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组织考试作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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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针对于考试作弊出台了专门性规定,进而形成了一项新型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该罪名的确立尽管建立在法律的角度上为处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立法维度上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予以加强和完善。本文建立在组织考试作弊罪法律规定的角度上,对于该罪名展开剖析和讨论,试图为我国法制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组织考试作弊罪 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 着手标准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概念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概况
2014年10月,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四条之一:“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5年6月,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概念界定
按照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指的是在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参与、实施考试作弊而产生的组织型犯罪。在本罪中,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是最为关键的危害行为,指的是犯罪者采取组织、策划、指挥等各种途径来实现组织作弊的危害结果的行为集合。此外,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规定,对于考试作弊提供工具、条件、便利等帮助性举措,也属于本罪的范围内。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构成要件的解析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客体
从性质上来说,制度是秩序的呈现方式,有了健全良好的制度才能够有效的确保秩序的实现,而安稳有序的秩序也能够对于制度产生有效的保障,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制度属于国家秩序的范围中,这两者中体现出鲜明的从属性。在我国刑法中,以法益的分类作为判定依据,将本罪归类于公共秩序类犯罪行为中。换言之,在本罪中,社会管理秩序才是受到破坏的法益,再详细来说,就是国家考试秩序。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方面
通常的考试作弊仅仅是少数作弊者的个人行为,其产生的危害往往是局部的、零散的,但是建立在组织行为的基础上,原本局部、零散的个人考试作弊行为就变成了大范围、集团性的多人作弊行为,这无论是在程度上还是性质上都产生了极大的提升。“国家考试”:由法律明确规定,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实现一定的筛选目的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置或经法律授权予以组织举办的一种测试活动。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体
出于更好的防治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考虑,也为了尽可能的减少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单位增设为本罪主体势在必行。必须指出的是,有关于本罪主体究竟是单位还是自然人的问题上,有以下的一些问题需要注意:以单位为主体,必须同时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和收益归于单位这两个条件;单位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方便个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单位本身具备合法资质,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卷入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不构成单位犯罪;实施犯罪行为时是以到单位名义,但是不当收益收归个人,不构成单位犯罪。
(四)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观故意
本罪只能够体现为直接故意。这是因为只要是组织犯罪,其当事人都必然会对于自身的活动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可能的社会危害性产生一定程度的认知,而对于这种危害后果和社会危害性是怀着主动积极的心态实施行为的。从这个角度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罪作为组织犯罪中的一种,其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
就我国当前白热化的竞争背景来看,考试作弊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其中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更为严重,建立在其盈利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危害和影响都十分巨大。在《刑法修正案(九)》问世之前,我国刑法中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并未产生充分的重视,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难以产生过有效的犯罪预防作用。《刑法修正案(九)》问世之后,正式将组织考试作弊罪置于刑法所调整和约束的范围内,通过刑法这种强制力最强的法律手段对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予以惩戒,对于以往的缺陷产生了有效的补充和完善作用。现阶段,刑法对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刑罚机制业已日趋成熟,通过刑法来保障其执行力度的落实也具备强有力的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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