观恶性,依然构成恶意欠薪罪。
二、恶意欠薪罪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劳资关系
对于普通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来说,他们是社会弱势群体,工资收入是他们唯一的收入途径,也是全家的生活来源;对于社会来说,劳动者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原动力。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报酬,双方在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平等的遵守合同规定的义务,恶意欠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同时威胁到了社会的健康发展,而生活在社会边缘的他们往往没有能力通过行使诉讼等途径进行法律救济。另一方面,经济平等权在现代人权理念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恶意欠薪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经济平等权,威胁到了这些家庭最基本的生存权,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
(二)有利于提升国际地位
世界上也建立起了一些劳动者权益保护组织,例如国际工会等,显示了劳动者权利意识的加强和实力地位的提升。由于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始终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放在首位,对于侵犯人民群众的事情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同时中国已经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将恶意欠薪入罪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际法义务的具体表现。恶意欠薪入罪,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国际地位,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为我国大国崛起之路做下铺垫。
(三)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
增设恶意欠薪罪有利于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与漏洞。现行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工资关系的法律法规体系庞杂、效力等级不一,有时相关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会发生冲突,对劳资关系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实际操作性有待加强。《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权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工资关系时要承担的责任,却笼统的规定了对权力的救济,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令支付劳动报酬、责令经济补偿和责令支付赔偿的监督监察职权。《刑法修正案(八)》关于 “恶意欠薪”入罪的新规定,使得刑法与民法、劳动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互借鉴、相互衔接、相互配合,根据恶意欠薪行为的危害程度来确定适用哪一部门法,避免了单一法律大包大攬,初步确立了一套完整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体系以便更有效地遏制欠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规定符合我国现阶段“该严则严,该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相济,宽严审时”的形势政策。
三、恶意欠薪罪的理论意义
(一)增设恶意欠薪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我国刑法学专家陈兴良对于刑法的谦抑性有这样的观点,“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通过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发生。”增设恶意欠薪罪看似是通过新增加刑罚来遏制犯罪,但这种立法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其的实施和应用都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并不违背谦抑性。台湾的林山田也说过,“刑罚是国家为达到其保护法益和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以其它手段亦能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因为刑罚的后果往往比较严重,一旦使用错误有时会发生无法弥补的后果,所以只有遵循谦抑性,才能够保证刑罚不会被滥用,确保人民的权力免遭无端侵害。
(二)增设恶意欠薪罪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
正义可能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恶意欠薪行为成为近些年的公害,某些单位或个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背了正义的价值。同时,恶意欠薪行为像多米诺骨牌效应一样,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了维稳的形势政策,违背了秩序这一价值。恶意欠薪行为使得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者按照约定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但是无法获得自己的报酬,等价交换的交易规则被打破,市场秩序就会失去平衡,在最起码的正义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部分人就会铤而走险,从蔑视正义发展到打破秩序。而增设恶意欠薪罪,是在打击恶意欠薪行为的基础上,通过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正义,维持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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